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吴起县电力工程公司,闫克忠,陕西省地方吴起供电分公司与薛玉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民终1558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

负责人:张俊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

法定代表人:刘继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克忠,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村民,现住该组,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祥,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彭海丹,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闫克忠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继富闫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被上诉人薛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彭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6民初19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实体与程序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裁判,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并非《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下的“经营人”,被上诉人薛玉祥系高度危险作业人而非作业以外的“他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主体事实认定、案件定性与法律适用均错误。

1.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受伤原因为“电击”,因此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是法律适用错误。从构成要件上看,第73条的适用至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侵权人必须是高压活动经营人,被侵权人必须是从事危险活动以外的他人而非高压活动作业人。本案案件性质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对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事实查明、对案件性质的定性、对《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适用均错误。(1)本案并非处于高压经营作业状态,而是处于电力工程施工作业状态,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克忠是工程施工的“经营人”。《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所指的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人,是指以在高压活动提供电力服务而获取收益的经营者。经营人是高度危险活动的利益获得者、服务提供者、致害风险与责任承担者。本案中,上诉人并非高压活动“经营人”,本案的电力设施并非处于经营、管控状态,而是处于宇胜公司与挂靠人闫克忠从事的电力工程作业的“经营状态”。因此宇胜公司与挂靠人闫克忠系高度危险作业(电力工程承揽作业)经营人与责任承担人。本案系宇胜公司、闫克忠提供“高低压配网改造工程服务”而获取商业利益的经营人(证据1-1),停、送高压电系为检验其工程服务是否满足承揽工程是否满足竣工条件的工程检验环节。上诉人在这一过程中并未提供有偿的高压电力服务,而是为配合工程的竣工检验而依申请停、送电,并非向终端用户提供电力以获取电费的经营行为,是工程活动的一部分。因此,该高压活动的经营人,并非上诉人,而是从事工程服务承揽人宇胜公司与闫克忠。一审判决主体事实认定错误。(2)从立法保护目的上看,第73条是旨在保护对电力无专业技能、与高压活动无作业关系的人,而不是从事电力工程的作业人。被上诉人薛玉祥系并非高度危险作业以外的“他人”。《侵权责任法》第69条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总括性规定,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本章适用的情况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对高度危险作业以外的人造成损害的情况。第69条、第73条之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系因为高危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主要是针对不具有专业技能的他人而非作业人,是对无专业知识普通人的保护。因此,高压活动中的“他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以外的人,如路人、危险作业区域内的第三人,并不包括作业人。《侵权责任法》73条项下的作业人(如高压作业施工人、航空器驾驶人员、高铁驾驶人员、地下挖掘作业人)的损害,应由劳动法、雇佣规则等其他法律而非《侵权责任法》第73条调整。被上诉人薛玉祥则是作业人而非“他人”,是劳务承揽人的雇员,系电力工程劳务的作业人,并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以外的人,如路人、危险作业区域内的第三人。因此,本案并非《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与第69条所指的情况,第73条与第69条不应予以适用。对上诉人而言,本案应为一般侵权案件,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第63条的法律适用错误。

2. 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案件定性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损害系在施工过程中劳务提供人致害的情况,接受劳务一方为自然人闫克忠,被上诉人闫克忠为侵权人之一。一审判决案件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3.宇胜公司以自己的设备,为电力导线架设、台区改造等电网工程中的高、低压电线提供更换服务,从而获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的承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揽人陕西宇胜公司也为共同其赔偿人。

二、被上诉人闫克忠违反《安全工作规程》与《技术交底书》,在未履行安全核实义务拆除接电线的行为系被上诉人薛玉祥致害的直接与主要法律原因,一审判决对因果关系认定错误。

1. 停电申请(证据1-1)表明工作负责人为被上诉人闫克忠,“电力线某某第一种工作票”明确载明闫克忠为工作负责人(监护人)(证据1-2),其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安全工作规程》(证据1-5)(国家电网发布,中国电力出版社2014年版,以下简称《安全工作规程》)第3.3.9.5条要求:“工作负责人应提前知晓工作票内容,并做好工作准备”。《安全工作规程》第3.3.12.3条第(2)项要求:保证工作负责人负责的停、送点和许可工作的命令正确;第(3)项要求:确认由工作负责人负责的安全措施正确实施。

2. 本案损害后果能够发生的直接与主要原因是工程负责人闫克忠未履行核实现场的安全生产义务而擅自拆除接地线的行为。工作负责人闫克忠在工作票上进行签字,其对工作票内容明确知晓,无论吴起供电分公司何时供电,只要其履行工作负责人最为基本的“核实工作现场的可能触电的危险区域如果仍有人员施工,就不应拆除接地线”这一法定安全生产义务,即可避免本案致害的发生。停、供电的流程是:(1)停电后,实施安装接地线等安全措施;(2)工程完工无论是否早于或者晚于计划,在工作负责人检查确认工作区域仍有人处于危险区域前,均不应拆除接地线;(3)在没有接地线拆除的情况下,供电行为不可能产生本案的致害后果:1)上诉人早于工程完工供电,因接地线的存在,不会导致工作人员的损害;2)如果电力工程完工,那么就意味着实际作业人闫克忠已将施工人撤离危险作业区,上诉人的供电也不会导致被上诉人薛玉祥受到损害。因此供电行为与工作人员的损害之间在任何情况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损害能够发生的直接与主要原因是,陕西宇胜公司与闫克忠在未履行工作负责人义务的情况下,贸然拆除接地线,并以工作负责人的身份向工作签发人声称无人作业,按照工作票流程要求供电。因此,闫克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径行拆除接地线系统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直接与主要的法律原因。

3. 根据《安全工作规程》(证据1-5)第3.5.5条的规定:工作期间,工作负责人若需暂时离开工作现场,应指定能胜任的人员临时代替,离开前应将工作现场交代清楚,并告知全体工作班成员。根据《谈话笔录-闫克忠》(证据3),显然闫克忠在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未履行安全交接任务,且仅通过电话方式核实,径行要求供电,严重违反工作负责人的法定义务。

