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兴寰宇酒店附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8269149A。
法定代表人:赵彦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贸大厦11-B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09470T。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定县农业局。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环城西路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6537。
法定代表人:陶光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顺有,男,1986年7月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太光,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永,男,1965年4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付永,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公司)、武定县农业局、胡顺有、杨太光、李志永、赵付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2015年2月9日《借条》,证明巨兴公司沙洪明向寰宇公司12.5万元,用于支付姜大全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项目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资,胡顺有、杨太光的水电安装工资由姜大全支付。2.2015年7月14日《借款协议》,证明巨兴公司沙洪明向寰宇公司赵云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武定县农业局检测中心项目工程尾款。武定县农业局及巨兴公司垫付给姜大全、胡顺有、杨太光的水电安装工资已付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寰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寰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武定县农业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寰宇公司施工,但寰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于巨兴公司。寰宇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寰宇公司与巨兴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巨兴公司施工中的工地管理人员沙洪明、赵付永、李志永邀请被申请人胡顺有、杨太光进行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20日上述三人以工程工地施工管理员的身份与胡顺有、杨太光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欠二人的劳务费40787元,巨兴公司应当支付该劳务费。寰宇公司作为工程的违法转包人,理应对工程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寰宇公司在审查期间提交的2015年2月9日沙洪明出具的《借条》和2015年7月14日《借款协议》,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了涉案劳务费,且该两份材料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李玲燕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宴
书记员段然然
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