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25民初842号
原告:***,男,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好比斯嘎拉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光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好比斯嘎拉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案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鹏、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住宅上进行农网改造施工中由于施工线路处理不当,在2015年4月9日夜间,改造的线路起火,致使原告的住宅起火,造成原告的住宅房盖全部被烧掉,室内的生活物品及贵重收藏品全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29万多元,其中包括穆斯林商店用品。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就具体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具体情况,放弃部分损失赔偿请求,向被告主张15万元赔偿款。
被告鑫光电力公司辩称,被告施工的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原告所称被告施工不当不属实,被告的施工过程是严格按照电力公司施工标准进行施工。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穆斯林用品及物品损失15万元,因在公安消防部门的调查中未见到原告所称的被毁损的物品,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其物品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起火的房子归原告所有人,原告具有诉权。被告质证,证据一原产权人是刘某某,但是证据三中写购买材料的人是长某某,所以原产权人的名字不对,所以对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5年4月9日1时39分许原告的住宅发生火灾;2、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对***的询问笔录,证明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气线路开关处先着火;3、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3页,证明火灾导致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29万元。被告质证,对火灾认定书无异议。对***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认可,该统计表是原告自己的叙述;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据、居民用户委托购买材料协议,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漏电保护器和漏电保护器外壳、防老化线,证明由被告提供了施工安装的线路。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长某某的名字是原告代签的。证据四、漏电保护器残壳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将四根线从一个接口出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火灾。被告质证,该物品是种类物,不能证明是原告家着火时用的东西,也不能证明四根线走一个接口。
被告鑫光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单项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被告施工的农网改造线路经监理单位呼伦贝尔晨鑫电力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原告质证,该证据是被告的内部验收,未到原告家验收,不认可。证据二、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4月9日的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客厅、厨房和两个卧室的物品。原告质证,抢救火灾过程中存在墙顶脱落、室内物品浸泡的情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漏电断路器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安装在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安装操作时无过错。证据四、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农网改造工程是合格工程。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合格是被告自检自查,不能证明工程合格。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对起火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3年6月份在农网改造时从被告处购买了农网改造所需的防老化电线及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外壳。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3页是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查后统计并做出的财产损失的价格统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漏电保护器残壳照片两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线路铺设时有违规操作情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对***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单项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报告是对整个农网改造项目的验收;漏电断路器合格证,不能证明对每户的线路铺设及设备安装是否合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15年4月9日1时39分许,原告的住宅发生火灾,经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做出认定,系因原告住宅门斗上方闷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火灾的发生。该起火灾过火面积86平方米,经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在本次火灾中原告的住房及住房内家用电器、物品等被烧毁,损失金额为211541元。被告在2013年6月份在农网改造施工时为原告家提供了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外壳及防老化线,并为原告铺设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及漏电保护器外壳及从户外至户内漏电保护器的线路。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负责安装的线路经过原告家起火的房屋门斗上方闷顶内,起火时电闸箱内漏电保护器处于闭合状态,未跳闸。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住宅起火与被告在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时安装铺设电气线路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漏电保护器的作用是发生漏电、短路等情形时自动跳闸阻断漏电部位与电源之间的连接,防止意外发生,本案中原告的住宅起火的原因是住宅门斗上方闷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导致,而电气线路短路时安装在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未跳闸,处在闭合状态,未起到保护的作用。原告家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外壳及连接的电线是被告在2013年6月份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时出售给原告并负责铺设安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包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之规定,被告应在竣工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内对其提供的漏电保护器及管线、铺设电器管线的工程质量负有质量保障保修的义务,原告家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情形,但漏电保护器未起保护作用,说明漏电保护器存在问题,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其安装铺设的电器设备、管线在质量保修内未尽到必要的维护义务,故原告的住宅起火与被告未尽到维护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用户,对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电气线路负有日常维护义务,原告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在本次火灾中,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原告的住宅起火后,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结合原告的申报,对物品的烧损率做出统计后做出了财产损失统计表,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原告的财产损失统计数额具有客观性,本院参考消防部门的价格统计数额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万元经济损失,未超过其实际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对其提供的漏电保护器、管线及施工的工程质量负有质量保障和保修的义务。因原告对其住宅门斗闷顶内电器线路有日常必要的维护义务,虽然被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在发生线路短路时未起到保护的作用而引发火灾,但原告对此仍负有部分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12万元(15万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华
审 判 员  周国良
人民陪审员  于晓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