4. 《安全工作规程》第“3.7 工作终结制度”,明确要求工作负责人在提交工作终结报告前,应确认线某某(设备)上义务本班组工作人员和遗留物。因此,工作负责人闫克忠没有按照安全检查与操作流程认真核实、确认线某某上是否仍有工作人员,工作负责人违反了《安全工作规程》第“3.7 工作终结制度”,具有重大过失,该种过失系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主要法律原因。

三、案外人宇胜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审查与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义务,存有重大过错,系共同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宇胜公司与闫克忠二人的过错及结合系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构成共同侵权。

1. 陕西宇胜公司拥有有效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据2-3),且根据2016109日《事故事件谈话记录——闫克忠》(证据3),吴起电力工程公司明确要求陕西宇胜公司要求为施工人保险并为施工人员组织培训、考试。但宇胜公司并未履行安全生产培训与保障义务,在明知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履行承包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薛玉祥施工,其重大过错系损害的发生的重要原因力之一,应承担赔偿总额50%以上的责任。

2. 吴起电力工程公司与陕西宇胜公司之间的《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工程服务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承揽人陕西宇胜公司以自己的设备,为电力导线架设、台区改造等电网工程中的高、低压电线提供更换服务,从而获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的承揽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揽人陕西宇胜公司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3. 吴起电力工程公司与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有《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据2-1)第8条明确规定,《配网建设劳务施工合同》(证据2-1)第5条第12款明确规定,施工过程发生的人身伤亡,一律由承包人承担。可见,合同明确约定了应由承包人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安全生产引发的事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对闫克忠与宇胜公司的责任性质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划定共同侵权人宇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从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

1. 一审判决认定宇胜公司与闫克忠为真正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根据,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侵权法上的真正连带责任,系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多数加害人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加害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加害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由各个加害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加害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状态。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只是在个别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情形及其操作规则。因此,真正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为真正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法律规定的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以下七种,本案并非法律规定任何一种情况。(1)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2)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7)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

2. 由于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况,而宇胜公司存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闫克忠与宇胜公司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

3.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确定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的责任及其份额后,鉴于被上诉人薛玉祥撤销了对共同侵权人宇胜公司的诉讼因此将宇胜公司应承担责任进行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被上诉人薛玉祥作为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了对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对宇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宇胜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应至少与其他侵权人同等(上诉人认为宇胜公司与闫克忠至少承担80%责任),宇胜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应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扣减。

五、被上诉人薛玉祥对损害后果存有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谈话记录-闫克忠》(证据3)第5点中明确“所有工人无进网许可证、特种作业证”;《谈话记录-闫克忠》第7点明确“工作班成员在签字后开始干活”。从事实上看,被上诉人薛玉祥在自己无特种作业资质。被上诉人薛玉祥在作业文件中签字并作业的行为,系其对作业的危险性有明确认知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在自己无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将自身置于本案的高度危险之中,而不是在地面从事辅助等较低危险活动,被上诉人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中就支持了过失相抵裁判规则:“因受害人藏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清河电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的程度取决于受害人本身的疏忽对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的比例”。因此,对于致害损失,无论责任人为谁,因被上诉人薛玉祥存有重大过失,应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或免除责任承担人的责任。反之,如果认为被上诉人薛玉祥的行为不是重大过失,不采用过失相抵,这就意味着法院鼓励未来“无资质的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这无疑增加了未来类似伤害的发生概率,不符合侵权法的指引功能,与侵权法降低、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立法目的相悖。

六、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的违反证据规则、法律适用错误

1. 一审判决(第6页)对上诉人提供的《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5年高低压改造生计工程新增项目安全技术交底》《配网建设工程劳务安全协议》,认为上述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3条而无效,系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3条。第53条第1款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该条所指的人身损害,是指缔结合同的一方,对缔结合同的另一方的人身损害,并非是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本案缔结合同的一方为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方为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本案未对任何合同缔约方造成人身损害(法人也不可能存在人身损害),本案受害人薛玉祥并非合同的缔约人。因此,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述合同有效。而《配网建设劳务施工合同》(证据2-1)第5条第12款明确规定,施工过程发生的人身伤亡,一律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而对合同之外第三人损害赔偿的承担主体与承担方式,并非是对另一方的免责条款,而是对合同以外第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条款。

2. 本案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正是因为原审对证据、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才将本案发回重审。因此,本案所有证据应当根据一审程序规则重新举证、质证。原审及其相关材料并无法律效力,原审程序中的任何材料中的表述、内容均因经过重新的举证、质证认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就前后表述提问,径行以上诉人在“原审一审”与“发回重审一审”有关“电话报告人”的表述不一致为由,对上诉人在“发回重审一审”的书证不予采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对“电话报告人”的陈述,是对“上诉人与闫克忠及闫海峰谈话记录”这一书证的口头描述,具体、准确内容应以书证内容为准,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根据一审规则,对“电话报告人”提供了完整了书证与准确陈述。一审判决以“事实查明不清的原一审的陈述”来否认“发回重审一审中的书证”的效力,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案件的“一审”性质认定及证据规则的规定。

3. 一审判决认为2016627日的第一种工作票(以下简称第一种工作票)、运行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形成,因此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种工作票系案发前形成、由闫克忠本人签字确认、供电单位保存的书证;《运行记录》是上诉人单位对一年内的所有供电、停电情况的运行情况以“一次一行”的形式予以记录,该《运行记录》在时间上连续、页数上完整(数百页)、内容上未有涂改,该证据不因在上诉人处保存而就被认为无证明力。在上诉人已经完整提供工作票与《运行记录》、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单方形成”为由不予采信工作票与《运行记录》,严重违反民事证据规则。

