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3民初199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3596654709X。
法定代表人:邓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长坤,男,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告:陈峰,男,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告:魏富伟,男,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原告**与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随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被告国力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坤、陈峰、魏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9129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被告国力建司在商南县XX村承建“陕亮家园”项目,建设办公楼及厂房。被告国力建司的员工邓长坤、陈峰、魏富伟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2021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款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建设项目的木工人工费,模板及材料由被告提供。2022年1月,合同约定的木工活及后期被告新增的木工活原告均施工完毕。经计算,被告应给原告支付人工费约113万元,被告支付64万元,尚欠491297元(含新增大门楼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力建司辩称,1.原告所建工程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是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原告起诉被告国力建司属诉讼主体错误;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没有盖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合同无效;3.该项目未能付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拒绝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具有过错,同时原告未按期完工,影响工期,工程进度延迟,且在索要款项时,多次妨碍项目施工,致使项目造成损失,原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邓长坤、陈峰、魏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主体为国力建司与**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格等;3.被告公司员工邓长坤提供的结算清单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结算,后邓长坤将结算单从微信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并确认,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金额1124224元,已支付64万元,尚欠484224元的事实;4.被告公司员工魏富伟出具的“陕亮家园”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除合同外,双方新增加大门楼木工活,经结算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7073.7元。
被告国力建司质证:
1.对1组证据无异议;2.对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没有盖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同时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邓长坤、魏富伟、陈峰三人不是国力建司的职工,与国力建司没有关联性;3.对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邓长坤与原告就工程预算进行聊天,该算账清单是预算单,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和最终确认,对工程总金额1124224元不予认可;4.对4组证据认可。
被告国力建司提交的证据:
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力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关于商南县“陕亮家园”建设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主体属于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关于商南县“陕亮家园”建设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营业执照显示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护理服务,与建筑无关,而本案签订的合同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承建的是“陕亮家园”项目,但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建设资质,同时该联合文件不能证明该工程木工的发包方,只能证明“陕亮家园”使用性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查信息,证明被告陈峰系国力建司股东之一。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富伟出具的“陕亮家园”项目结算单(新增大门楼工程)、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力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关于商南县“陕亮家园”建设情况的报告及企查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焦点一:被告国力建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通过被告提交的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关于商南县“陕亮家园”建设情况的报告,能够证明“陕亮家园”项目包含多项内容,实施主体是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护理、康复类服务,国力建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水利水电类工程。“陕亮家园”项目虽系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但被告国力建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是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承建。结合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文头处甲方为国力建司,且通过企查信息显示陈峰系国力建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陈峰、邓长坤、魏富伟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签字按印时,未对文头处的甲方国力建司提出异议,表明陈峰、邓长坤、魏富伟均认可“陕亮家园”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国力建司。同时通过原告提交的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新路分理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南县长新路营业所出具的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收到“陕亮家园”项目人工费8笔共计64万元,其中一笔11万元转款方户名显示为国力建司、一笔4万元转款备注为代国力建司付“陕亮家园”基础木工工程款,付款方均没有显示出陕西国力信达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表明原告**施工,被告国力建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国力建司是“陕亮家园”部分项目的承建方,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被告主张诉讼主体错误,认为国力建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需就其主张是否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诉讼主体错误的直接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国力建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国力建司,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价格、付款办法、施工工期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甲方邓长坤、陈锋、魏富伟、乙方**在此签字按印。