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兴寰宇酒店附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8269149A。
法定代表人:赵彦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贸大厦11-B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09470T。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定县农业局。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环城西路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6537。
法定代表人:陶光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顺有,男,1986年7月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太光,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永,男,1965年4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付永,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公司)、武定县农业局、胡顺有、杨太光、李志永、赵付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2015年2月9日《借条》,证明巨兴公司沙洪明向寰宇公司12.5万元,用于支付姜大全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项目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资,胡顺有、杨太光的水电安装工资由姜大全支付。2.2015年7月14日《借款协议》,证明巨兴公司沙洪明向寰宇公司赵云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武定县农业局检测中心项目工程尾款。武定县农业局及巨兴公司垫付给姜大全、胡顺有、杨太光的水电安装工资已付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寰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寰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武定县农业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寰宇公司施工,但寰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于巨兴公司。寰宇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寰宇公司与巨兴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巨兴公司施工中的工地管理人员沙洪明、赵付永、李志永邀请被申请人胡顺有、杨太光进行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20日上述三人以工程工地施工管理员的身份与胡顺有、杨太光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欠二人的劳务费40787元,巨兴公司应当支付该劳务费。寰宇公司作为工程的违法转包人,理应对工程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寰宇公司在审查期间提交的2015年2月9日沙洪明出具的《借条》和2015年7月14日《借款协议》,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了涉案劳务费,且该两份材料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李玲燕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宴
书记员段然然
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