4. 一审判决(第6页)以“闫克忠称为应付上级检查所作”为由,否认“谈话记录”这一书证的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闫克忠所指的“应付上级”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法院对“谈话记录”的不予采信系违反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认定错误。

5.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闫克忠及闫海峰谈话记录”有“涂改”为由不予认可,系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谈话记录系案发后形成,被上诉人闫克忠对此有签字、本案摁印,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被上诉人闫克忠对所有的修改、涂改部分均有“摁印”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涂改本身并不影响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七、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缺乏法律根据。

1. 陕西宇胜公司与闫克忠作为共同侵权人,二者的共同过错系本案致害后果的主要法律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至少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定闫克忠最终承担21%,并对宇胜公司责任不予扣减,系事实认定错误,比例划分缺乏法律根据。

2. 宇胜公司与闫克忠在明知薛玉祥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让其从事本案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不是“地面辅助等相对低危险”的作业,系对本次致害后果的产生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陕西宇胜公司与工作负责人闫克忠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宇胜公司与工作负责人闫克忠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就意味着法律放任此种劳务承包人,罔顾他人人身安全,而将无资质与缺乏熟练技能的人置于高度危险的行为,增加此种悲剧发生的概率,使侵权法的行为引导功能落空。

3. 本案系共同侵权诉讼,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判定各方的责任份额。《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定,明显错误。

八、一审判决对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存在错误。

1.工资计算基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案有关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吴起县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其固定收入的减少额进行计算,而非陕西省的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1626元。

2.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损害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以及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关联性,对被答辩人的交通费损失证据的酌情认定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无法律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恩德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以“假肢、矫形器的装配;销售假肢、矫形器……”的商业公司。因此,其并无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意见并无公允性与客观性,应寻求第三方中立机构予以评估,并明确本案所涉的残疾辅助器是否为普通型辅助器具。在上诉人通过口头、书面方式就此问题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以“该问题系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为由对此予以驳回,系事实认定错误。

4. 后期护理费一审酌定为20年,共计493008元,明显过高。

综上:(1)本案正确案由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不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本案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73条、第69条的规定,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被上诉人薛玉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起供电分公司的送电行为违反国家或行业通用规定,相反,吴起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有送电行为符合国家与行业的标准操作流程;(4宇胜公司因违反对劳务提供者薛玉祥负有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而有重大过失,宇胜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应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扣减;(5)闫克忠违反《安全工作规程》,在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拆除接电线的行为系被上诉人致害的主要法律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6宇胜公司与闫克忠在明知薛玉祥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让其从事本案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不是“地面辅助等相对低危险”的作业,系对本次致害后果的产生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80%;(7)被上诉人薛玉祥在自己无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将自身置于本案的高度危险之中,而不是在地面从事辅助等较低危险活动,其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过失相抵;(8)一审判决对损害数额做过高的错误计算,应当调整。
    闫克忠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经营人,依法应当承担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会编)对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解释如下: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某某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经营者”指高压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控制人,包括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电企业。电力运行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电力营运体制,共可划分为四种经营主体,即发电经营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电企业(用电企业内部有独立的电力管控权利)。 引起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供电企业未按照安全规程送电行为所致,且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设备享有产权,送电行为为供电企业内部人员进行操作,供电企业属于供电送电行为的控制人,且《供电运营规则》(电力工业部第8号令)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为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送电行为的控制人和操作人为本案所指的经营者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答辩人闫克忠不存在违反《安全工作规程》与《技术交底书》,薛玉祥的受伤事故是由供电公司及工程公司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答辩人对薛玉祥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薛玉祥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违规供电行为所致,《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37:工作负责人应及时向相关工作许可人(含配合停电线某某、设备许可人)报告工作终结。工作终结报告方式分为当面报告和电话报告。电话报告,并经复诵无误。报告包括下列内容:工作负责人姓名,某线某某(设备)上某处(说明起止杆塔号、分支线名称、位置称号、设备双重名称等)工作已经完工,所修项目、试验结果、设备改动情况和存在问题等,工作班自行装设的接地线已全部拆除,线某某(设备)上已无本班组工作人员和遗留物。

在工作负责人闫克忠并没有报告工作终结的情况下,在不具备送电条件下,被答辩人供电分公司进行了送电,该送电行为直接导致正在作业的薛玉祥触电受伤,被答辩人供电分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其违规送电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无权针对闫克忠的行为提出抗辩。高度危险责任,属于特别侵权责任,适用侵权法上的特别条款,侵权法上对这种特别侵权行为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减免责任的抗辩理由方面都进行了特别的明确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能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受害人故意;2、不可抗力;3、被侵权人过失。因此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针对闫克忠的抗辩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的抗辩理由范围,其针对闫克忠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抗辩。因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抗辩事由,被答辩人应当对薛玉祥的人身损害独立承担完全的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实体与程序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裁判,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系工程发包人,一审判决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为“建设单位”系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5年高低压改造升级工程新增项目安全技术交底》《配网建设工程劳务安全协议》的封面、标题,合同条款均对上诉人采用了“发包人”、对宇胜公司采用了“承包人、施工人”的措辞,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内容也充分表明宇胜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单位,其应对劳务人员的安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2. 上诉人为工程发包单位,不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上诉人作为电力工程公司,明确知晓《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禁止分包、转包的规定。如果存在转包、分包,又如何会签订书面的《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自证非法?一审判决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适用错误。《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是禁止分包以及分包人的责任,并不适用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违反矛盾律。一方面,如果一审判决(第11页)认为上诉人为“建设单位”正确,那么意味着《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就是非法转包、分包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另一方面,一审判决(第11页)又根据无效的《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1条所约定的派员到现场以便监督工艺做好协调、联系工作,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这违反了逻辑上的“矛盾律”:《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即无效又有效。

