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35966547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案涉合同税费由上诉人国力建筑公司承担的认定,认定案涉合同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国力建筑公司损失24659.4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案涉税费由国力建筑公司承担错误且程序违法。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税后价,税后价是含税价,反之,税前价是不含税价。因此,案涉合同的单价或总价款中就包含了一定的税费在内。纳税义务人、税种、税目、税率均为行政法律强制性管理规定,不能任意规避,**作为收款方即提供劳务方有法定义务纳税,且经税务机关认定,其缴纳的税费亦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即上诉人付款总额之内,既然合同有约定,就不能按交易习惯确定,故一审法院在判决论理部分认定案涉税费由国力建筑公司承担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纠正。本案一审中,**仅提出案涉合同税款由国力建筑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将**的抗辩意见作为反诉请求加以认定,变相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并确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二、驳回国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案涉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逾期完工,一而再再而三的拒绝向国力建筑公司给付合规发票的违约行为引发,并致国力建筑公司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故国力建筑公司请求**赔偿违约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驳回国力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国力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国力建筑公司承担税费没有问题,**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也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驳回国力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应该认定并明确由**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费由谁支付,否则就会造成因为税费问题再次起诉。 国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国力建筑公司给付1131297元人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59.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力建筑公司承建“陕亮家园”部分建设项目,建设办公楼及厂房,被告国力建筑公司将木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21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陕亮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图纸内所有模板工程施工,工程价格按占地面积空方实算,每平方米(税后价)83元,施工工期为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7日进行了核算,并确认已付64万元,后双方因未付工程款支付及开具发票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2022)陕10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工程总价款1131297.70元,已支付款项64万元,该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国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支付费用4912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81.5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国力建筑公司支付案件执行费7334元。另查明,2022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商南县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对商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税费问题的复函,确认纳税义务人应为工程施工方**,涉案工程款应纳税费合计2380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约定事项及约定不明事项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价款为税后价,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未对税费进行约定,未就开具发票事项进行约定,但缴纳税费为法定义务,开具合规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均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及工程款收取方,应当按照其收取款项金额1131297元申报税务部门确定的税费23804.83元并向付款方即本案原告国力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原告国力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金额为已付工程款1131297.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税后价,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未包含税费,原告索要票据便应支付相应税费的意见,经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确为税后价,对税费由谁承担未作约定,案件审理中,双方亦未能就税费承担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普遍交易习惯,税费应包含在总工程款内由付款方一并向收款方支付,本案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税后价,即本案原告国力建筑公司作为付款方所附款项中并未包含税费,故该税费应由原告国力建筑公司承担,但原告国力建筑公司是否已支付该税费不属被告**不予开具已收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合理合法抗辩事由,关于税费款项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国力建筑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国力建筑公司所诉违约所致损失部分,因被告**对原告国力建筑公司所诉违约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国力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被告**违约的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国力建筑公司所诉因被告**不予开具发票引发矛盾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损失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法定费用,由生效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确定,原告国力建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131297元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该发票需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23804.83元);二、驳回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元,由被告**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职权去函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该局答复目前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没有“税后价”这个概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力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税后价指的是含税价,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质证意见如下:对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税后价是指完税以后的价格,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函系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中,2021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陕亮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图纸内所有模板工程施工,国力建筑公司提供施工原材料、施工机械,**自备施工小工具,该合同系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二审亦认可该合同系劳务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一审判决**向国力建筑公司提供1131297元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国力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税费由其承担错误且程序违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格按占地面积空方实算,每平米(税后价)83元。该合同约定的税后价不是税法上的概念,因此,该合同没有对开具税票的义务进行约定,也没有对税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当事人对开具税票和缴纳税费约定不明确,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但是缴纳税费是法定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方,应当按照其收取款项金额1131297元向税务部门申报相应的税费,并向付款方国力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一审判决**为国力建筑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131297.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依据交易习惯认定该1131297.7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缴纳的税费由国力建筑公司负担,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税费应由**负担,具体应缴纳的税费金额以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核定的数额为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国力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税费由其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力建筑公司诉请**给付1131297元人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抗辩该1131297元人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费由国力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程序并不违法,因此,国力建筑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国力建筑公司诉请**赔偿损失24659.47元,应否予以支持。 国力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国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国力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24659.47元,包括诉讼费4281.5元、执行费7334元、租赁费1046.97元、工资11997元。国力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费4281.5元、执行费7334元系另案产生的法定费用,**主张国力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国力建筑公司主张**开具税票是合同的附属义务,合同附属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主义务,况且合同对开具税票和缴纳税费约定不明确,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国力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诉讼费4281.5元、执行费7334元与**没有开具税票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该节认定是正确的,国力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力建筑公司诉请**赔偿租赁费1046.97元、工资11997元,事实依据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否认,国力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而且国力建筑公司提供的人工费、租赁费明细单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国力建筑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国力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判决**为国力建筑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131297.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驳回国力建筑公司诉请**赔偿损失24659.47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该1131297.7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缴纳的税费由国力建筑公司负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雷 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