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民初804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兴寰宇酒店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8269149A。
法定代表人:赵彦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大专文化,系赵彦青父亲,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原武定县农业局)。住所地:武定县环城西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MB1649274W。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茂大厦门市层1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09470T。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总经理。
被告:张永和,男,1973年8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昆明市五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沙洪明,男,1957年1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诉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公司)、张永和、沙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春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兴公司、张永和、沙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处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寰宇公司借款本金4476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9年8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86280元,合计833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业局将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巨兴公司又签订《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巨兴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巨兴公司资金不足,工程进度缓慢。2014年7月8日,原告、农业局、巨兴公司和监理方召开会议,签署了《加快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进度协商会会议纪要》,纪要明确:为加快工程进度,由建设方农业局拨付工程款30万元,中标方(寰宇公司)拨款20万元给施工方(巨兴公司)购买原材料。中标方的资金拨付到农业局账户,由农业局统筹管理支付。同年8月1日,原告按照会议约定将20万元资金转账到农业局账户。此后,农业局、巨兴公司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包括:2014年8月6日,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5月20日借款2万元用于加固楼梯,7月14日借款15000元,用于工程扫尾。所有借款,都是支付给农业局,借款金额合计44.76万元。借款手续,部分是通过巨兴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沙洪明办理,部分是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和办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3.5%。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息748300元(本金44.76万元+利息30.07万元)。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借款至今,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农业局和沙洪明到庭说明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并不要求农业局和沙洪明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巨兴公司、张永和、沙洪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
被告农业局辩称,2013年7月24日农业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业局将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双方与工程监理方于2015年2月5日又签订了《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原因导致施工期限超期无法按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相关责任主体多次协商并一致同意由原告先行拨付44.76万元到农业局账户统一管理用于缓解工程资金不足的困局。工程竣工后,涉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作价3817973.29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农业局拨付工程款及直接垫付农民工工资合计3238705元,原告转入农业局账户的44.76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6年11月16日,武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29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判决农业局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578368.29元,并确认原告所诉的44.76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时费用。判决生效后,农业局于2017年4月1日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间就涉案工程有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均已履行完毕。综上,农业局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寰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定县农业局综合检测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7月24日寰宇公司中标承建武定县农业局综合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同年9月2日寰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巨兴公司施工,包工包料;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2014年7月8日,因巨兴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停工,农业局组织相关方面开会,约定由寰宇公司提供20万元资金给农业局用于工程,款项支付到农业局统一管理;(2)巨兴公司工地负责人沙洪明代表公司参加会议;3、借款协议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2月9日、5月20日、7月14日,巨兴公司安排工地负责人沙洪明代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1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3.5%;4、转账凭证复印件七份,欲证实寰宇公司通过农业局向巨兴公司支付借款44.76万元;5、武定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寰宇公司借款给巨兴公司44.76万元的事实经过;6、借条及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6年9月6日寰宇公司及巨兴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巨兴公司确认到结算之日向原告借款的本息为748300元。
经质证,农业局对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因没有借贷双方签字确认,形式不合法。
农业局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农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武定县农业农村局机关法人身份情况;2、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寰宇公司与农业局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寰宇公司系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检验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3)寰宇公司打入农业局账户的44.76万元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检验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时费,且性质属被告代寰宇公司支付其所承建工程费用,依法应由寰宇公司自行承担;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农业局已按(2016)云2329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履行完毕工程尾款及诉讼费用585367.79元的支付义务。
经质证,寰宇公司对农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并特别说明,本案中提及到借款给施工方44.76万元已经在判决书中确认,农业局也举证说明完全用于工程项目中,寰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借款本息计算清单,与2016年9月6日张永和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证明借条上的748300元包括借款本金447600元、利息300700元。本院对借款本息计算清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武定县农业局与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寰宇公司承建。2013年9月2日,寰宇公司与巨兴公司又签订《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巨兴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巨兴公司资金不足,工程进度缓慢。2014年7月8日,寰宇公司、农业局、巨兴公司、监理方召开会议并签署了《加快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进度协商会会议纪要》,要求寰宇公司拨款20万元给巨兴公司购买原材料,寰宇公司的资金拨付到农业局账户,由农业局统筹管理支付。此后,寰宇公司共计转账447600元到农业局账户,由农业局统筹管理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该笔款项中有一部分有巨兴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沙洪明代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2016年9月6日,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寰宇公司人民币7483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拨付武定县农业局工程款时归贵公司。”寰宇公司认可借条上的748300元包括借款本金447600元、利息300700元。因寰宇公司与巨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未进行结算,该笔借款巨兴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寰宇公司承建武定县农业综合检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工程承包给巨兴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巨兴公司向寰宇公司借款447600元,并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农业局账户上统筹管理,用于支付本该由巨兴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寰宇公司与巨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部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部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张永和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748300元包括了借款本金447600元、利息300700元,该利息也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而原告寰宇公司提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实际是用于巨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张永和作为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巨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寰宇公司要求被告巨兴公司、被告张永和共同偿还原告寰宇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寰宇公司不要求农业局、沙洪明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4476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86280元,两项合计833880元;
二、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被告沙洪明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仲银燕
审判员 董忠华
审判员 江曜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继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