3. 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施工人,拥有有效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系有资质的合法承包人,其应对工程的安全生产与操作环境负有严格的监督与保障义务。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根据该办法第21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此,宇胜公司作为是工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应对劳务人员的安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并非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二、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过错与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第11页)根据《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1条约定的发包人应派人员到现场以便监督工艺做好协调、联系工作,因上诉人没派人到现场而认为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1. 《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是缔约方另一缔约方通过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安排,仅具有约束合同当事方的效力。合同即不为合同之外的人创设权利,也不为合同之外的人创设义务,合同是是意定之债,所产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义务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而本案是人身损害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其发生必须有违反法定义务的存在。违反《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仅仅产生的是意定之债下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并不能产生对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法定之债,一审判决从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推出上诉人具有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过错,其法律根据是《合同法》?《侵权法》?一审判决并无法律根据,对《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2. 假设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其所产生的也是对合同相对人、案外人宇胜公司的违约责任,与本案的被上诉人薛玉祥无关。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性质与二者的关系。

3.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因为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责任,且在判决中支持了被上诉人薛玉祥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产生违约责任,系合同之诉,合同之诉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4. 假设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那么侵权行为是什么?一审判决认为是“应派员到现场监督、协调而未派员”的“不作为”。对于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法律上的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但是对于不作为的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前提是不作为人存在法律上“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应派员到现场监督、协调而未派”系不作为,但是该派员行为并非任何法律要求,而是出于《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11条的约定,仅能对宇胜公司产生合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被上诉人薛玉祥无任何法定的作为义务。

三、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与宇胜公司就对第三人的安全生产的侵权责任的分配达成约定,上诉人并非赔偿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 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任何论述与说理,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既非供电人,也非施工人,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成立要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薛玉祥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基础,且毫无论述、说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2. 一审判决(第6页)对上诉人提供的《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5年高低压改造升级工程新增项目安全技术交底》《配网建设工程劳务安全协议》,认为上述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3条而无效,系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3条。第53条第1款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该条所指的人身损害,是指缔结合同的一方,对缔结合同的另一方的人身损害,并非是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本案缔结合同的一方为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方为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本案未对任何合同缔约方造成人身损害(法人也不可能存在人身损害),本案受害人薛玉祥并非合同的缔约人。因此,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述合同有效。而《配网建设劳务施工合同》(证据2-1)第5条第12款明确规定,施工过程发生的人身伤亡,一律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而对合同之外第三人损害赔偿的承担主体与承担方式,并非是对另一方的免责条款,而是对合同以外第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条款。

3. 《配网建设劳务施工合同》(证据2-1)第5条第12款明确规定,施工过程发生的人身伤亡,一律由承包人承担。同时,根据《技术交底书》(证据1-4),吴起地方电力工程公司对本次电力施工的工作负责人,就本次电力工程劳务的技术细节、安全措施的实施与事故防范要求有明确、清晰的书面交底。工程负责人应某某按照交底进行作业。任何违反交底作业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工作负责人承担。因此,宇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克忠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上诉人并非责任承担主体。

4. 宇胜公司以自己的设备,为电力导线架设、台区改造等电网工程中的高、低压电线提供更换服务,从而获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的承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揽人陕西宇胜公司应为赔偿人,上诉人并非赔偿责任主体。

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1. 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法》第69、第73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实体法律适用部分共用了《侵权责任》第1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项目范围)、第22条(防止、制止他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第69条(高度危险作业的严格责任)、第73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以及高速轨道运输侵权责任及其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范围)、第17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项目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对侵权的构成与归责规则为侵权法第69条、第73条,上诉人既非供电人,也非经营人,更非施工人,对上诉人如何适用第69条第73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性质、侵权行为认定缺乏法律根据,对第69、第73条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2. 一审判决认定宇胜公司与闫克忠为真正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根据,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侵权法上的真正连带责任,系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多数加害人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加害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加害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由各个加害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加害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状态。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只是在个别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情形及其操作规则。因此,真正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为真正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法律规定的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以下七种,本案并非法律规定任何一种情况。

1)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3. 由于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况,而宇胜公司存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确定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宇胜公司的责任及其份额。《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4.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确定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的责任及其份额后,鉴于被上诉人薛玉祥撤销了对共同侵权人宇胜公司的诉讼,因此应将宇胜公司应承担责任进行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被上诉人薛玉祥作为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了对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对宇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宇胜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与其他侵权人同等,宇胜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应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扣减。

5. 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定违反侵权责任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受害人本身的疏忽对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的比例,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陕西宇胜公司的安全生产过错与闫克忠工作负责人拆除接地线的过错系本案的直接、主要法律原因,宇胜公司与闫克忠作为共同侵权人,二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至少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上诉人并非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薛玉祥对损害后果存有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谈话记录-闫克忠》(证据3)第5点中明确“所有工人无进网许可证、特种作业证”;《谈话记录-闫克忠》第7点明确“工作班成员在签字后开始干活”。从事实上看,被上诉人薛玉祥在自己无特种作业资质。被上诉人薛玉祥在作业文件中签字并作业的行为,系其对作业的危险性有明确认知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在自己无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将自身置于本案的高度危险之中,而不是在地面从事辅助等较低危险活动,被上诉人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中就支持了过失相抵裁判规则:“因受害人藏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清河电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的程度取决于受害人本身的疏忽对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的比例”。

因此,对于致害损失,无论责任人为谁,因被上诉人薛玉祥存有重大过失,应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或免除责任承担人的责任。反之,如果认为被上诉人薛玉祥的行为不是重大过失,不采用过失相抵,这就意味着法院鼓励未来“无资质的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这无疑增加了未来类似伤害的发生概率,不符合侵权法的指引功能,与侵权法降低、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立法目的相悖。

六、一审判决对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存在错误。

1.工资计算基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案有关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吴起县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非陕西省的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1626元。

2.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损害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以及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关联性,对被答辩人的交通费损失证据的酌情认定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无法律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恩德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以“假肢、矫形器的装配;销售假肢、矫形器……”的商业公司。因此,其并无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意见并无公允性与客观性,应寻求第三方中立机构予以评估,并明确本案所涉的残疾辅助器是否为普通型辅助器具。

