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8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禄劝县。
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
住所地:武定县环州乡政府所在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9431966798L。
负责人:张正科,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静云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MB18914900。
负责人:杨艳,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军,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贸大厦11
层11-B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09470T。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卫生健康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2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的负责人张正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军、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劳务费55299.96元;2、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029元;3、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同》,被告将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装修结束至今,被告***除了支付15000元生活费外,其余的装修劳务费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起初被告***以其他工程结束后再支付原告装修费为由拖延支付时间。2018年12月底环州乡卫生院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仍不支付。原告找到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负责人要求拨付工程款,其负责人以与被告***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又以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时间。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拿不到劳务费,只能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细化,要求判令被告***和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劳务费55299.96元及违约金7029元,合计62328.96元;判令被告卫生健康局及环州乡卫生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辩称,一、原告漏列诉讼当事人,中标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综合业务用房由中标公司即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答辩人***作为公司旗下的施工队负责人,虽然于2016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但工程款项的结算拨付是由建设方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与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后,再由巨兴公司转付答辩人的施工队。仅仅是后期少部分施工项目工程款由卫生院代付给施工人员。原告与答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总承包人巨兴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漏列了诉讼当事人,应当申请追加。二、原告擅自违约,未完成施工任务中途退场。《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了工期为38天,即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但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其接到其他工程施工业务,就在未按照工期完成合同约定装修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没有和答辩人以及建设方环州乡卫生院协商解除合同,擅自中途退场。经答辩人多次催告要求其回来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未果。其行为造成医院装修工程未按期完工,后由院方找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原告属于违约。三、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不愿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施工后答辩人发现施工质量较差,要求整改,但没有整改到位。答辩人为履行合同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但原告未完工擅自退场。单方认定工程款,结算单未经答辩人及建设方现场管理人签字认可。综上原告明知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擅自中途退场,至今不愿与答辩人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起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或者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联。二、答辩人不是发包人(建设方),没有向被答辩人拨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答辩人不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辩称,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3月26日答辩人与云南巨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已在招投标文件清单明确,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该工程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安装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规定,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建设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包含在内。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义务,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巨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违法分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分包行为无效。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或者巨兴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约定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不承担支付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答辩人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未付工程款,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工程施工内部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将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装修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299.96元装修劳务费未付的事实;4、当庭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主脚体及砌砖工人工资7000元,这个已经包含在结算单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双方没有做过结算,不清楚结算单的来源,原告走掉之后,我中途又组织人员来做。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是***与原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我方对这个情况不知晓;证据3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是单方行为,没有发包方和监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认可;证据4***认可我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这个工程师施工的内部合同是由施工两方的当事人自行签订,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这个结算单属于他们之间的单方行为,没有相关单位的签字和盖章;证据4***认可我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1当庭证言,欲证明李某1是管理人员、李某2是施工人员,这个工程原告没有做完,中途就跑掉了。原告跑掉后,未完成的工程是我请李某2来做的,双方没有结算过;2、证人李某2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工程没有做完,叫了几个人来做没有做以后,就叫李某2来完成没有完成的工程;3、领条及欠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李某2去做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及需要返工的工程;欠条证实欠7000元,已付5000元,尚欠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李某1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部分是认可的,证人所说的卫生间的工程没有做完的部分,我方结算时也没有计算;证据2对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但对卫生间没有做这个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其他的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卫生间这部分与我们这部分有重叠的部分;对欠条没有意见。欠条上写的是已付5000元,还欠7000元没有付,总的是1万多元。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意见;证据3这两份证据是***与原告的经济交往,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合同中,没有单独列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提到的项目资金不到位的说法不予认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都是足额发放的;证据2无意见;证据3真实性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医疗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武定县卫生局2014年3月26日与巨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卫生院工程总承包人是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涉诉的工程价款是在巨兴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涉欠款的工程责任人是巨兴公司,卫生院和卫生局不应担责;3、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待证事实的第三项、第四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卫生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证据3三性不认可,因为没有签字,巨兴公司未到场,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对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武定县卫生健康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招标)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场地及二次搬运费补差价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地点为武定县环州乡,工程内容为卫生院综合业务用房一幢700平方米;承包人为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04411.26元(1122411.26元+260元/㎡×700㎡);3、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统计表、相关支付凭证及资金下拨的文件通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已拨付资金1420000元到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用于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建设;4、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统计表(卫生院支付施工方)、相关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就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1316309.50元,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永和授权本项目副经理***为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代表张永和处理一切业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没有合同,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场地及二次搬运费补差价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可的;按照被告陈述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没有审计,所以这个工程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证据3中健康局已拨付1420000元给卫生院,卫生院已经收到的话,我方也没有意见;证据4,这组证据是卫生院拨付给***和巨兴公司,拨付给***的较多,这组证据以***的为准;从资金到账及拨付情况,尚存在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存在二被告的账户上,不知道卫生局和卫生院是什么情况;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根据***和证人的称呼,***和巨兴公司并不是一个员工的关系,我方认为***实际上是一个工程分包人,巨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从卫生院将款项拨付给***也可以得知,***不是项目经理,是一个分包人。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对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但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卫生健康局委托卫生院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一共是1316309.50元,合同约定价款为1304411.26元,已经超过合同价款拨付。
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开工日期、工期、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原告未完成全部约定工程就提前离开。经原告与被告***当庭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劳务费为26000元。
另查明,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原武定县卫生局)于2014年3月26日与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综合业务用房发包给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已超合同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具有支付原告装修劳务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综合用房工程的承包方,其具有承担该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所诉的费用系因该工程建设施工所产生,故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当庭认可工程价款为26000元,故被告***及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劳务费26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装修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无确凿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不属于工程发包人,在本案中无支付义务。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已超合同约定付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劳务费26000元,被告云南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武定县环州乡卫生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武定县卫生健康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巨兴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冯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