本院认为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国力建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时法定代表人也未委托授权他人代为签字,而被告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三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印,从合同形式上看,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但结合第一次庭审中邓长坤的陈述,其与陈峰、魏富伟均为商洛市国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三人受商洛市国力集团公司委派参与“陕亮家园”项目,并分管不同的领域,另外庭审时邓长坤表明商洛市国力集团公司旗下有多个子公司,国力建司、商洛市国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其子公司之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而原告并不清楚商洛市国力集团公司名下各个子公司的职能与区别,也不能区分被告邓长坤、陈峰、魏富伟是否属于国力建司的职工,同时陈峰又是国力建司的股东之一。基于上述理由,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有理由相信邓长坤、陈峰、魏富伟有权代表被告国力建司与其签订合同。
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国力建司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支付“陕亮家园”项目木工人工费8笔共计64万元。同时被告国力建司庭审中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三人的个人行为。结合上述理由,视为被告国力建司对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被告国力建司。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虽有瑕疵,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被告国力建司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91297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提交其与邓长坤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2年2月7日将其自行算账的账目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邓长坤,并请求被告尽快拨付工程款,同时告知如有误差,请尽快现场测量的内容。邓长坤收到**发送的账目清单后,于2月8日通过微信重新向**发送账目清单一张。被告辩称此账目清单为预算,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向邓长坤发送其自行算账的清单,邓长坤接收后未发表意见,随后邓长坤通过微信重新给**发送一份详细算账清单,内容为陕亮家园工程,木工**,面积20495.661平方米,工程总金额1124224元,付款金额640000元,欠款金额484224元。该清单虽没有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邓长坤两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协商的过程,表明邓长坤认可其自行算账的清单并发送给**,同时**收到邓长坤发送的算账清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按清单上欠款金额484224元,加上魏富伟给**出具的新增大门楼工程款7073.7元,**以此合计金额提起诉讼,表明**认可邓长坤向其发送的算账清单。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所承揽的“陕亮家园”木工工程已基本完工。综上,邓长坤向**发送的算账清单为结算单,同时被告邓长坤作为“陕亮家园”的财务负责人,履行职务职责,邓长坤的行为对被告国力建司产生法律后果。故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912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国力建司承建“陕亮家园”部分建设项目,建设办公楼及厂房,被告国力建司将木工工程交由**施工。202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力建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工程名称:国力集团“陕亮家园”项目,……四、工程价格:按占地面积空方实算,每平方米(税后价)83元……九、1.甲方提供施工升降机、吊盘或吊车1台,供乙方无偿使用;……及付款方式、施工工期、权利义务等,备注:以人民币为结算方式,甲方:陈锋、邓长坤、魏富伟,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国力建司提供相应设备、材料,工程结束后,原告**2022年2月7日自行算账后,将算账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邓长坤,并请求被告尽快拨付工程款,同时告知如有误差,请尽快现场测量的内容。邓长坤收到**发送的账目清单后,于2月8日通过微信重新向**发送详细结算单据一份,内容为“陕亮家园”工程,木工**,面积20495.661平方米,工程总金额1124224元,付款金额640000元,欠款金额484224元。2022年2月17日,魏富伟向原告出具新增工程证明条一张,载明:国力公司“陕亮家园”大门楼,木工长13.87米×宽5.1米=70.737平方米,70.737平方米×100元=7073.7元,公司财务核算,魏富伟,2022.2.17。随后,双方因剩余欠款支付发生纠纷,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国力建司通过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新路分理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南县长新路营业所分8笔共向原告转账64万元,其中一笔11万元转款方户名显示为国力建司、一笔4万元转款备注为代国力建司付“陕亮家园”基础木工工程款,其余几笔均为商洛市国力集团公司财务人员转账。2.被告陈峰为国力建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对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三人身份、职务的确信,认为三人有权代表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陕亮家园”部分项目中的木工劳务,依据法律规定,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在施工中,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与**签订的合同是其三人的个人行为,并向**支付部分劳务费,应视为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后认可。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约束原、被告双方,故对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以邓长坤出具的账务清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账务清单为预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清单虽没有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邓长坤两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协商的过程,表明邓长坤认可其自行算账的清单并发送给**,同时**收到邓长坤发送的算账清单后没有提出异议,**按清单上欠款金额提起诉讼,通过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均认可邓长坤发送给**的算账清单,该清单应视为双方对**承揽木工劳务的结算依据,清单显示尚欠**劳务费484224元,加上魏富伟给**出具的新增大门楼工程款7073元,合计49129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4912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三人的代理行为,经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该行为直接约束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长坤、陈峰、魏富伟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1297元。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81.5元,由被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邱荣先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兵
书 记 员 陶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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