4. 后期护理费一审酌定为20年,共计493008元,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1)上诉人系工程发包人,并非合同承包人,不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宇胜公司应为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过错且对侵权后果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53条、《侵权责任法》第69与第7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4)被上诉人薛玉祥对损害后果存有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判决对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存在错误。

闫克忠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配网建设工程承包人,并非发包人。

首先,地方供电设施属都由地方供电公司行使产权人的权利,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作为配网电力设备设施的产权人,为配网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和工程费用的承担者,具有业主或者建设单位的法律地位。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调试、维修和试验;电脑耗材、日用百货经销。显然,在客观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充其量只能属于配电工程施工承包企业,不可能成为发包企业。

其次,被答辩人与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承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在逻辑上,只有工程施工承包人才能够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与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也直接证明了被答辩人属于配网建设工程承包人,并非发包人。

二、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企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之规定,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没有配备具有资质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次,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除可依法对劳务作业进行劳务分包外,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其它形式的施工分包;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根据《办法》的规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只能对不具有专业性的劳务进行劳务分包,具有专业性的主体工程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但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企业将专业性强的配电作业以劳务分包形式违法分包给挂靠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现陕西百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闫克忠,属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企业,依法应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但其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在施工现场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设施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薛玉祥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行为。

吴起电力供电公司答辩同意供电工程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闫克忠的上诉请求:1、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闫克忠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6月,上诉人闫克忠挂靠陕西宇胜公司与一审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配网改造升级工程。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薛玉祥从事加线作业,201662821时左右,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突然通电,致使正在电杆上操作的被上诉人薛玉祥被高压电流击伤。吴起县人民法院2019621作出的(2019)陕06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158740.4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薛玉祥在一审程序中将上诉人闫克忠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唯一适格被告为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是否具备适格当事人资格的基本标准,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案,根据该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高压活动的经营者,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设备享有产权,属于供电经营者,属于本案唯一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薛玉祥在一审程序中将上诉人闫克忠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闫克忠承担被上诉人薛玉祥各项损失1158740.40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薛玉祥触电受伤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违反工作终结报告制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规送电行为所导致,上诉人闫克忠没有任何过错。以过错归责原则判决上诉人闫克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本案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依法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两种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直接导致责任不清,判决说理逻辑矛盾。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薛玉祥的各项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闫克忠承担被上诉人薛玉祥各项损失1158740.4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闫克忠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薛玉祥同意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受闫克忠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是因为提供劳务本身的原因受伤的,而是由于提供劳务以外的原因即被答辩人供电公司违规供电导致的,而且答辩人受伤是由于高压电电击造成的,这完全符合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二、被答辩人闫克忠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答辩人闫克忠明知其与供电公司约定的停、供电时间,应该意识到超过约定的停电时间供电公司有可能供电,但未主动与供电公司联系、沟通,没有让供电公司推迟供电,致使答辩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被答辩人闫克忠在答辩人受伤一事上也存在着过错,与答辩人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受伤是供电公司和闫克忠共同的原因导致的,尽管他们的过错有大有小,但正是他们共同的过错导致了答辩人的受伤。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闫克忠和供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答辩人把闫克忠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根据被答辩人闫克忠在本案中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因素和比例,一审判决闫克忠承担21%的责任是符合事实,也是与法有据的。

三、被答辩人供电公司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侵权人。

被答辩人供电公司辩称自己并非《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人”。事实是,被答辩人作为供电经营者,为了实现优质供电,对自己供电所依赖的配网进行改造,这显然属于供电经营者经营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配网改造并把配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他人就否认自己供电经营者的身份是徒劳的。不管是在正常供电情况下,还是在配网改造过程中,电力仍然并始终处于供电公司的管控中,线某某改造是供电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故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经营者的身份是无法改变的。

供电公司指称宇胜公司和闫克忠才是本案从事高压活动的人,是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人和责任承担人。但事实是,宇胜公司和闫克忠只是承包了高低压配网工程的劳务部分,他们只能在劳务工程中获利,至于停电、送电这些危险活动始终掌控在供电公司,而且从事高压活动并获利的始终都是供电公司。宇胜公司和闫克忠既无权经营电力,更没有在供电经营中获利,把宇胜公司和闫克忠指称为从事高压活动的人,完全是在混淆是非、颠倒黑白。

供电公司称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这涉及到对“他人”的理解。对于供电公司停、送电的高度危险作业来说,答辩人肯定属于“他人”;对于宇胜公司和闫克忠承揽的劳务作业来说,由于其作业没有高度危险性,当然不存在危险作业致他人损害的问题,只可能存在其劳务施工致人损害的问题。

而且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真正致答辩人损害的原因就是供电公司违规送电,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就是供电公司。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这是任何人都否认不了的。

四、被答辩人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答辩人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及劳务公司的发包单位,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闫克忠挂靠的宇胜公司。在工程公司与宇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安全方面规定的内容,来源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程公司违反未派员到场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既违反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安全方面的约定,也违反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安全方面的规定,其违反的不仅仅是合同义务,也违反了规章的规定,且其违反规章规定的行为与薛玉祥受伤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工程公司对薛玉祥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五、宇胜公司与闫克忠在本案中仅是一方责任人,不影响案件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份额。

一审查明及案件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被答辩人闫克忠挂靠宇胜公司与被答辩人工程公司签订合同,闫克忠与宇胜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他们对外承担的是一体责任,且是连带责任。在答辩人受害一事上,他们应该承担次要的责任。因答辩人对宇胜公司撤诉,本应由闫克忠和宇胜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变为闫克忠一方承担,并不影响其他责任人承担自身对应的责任,故宇胜公司应该承担的份额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答辩人对自身的受害没有任何过错。

