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5民初1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百吉纳小区3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好比斯嘎拉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甫,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被告鑫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光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649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鑫光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鑫光电力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雇佣的工人进行上访提起诉讼后被告鑫光电力公司代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63510元,尚欠13649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鑫光电力公司辩称:因原告***在2014年的施工费结算没有发票,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日补签订了《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用于原告2014年与被告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到税务局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3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11299.62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30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2014年3月24日签订《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原告完成10KV线路1.5408千米,每公里单价10500元,人工费16178.40元;0.4KV线路4.14676千米,每公里单价10500元,人工费43540.98元;安装变台4座,每座单价4000元,人工费16000元,即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共计75719.38元,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质保金47321.55元,上述合计123040.93元,扣除原告在施工中超领取的材料款28999.54元及被告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及借款共计163510元及2014年镇南911、922线路多结算4423.12元后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反而原告***应退还被告公司73891.73元。(2015)陈民初字第357号至361号五件案件中原告***从未提过2014年8月2日的合同,且在(2015)陈民初字第662号案件中原告对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真实性是认可的,并调解同意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等16351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鑫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鑫光电力公司超付工程款73891.73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的事实理由:2014年3月24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新建10KV线路每公里10500元、0.4KV线路每公里10500元;2、拆除0.4KV线路每公里2500元、拆除0.2KV线路每公里1500元;3、新建0.2KV线路每公里6000元;4、新装变台每台为4000元、拆除变台每台为2000元;5、新装真空开关每台400元,由反诉原告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反诉被告提供人工劳务,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总价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期,最终以实际完工时间为准,该合同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唯一依据。现反诉被告完成10KV线路1.5408千米;0.4KV线路4.14676千米;安装变台4座,即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共计75719.38元,被告鑫光电力公司应退还***工程质保金47321.55元,上述合计123040.93元,此款中扣除反诉被告在施工中超领取的材料款28999.54元及鑫光电力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及***借款等共计163510元及2014年镇南911、922线路多结算4423.12元后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73891.73元。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进行结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现反诉原告只欠反诉被告质保金未支付。2、反诉被告未超额领取材料,所领取的材料均使用在工程中,不存在退还的事实。3、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给付的是2014年8月2日签订的《2014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总价为30万元,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如期完成了施工。4、反诉被告在2014年为反诉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发票是2014年3月24日的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开具发票不需要合同,只需纳税人缴纳税金,税务局就开具税务发票,所以反诉原告反诉的内容,即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诉原告只差质保金未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表示认可。一、被告鑫光电力公司代为原告***向其工人支付工资及***借款等共计163510元,双方同意用该款抵顶工程款。因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3510元。双方开具发票的前提为先给付工程款后开具发票。2015年1月13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11299.65元为2014年低压网改造工程款。二、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鑫光电力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工程量为10KV线路、0.4KV线路、安装电台4座、拆除旧线路2.608公里,现被告鑫光电力公司有47321.5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以上事实有(2015)陈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8日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本诉及反诉主张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本诉事实中对本案工程是否依据2014年8月2日签订的《2014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是否完成了对工程量中拆除旧线路2.608公里,原告***是否存在多领取28999.54元的材料未退还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在双方911、922工程中是否多支付原告4423.12元,该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有争议。对反诉主张中被告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了原告73891.73元工程款有争议。针对本诉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项目及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为30万元。被告鑫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原件为一式两份,一份原件原告为开具发票提交给税务局了,另一份原件在被告公司财务处,该合同原件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使原告提交了原件,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实际施工并没有按照该合同去履行,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另有合同,即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本院认证,该合同为复印件,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与原告向税务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4年11月12日物资需求计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最后一次领取物资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此日期后原告再未领取任何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材料用于工程上,所以才出现了超领材料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领取材料的事实,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鑫光电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4日《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但对工程总价及合同工期双方未进行约定,最终以实际完成时间及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合同系双方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及签订的时间2014年3月24日认可,但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确实在尚欠质保金未退还,该合同与2014年8月2日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4年低压网改造工程人工费结算单、鑫光公司四队(***)人工费结算单、镇南911、922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75719.38元,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质保金为47321.55元,两项合计为123040.93元。该款扣除被告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超付的工程款及超领取材料款等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公司73891.73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24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被告所述的911、922工程不是本案镇内的工程,且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911、922工程与本案工程为同一个工程,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低压网改造工程材料核算表及物资需求单25页,证明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超领28999.54元的工程材料未予退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对物资需求单中***签字的有8页,除2014年10月27日的两页外剩余6页认可,不是***签字的均不认可,原告领取的材料均使用在工程中,不存在超领退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无法证明超领取的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四、施工四队(***)资料,证明李大山是原告雇佣的工人,李大山超领的材料款应由雇主***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应需要多少材料,其无法证实超领的事实。本院认证,无法证明被告所要真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预借工程款7.9万元,并承诺用一台704农用脚轮、一台皮卡车、27头牛做抵押。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但该款包含在被告公司代付的163510元中。