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兴寰宇酒店附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8269149A。
法定代表人:赵彦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现住云南省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2号云南文贸大厦11-B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09470T。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洪明,男,1957年1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定县农业局。
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环城西路149号。
组织机构代码:01517865-3。
法定代表人:陶光建,局长。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洪明、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建设公司)、武定县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寰宇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和妻子李玉惠经营武定县狮山镇云惠玻璃店,***与巨兴建设公司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费用经过巨兴建设公司的结算和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诉讼中,***只提交结算清单的复印件,二审诉讼中,寰宇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证实***所主张的项目不在未完工的排水沟、化粪池等收尾工程当中,且结算的工程量和价款没有经过建设方、中标方、监理方、施工方认可,沙洪明假冒寰宇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给***的结算清单,存在相互勾结伪造。***与巨兴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不能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原审判决寰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提交工时费结算清单等证据,寰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是沙洪明私下签订,寰宇建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结算清单,并且没有寰宇建筑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沙洪明质证认为,结算单是其按照寰宇建筑公司与巨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检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标准结算的。二审诉讼中,寰宇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工程未达初验标准,排水沟、化粪池等收尾工程未建,鉴于寰宇建筑公司已无资金开展收尾工作,由武定县林业局垫款收尾工程款,寰宇建筑公司承诺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沙洪明作为驻工地代表在该承诺书中签名。该承诺书的内容涉及化粪池等收尾工程事项,与***主张的铝合金窗、玻璃幕墙等工程施工以及结算并无关联性,不能够达到否认结算清单真实性的证明力。并且因寰宇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巨兴建设公司,沙洪明自工程开始直到工程收尾时均作为工程的驻工地代表,能够认定沙洪明代表寰宇建筑公司与***签字确认的工时费结算清单真实性。再者,工程的监理方云南科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武定县农业局综合检测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施工内容包含铝合金门窗安装、大玻璃地弹门、楼梯扶手,与结算清单相互印证,故二审人民法院采信工时费结算清单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寰宇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因***夫妇经营玻璃店与巨兴建设公司形成买卖关系问题。寰宇建筑公司提交的***户全户人员简况表、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均是原审诉讼中已经存在,并且不具有合理理由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无法取得或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同时,寰宇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巨兴建设公司之间只能存在买卖关系的必然结论,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因寰宇建筑公司对工程的违法转包,巨兴建设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寰宇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寰宇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