答辩人从事的只是劳务性质的作业,本身不具有高度危

险性和特殊的技术要求,故不需要什么资质;根据本案的情况,答辩人的受害与有无资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时被答辩人的行为所致,而不是答辩人自身行为相加导致的,故并不适用被答辩人所述的过失相抵的原则。

七、原审对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正确。

1、答辩人系技术工人,每天的工资是350元,月工资上万元。无论是交通肇事还是人身损害中的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在无法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时,法院计算误工费时参考的标准向来是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县级职工的工资标准。

2、答辩人从2016628日受伤住院,一直治疗到2018119日,时间长达570多天。由于时间过长,期间多次转院,护理人员不得不频繁更换,支出的交通费很大,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21500元本来就少,远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支出,供电公司还吹毛求疵,实不应该。

3、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配置机构就是根据电击伤的伤情特点并结合法律规定的普通标准进行配置的。被答辩人供电公司称答辩人的残疾用具是按高级或高档的进行配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4、至于答辩人的后期护理费,一审法院是结合答辩人严重的伤情去认定的护理期限,答辩人的病情及现状大家是有目共睹的,是需要终身护理的,答辩人现年才47岁,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20年的护理期限是合法合理的。

八、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正确,责

任划分适当。从表面上看,答辩人是在给宇胜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但实际上却是由于被答辩人供电公司违规供电行为导致答辩人受伤的。供电公司的违规供电、工程公司没有现场安全人员、闫克忠与前两者沟通不畅三者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了答辩人遭受严重损害。供电公司一再称是宇胜公司和闫克忠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答辩人受伤,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配网改造合同和相关的供电规范,明确约定了供电规则、供电程序以及供电公司、工程公司和闫克忠三方在施工中的义务和责任。供电公司、工程公司无法证明自己的供电、施工行为符合供电、施工合同的要求,闫克忠也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义务,故三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理所当然。关于本案归责原则适用问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是指受害者与侵权人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各侵权人之间还是需讲究责任大小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无责任,各被答辩人根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各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吴起电力供电公司答辩称:1、侵权法释义规定的是产权人不是所有权人,因此谁管控电力设施谁承担责任。控制人是宇胜公司和闫克忠,闫克忠是工作负责人。闫克忠与宇胜公司是法定义务人。2、工作票,运行记录,谈话笔录等各种证据证明闫克忠是工作负责人。闫克忠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3、赞同闫克忠一方认为本案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供电工程公司统一答辩称:12019年《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反违法行为人的查处管理办法》对发包人、承包人、转包、挂靠有明确规定,应据此认定。2、本案合同标题、条款约定的内容与履行内容均表明我方工程公司为发包人,宇胜宇胜公司为承包人。3、各方主体的法律性质与合同的性质无任何逻辑关系。4、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我方吴起工程公司是发包人,发包合同有效。

薛玉祥针对三方上诉意见统一答辩

一、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受闫克忠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是因为提供劳务本身的原因受伤的,而是由于提供劳务以外的原因即被答辩人供电公司违规供电导致的,而且答辩人受伤是由于高压电电击造成的,这完全符合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二、被答辩人闫克忠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答辩人闫克忠明知其与供电公司约定的停、供电时间,应该意识到超过约定的停电时间供电公司有可能供电,但未主动与供电公司联系、沟通,没有让供电公司推迟供电,致使答辩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被答辩人闫克忠在答辩人受伤一事上也存在着过错,与答辩人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受伤是供电公司和闫克忠共同的原因导致的,尽管他们的过错有大有小,但正是他们共同的过错导致了答辩人的受伤。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闫克忠和供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答辩人把闫克忠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根据被答辩人闫克忠在本案中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因素和比例,一审判决闫克忠承担21%的责任是符合事实,也是与法有据的。

三、被答辩人供电公司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侵权人。

被答辩人供电公司辩称自己并非《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人”。事实是,被答辩人作为供电经营者,为了实现优质供电,对自己供电所依赖的配网进行改造,这显然属于供电经营者经营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配网改造并把配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他人就否认自己供电经营者的身份是徒劳的。不管是在正常供电情况下,还是在配网改造过程中,电力仍然并始终处于供电公司的管控中,线某某改造是供电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故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经营者的身份是无法改变的。

供电公司指称宇胜公司和闫克忠才是本案从事高压活动的人,是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人和责任承担人。但事实是,宇胜公司和闫克忠只是承包了高低压配网工程的劳务部分,他们只能在劳务工程中获利,至于停电、送电这些危险活动始终掌控在供电公司,而且从事高压活动并获利的始终都是供电公司。宇胜公司和闫克忠既无权经营电力,更没有在供电经营中获利,把宇胜公司和闫克忠指称为从事高压活动的人,完全是在混淆是非、颠倒黑白。

供电公司称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这涉及到对“他人”的理解。对于供电公司停、送电的高度危险作业来说,答辩人肯定属于“他人”;对于宇胜公司和闫克忠承揽的劳务作业来说,由于其作业没有高度危险性,当然不存在危险作业致他人损害的问题,只可能存在其劳务施工致人损害的问题。

而且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真正致答辩人损害的原因就是供电公司违规送电,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就是供电公司。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这是任何人都否认不了的。

四、被答辩人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答辩人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及劳务公司的发包单位,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闫克忠挂靠的宇胜公司。在工程公司与宇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安全方面规定的内容,来源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程公司违反未派员到场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既违反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安全方面的约定,也违反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安全方面的规定,其违反的不仅仅是合同义务,也违反了规章的规定,且其违反规章规定的行为与薛玉祥受伤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工程公司对薛玉祥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五、宇胜公司与闫克忠在本案中仅是一方责任人,不影响案件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份额。

一审查明及案件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被答辩人闫克忠挂靠宇胜公司与被答辩人工程公司签订合同,闫克忠与宇胜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他们对外承担的是一体责任,且是连带责任。在答辩人受害一事上,他们应该承担次要的责任。因答辩人对宇胜公司撤诉,本应由闫克忠和宇胜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变为闫克忠一方承担,并不影响其他责任人承担自身对应的责任,故宇胜公司应该承担的份额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答辩人对自身的受害没有任何过错。

