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1053号
原告:瓜州志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榆林御苑1号楼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2XD5F1F。
法定代表人:杨培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靖,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710539180。
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南市街地震台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90367028Q。
法定代表人:赵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位,男,生于1966年7月3日,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872311。
原告瓜州志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志越公司)与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志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靖,被告酒泉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位、赵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州志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637.2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380.7元(210637.2×3.7%×3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所有水泥款付清,且不得以货物及车辆进行抵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应被告的要求在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10637.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宏宇公司辩称,1、我们不欠原告的水泥款,原告持有的票据我们双方都进行了结算;2、原告公司法人杨培激是瓜州县鑫泰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目前尚欠被告7万多及4万多的欠款已经进行抵顶,原告应该向瓜州县鑫泰化工进行追偿;3、原告起诉明显错误,原告尚欠被告75797元,2016年双方进行借款利息算账,有原告公司的法人进行核算,有水泥款进行抵顶,剩余的75797没有抵顶,现在原告尚欠被告本金75797元,当时答应后面进行抵顶,所以打的欠条。原告起诉的案涉水泥款,实际已经充抵了上述欠款。原告的水泥款不足以支付起担保的剩余的借款利息;4、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是杨培激,公司查询后是个人独资企业,当时成立公司是为了开票,那么杨培激成立的公司是独立企业,且当时杨培激也愿意用水泥款抵顶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也是为了追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所以当时杨培激是按照实际借款履行抵顶义务,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资产与个人资产是一起的,所以债务双方已经进行抵消,原告隐瞒了债务抵消的事实,违背了合同义务,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所说的2017年12月30日就要将水泥款付清,据目前已经超过四年了,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双方之间也没有互相因素。
经审理查明,原告瓜州志越公司系2017年3月9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原告与被告酒泉宏宇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酒泉宏宇公司)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水泥款付清,且不得以货物及车辆抵顶。双方又于2018年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价款为61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乙方(酒泉宏宇公司)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水泥款付清,且不得以货物及车辆抵顶。后原、被告于2019年、2020年继续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进行水泥交易。其中,被告于2019年1月3日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水泥款80000元后,剩余210637.2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10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殷爱霞及原告协商,有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殷爱霞,因数额原因与原告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培激于2014年10月12日作为瓜州县鑫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有瓜州县鑫泰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4月13日杨培激用其水泥款抵顶欠被告的担保借款424203元,并给被告出具欠75797元的欠条一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瓜州志越公司提供的,1、2017年3月20日-2020年12月31日水泥买卖合同四份;2、2017年至2021年酒泉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一份;3、2017年12月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4、2018年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5、2019年11月18日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6、2020年12月10日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7、2021年4月24日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8、2021年9月28日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9、2021年10月8日被告公司与殷爱霞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打印件一份。二、被告酒泉宏宇公司提供的,1、由杨培激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75797元);2、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领条一份;3、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瓜州县鑫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清单一份金额本金50万元(利息450000元);4、瓜州志越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打印件一份。三、原、被告的陈述。
上列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瓜州志越公司与被告酒泉宏宇公司自2017年至2020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原告诉讼的2017年至2018年未付水泥款210637.2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称该水泥款已经抵顶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培激欠被告的担保借款及利息。经庭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杨培激为瓜州县鑫泰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2016年用个人经营期间的水泥款抵顶担保借款424203元。2017年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公司同意对杨培激的个人担保借款进行抵顶,且杨培激的个人担保借款与被告欠付原告的水泥款,债务种类和品质不同,不符合法定抵消的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该笔水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审查,被告欠原告2017年至2018年的水泥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19年1月3日,截至2021年被告陆续支付了2019年至2020年的水泥款,2021年10月8日原、被告仍就案涉水泥款的付款问题进行协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涉水泥款对应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水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瓜州志越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106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瓜州志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3380.7元(210637.2×3.7%×3年,计算时间: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光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