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公司代付16351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357号至361号民事调解书、电子回单、收条、身份证,证明被告公司代为原告向其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认可,以上款项均包含在163510元中,已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代付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七、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诉状、开庭笔录、2014年3月24日合同,证明原告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被告公司163510元,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提起2014年8月2日签订合同的事,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提出反诉。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本案的原告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存在,但欠工人工资不等于是在履行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2、原告未提出反诉是因为上述案件是追偿权纠纷与本案的案由不同,不是同一个事实。3、在执行阶段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结算2014年8月2日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同意,双方未达成和解,现提起诉讼。本院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公司代付16351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八、建筑业发票一张(编号00255762号),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一张工程款30万元的发票,工程名称为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该发票开具使用的就是2014年8月2日的合同,合同名称、发票名称及金额都一致,原件在财务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发票是2014年3月24日的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因2014年8月2日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至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证,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九、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30万元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111299.65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款是原、被告另一工程中的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该款是2014年3月24日工程结算款,原告开具30万元的发票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24日合同中的剩余工程款。该款不是涉诉案件工程款,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七万多元的主张不成立,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3月24日的质保金未支付,2014年8月2日合同因双方未结算,被告公司也未扣留质保金。本院认证,2015年1月13日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111299.6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鑫光电力公司为支持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与本诉证据系同一个证据,其证明问题也一致。
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据反诉原告鑫光电力公司的申请向陈巴尔虎旗地方税务局巴彦库仁分局依法调取了2014年8月2日合同(税务局无合同原件)、介绍信、3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申请表,反诉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日鑫光电力公司向陈旗地税局开具介绍信由反诉被告***开具了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费30万元的发票,同时证明2014年8月2日的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开具发票的事实存在,都是2014年3月24日工程发票,因2014年8月2日工程未结算,未开具发票,施工合同不代表结算2014年8月2日的工程,发票没有电力公司的公章,我们只是为了取走发票。本院认证,上述9份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第10份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8月2日的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事实。
反诉被告***为其支持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4日合同、2014年8月2日合同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所述的工程与反诉原告所述的工程不是一个施工地点,即2014年8月2日合同施工地点在镇内,2014年3月24日合同施工地点在西乌朱尔、五一社,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反诉原告质证意见,2014年3月24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份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对2014年8月2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只是用于开具发票签订的,不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本院认证不能证实反诉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4年12月2日税务发票、2015年1月13日电子银行交易单、收据,证明2014年3月24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111299.65元反诉原告通过电子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反诉被告,该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4年3月24日工程全部结清,如果反诉被告还欠反诉原告7万多元,怎么可能还支付反诉被告111299.65元。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30万元发票是对2014年施工总量的一个发票,关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的111299.65元时工程款还未超支,2015年4月28日反诉原告代为反诉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后才发生的超支。本院认证,无法证实反诉被告的主张,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物资需求单两页,证明领取的材料均是2014年8月2日的合同所需材料,领取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2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工程未结算,未开具税务发票。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材料单与开具发票之间无关系,材料单是九项工程总的单据,不能单独拿出一张证明开具发票的问题,材料单用途一栏能够证明施工地点和项目。本院认证,无法证实反诉被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鑫光电力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8月2日签订了《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4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施工单价约定为:新建10KV线路10500元/KM、新装变台4000元/台,拆除变台2000元/台、新建0.4KV线路10500元/KM,新建0.2KV线路6000元/KM、拆除0.4KV线路2500元/KM,拆除0.2KV线路1500元/KM、新装真空开关400元/台,但对合同其他内容,即工程量、名称、地点、工期、质量等均未明确约定。2014年8月2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镇内10KV线路1.78公里,0.4KV线路5.892公里,新建变台4座及拆除旧线路2.608公里,工期为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为30万元。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7.9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公司代为原告向其工人给付劳务费为81625元及诉讼费等共计16351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给付2014年低压网改造工程款11129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光电力公司对2014年8月2日签订的《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即镇内10KV线路1.78公里,0.4KV线路5.892公里,新建变台4座及拆除旧线路2.608公里均表示认可,被告鑫光电力公司抗辩上述工程量中对拆除旧线路2.608公里,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该项工程是被告公司自行施工的,但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陈旗2013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单价能够证实双方在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不能达到30万元,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发票是被告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后开具,原告***与被告鑫光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已经对2014年8月2日的工程款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该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陈旗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该行为应视为双方2014年8月2日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陈述该30万元发票是双方2014年3月24日工程款结算而开具的发票与上述事实相互矛盾,不合常理。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光电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3649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仅对工程项目约定了施工单价外,该份合同无其他任何内容,无法确认施工总量及工程造价,但双方对47321.55元质保金未退还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退还,同时表示要另案诉讼,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现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有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7.9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公司代为原告向其工人给付劳务费为81625元及诉讼费等,上述共计163510元外2015年1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给付2014年低压网改造工程款111299.65元,上述款项无法确认给付的是2014年3月24日的工程款还是2014年8月2日的工程款,也无法确认该两份合同为同一个工程,且被告公司在工程中多领取材料应折价返还28999.54元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无法确认工程应使用的材料为多少,无法确认超领取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对911、922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无法确认被告公司超给付了工程款4423.12元,该工程与涉案工程系同一个工程,本院对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超给付工程款4423.1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鑫光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超领取的工程款73891.7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9.80元,减半收取1514.90元,由原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647.30元,减半收取823.65元,由反诉原告陈巴尔虎旗鑫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冀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