答辩人从事的只是劳务性质的作业,本身不具有高度危

险性和特殊的技术要求,故不需要什么资质;根据本案的情况,答辩人的受害与有无资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时被答辩人的行为所致,而不是答辩人自身行为相加导致的,故并不适用被答辩人所述的过失相抵的原则。

七、原审对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正确。

1、答辩人系技术工人,每天的工资是350元,月工资上万元。无论是交通肇事还是人身损害中的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在无法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时,法院计算误工费时参考的标准向来是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县级职工的工资标准。

2、答辩人从2016628日受伤住院,一直治疗到2018119日,时间长达570多天。由于时间过长,期间多次转院,护理人员不得不频繁更换,支出的交通费很大,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21500元本来就少,远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支出,供电公司还吹毛求疵,实不应该。

3、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配置机构就是根据电击伤的伤情特点并结合法律规定的普通标准进行配置的。被答辩人供电公司称答辩人的残疾用具是按高级或高档的进行配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4、至于答辩人的后期护理费,一审法院是结合答辩人严重的伤情去认定的护理期限,答辩人的病情及现状大家是有目共睹的,是需要终身护理的,答辩人现年才47岁,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20年的护理期限是合法合理的。

八、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正确,责

任划分适当。

从表面上看,答辩人是在给宇胜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但实际上却是由于被答辩人供电公司违规供电行为导致答辩人受伤的。供电公司的违规供电、工程公司没有现场安全人员、闫克忠与前两者沟通不畅三者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了答辩人遭受严重损害。供电公司一再称是宇胜公司和闫克忠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答辩人受伤,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

配网改造合同和相关的供电规范,明确约定了供电规则、供电程序以及供电公司、工程公司和闫克忠三方在施工中的义务和责任。供电公司、工程公司无法证明自己的供电、施工行为符合供电、施工合同的要求,闫克忠也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义务,故三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理所当然。

关于本案归责原则适用问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是指受害者与侵权人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各侵权人之间还是需讲究责任大小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无责任,各被答辩人根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各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电力集团公司吴起供电分公司答辩称:1、侵权法释义规定的是产权人不是所有权人,因此谁管控电力设施谁承担责任。控制人是宇胜公司和闫克忠,闫克忠是工作负责人。闫克忠与宇胜公司是法定义务人。2、工作票,运行记录,谈话笔录等各种证据证明闫克忠是工作负责人。闫克忠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3、赞同闫克忠一方认为本案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薛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206800.17元(其中医疗费2182179.01元、误工费213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0元、营养费61600元、交通费24601.5元、住宿费74458元、伤残补助费498302.66元、残疾用具配置、更换、维护费1896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后期护理费493008元、鉴定费4631元、其他费用650元,共计6206800.1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6月,被告闫克忠挂靠陕西宇胜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供电公司配网改造升级工程,雇佣原告薛玉祥从事架线作业。2016627日供电公司接受闫克忠停电检修申请书,其内容为“计划停电时间为2016628800分至20166282000分,计划工作时间为2016628810分至20166281950分”。201662821时左右,被告供电公司通电,致使原告薛玉祥在10千伏高压线上操作时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吴起县医院治疗,2016629140分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II-III°30%全身多处。于201672日至9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烧伤与皮肤外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高压电击电击伤II-III°30%全身多处,右上肢截肢术后。201699日至201610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术后全身多处烧伤;2、右上肢截肢术;3、右小腿下1/2截肢术后;4、右侧股总髂外静脉置管术后;4、左小腿静脉血栓形成(不完全充填型)。20161013日至201611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植皮术后;2、右上肢截断术后;3、右小腿下2/3截断术后;4、左腕、指间关节僵硬;5、右膝关节僵硬;6、左小腿静脉血栓形成(完全充填型)。20161128日至201612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植皮术后;2、右上臂、右小腿截断术后;3、左腕、指间关节僵硬;4、左小腿静脉血栓形成。20161227日至20171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肩部,右下肢窦道;2、电击伤术后;3、全身多处瘢痕挛缩。2017224日至20172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7316日至2017113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植皮术后;2、右上臂、右小腿截断术后。2017113日至2018119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植皮术后;2、右上臂、右小腿截断术后;3、左腕、左示指、小指关节僵硬;4、右股骨远端骨折;5、泌尿系结石;6、左眼白内障。原告共住院518天。花费医疗费用2182179.01元,被告共向原告垫付2657729.11元,其中被告供电公司垫付1499729.11元(其中1065000元是通过给闫克忠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垫付),被告闫克忠垫付1158000元。原告薛玉祥有一母赵桂英,现年85岁,兄妹7人。

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42作出陕延天恒[2018]临鉴字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玉祥右上肢、右小腿下1/2截肢术后评定为四级伤残;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距掌指关节处缺如,拇指、小指呈屈曲状,不能伸直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睾丸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1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左手关节松解术、颈部皮肤肌肉挛缩松解术、颈部皮肤肌肉挛缩松解术及全身瘢痕修复治疗等费用应以实际治疗花费数额为准(假肢配置及更换年限可另行鉴定);其护理期限可视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恩德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843日出具了关于薛玉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证字2018西04002号),假肢装配鉴定意见:患者属三处肢体截肢,经本公司国家注册执业假肢制作鉴定,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指导价格目录[中康协(2009)第19号],该患者适合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如下:1、右下肢小腿假肢: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定制),价格为38000元,小腿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小腿硅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2、右上肢上臂假肢:1、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68000元,上臂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上臂硅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硅胶手皮,价格为2000元,电池,价格为1000元;3、左上肢手部假肢:部分手假肢(定制硅胶仿真手套),价格为6000元;4、高靠背轮椅,价格为3500元;5、道路型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6、坐便器,价格为360元;7、轮式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8、肘杖,价格180元;四、使用周期及年限:在正常情况使用下,该款在小腿假肢寿命约为叁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小腿硅胶套寿命为壹年,小腿硅胶套锁寿命为叁年。该款上臂假肢寿命约为肆年(电池为壹年半、手皮为贰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上臂硅胶套寿命为壹年,上臂硅胶套锁具寿命为叁年。左部分手假肢寿命为壹年。其他辅助器具其使用寿命为肆年。装配训练期为壹佰贰拾天,装配期间需陪护贰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伍拾元,该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薛玉祥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电击,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供电公司是产权人、经营人也是供电行为的控制人,高压线某某维修停送电应当按照国家电网公司颁布的《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严格执行。该规程3.4工作许可制度中的3.4.7恢复送电,应接到用户停送电联系人的工作结束报告,做好录音记录后方可进行;3.4.9电话许可,工作许可人和工作负责人应分别记录许可时间和双方姓名,复诵核对无误;3.5工作监护制度中的3.7.4.2电话报告,并经复诵无误;3.7.6工作许可人在接到所有工作负责人的终结报告,并确认所有工作已完毕,所有工作人员已撤离,所有接地线已拆除,与记录簿核对无误并做好记录后,方可下令拆除各侧安全措。规程中关于工作许可和工作监护制度是非常严格的,而本案被告供电公司称其供电是经工作负责人电话申请,且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又不能提供录音、通话记录等资料证明,其供电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闫克忠作为工作负责人应当熟知自己向供电公司提供的停电检修申请书内容,超时工作应当向供电公司申请延时供电,但其没有申请,且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在供电公司供电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陕西宇胜公司应当与被告闫克忠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闫克忠对外应为真正连带责任,对内闫克忠应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原告放弃了对陕西宇胜公司的起诉不影响被告供电公司与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工程公司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发改委《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及其与陕西宇胜公司签订的配网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第11条第三项约定,其应当履行安全管理等职责,但其未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对被告供电公司供电行为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也当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闫克忠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责任明显大于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工程公司。对于该案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被告工程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9%,被告闫克忠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21%。就薛玉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薛玉祥为治疗共花费2192786.0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用按2018年陕西省人身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08225.39元(61626元÷365天×641天)。 3.住院期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不间断性(2016628日至2018119日)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档记载为一级护理,结合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14200元(100元/天×57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8天,结合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予以核算为15540元(30元/天×518天)。5.营养费:结合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计算为15540元(30元/天 ×518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核算486798元(616200元× 79%)。7.后续治疗费:虽鉴定意见为颈部皮肤肌肉挛缩松解术、颈部皮肤肌肉挛缩松解术及全身瘢痕修复治疗等费用应以实际治疗花费数额为准,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及诉求,结合原告与被告吴起县供电分公司签订的伤残赔偿协商书,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了伤残,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9、交通费:鉴于被告对交通费认可18441元,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一定的瑕疵,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故本院酌情认定215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4345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 :结合恩德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843日出具的关于薛玉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证字2018西04002号)及陕西省平均寿命计算为:1860620元。其中(1)右下肢小腿假肢:①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费用380000元(38000元×10次);②小腿硅胶套费用188500元(6500元×29次);③小腿硅胶套锁具费用30000元(3000元×10次);④小腿假肢维修费用55100元(380000元×5%×29次)。(2)右上肢上臂假肢:①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费用544000元(68000元×8次);②上臂硅胶套费用188500元(6500元×29次);③上臂硅胶套锁具费用30000元(3000元×10次);④硅胶手皮费用30000元(2000元×15次);⑤电池费用200001000元×20次);⑥上肢上臂假肢维修费用9860068000元×5%×29次)。(3)左上肢手部假肢:部分手假肢(定制硅胶仿真手套)费174000元(6000元×29次)。(4)高靠背轮椅费用28000元(3500元×8次)。(5)道路型电动轮椅费用44800元(5600元×8次)。(6)坐便器费2880元(360元×8次)。(7)轮式助行器费用8800元(1100元×8次)。(8)肘杖费1440元(180元×8次)。(9)装配训练期费用36000元(120天×100元×2人+120×50元×2人)。12.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桂英现年85岁,膝下七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05元(20388×5×797)。13.后期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薛玉祥系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定薛玉祥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酌情认定为493008元(61626元×40%×20年)。14.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4631元,本院予以支持。15.其他费用6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薛玉祥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517811.42元。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承担3862467.99元(5517811.42元×70%),扣除其通过被告闫克忠向原告垫付的1065000元与其直接垫付434729.11元,应支付原告2362738.88元;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6603元(5517811.42元×9%);被告闫克忠承担1158740.40元(5517811.42元×21%),扣除其垫付1158000元,应支付原告74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玉祥各项损失2362738.88元。二、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玉祥各项损失496603元。三、被告闫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玉祥各项损失7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0776元,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1.2元,被告闫克忠负担6232.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还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薛玉祥受上诉人闫克忠雇佣,在从事电力工程劳务作业过程中因电击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其有权请求相应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薛玉祥并非本条所指他人,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薛玉祥系在架线作业的过程中,因上诉人的不当操作致其受伤,原审认定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三上诉人在本案中责任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供电公司是产权人、经营人也是供电行为的控制人,高压线某某维修停送电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应当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规定未在确认所有工作已完毕,所有工作人员已经撤离且地接线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即恢复供电,造成了被上诉人薛玉祥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辩称在供电前接到了现场负责人电话申请恢复供电,但其在供电时间已经超过预定时间的情况下未进一步确认施工现场情况且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又不能提供录音、通话记录等资料证明,其供电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过失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薛玉祥受伤损害结果发生,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上诉人闫克忠作为工作负责人对于操作程序较为熟悉,但其未实际到施工现场核实情况,仅凭第三人电话报告即向供电公司报告达到通电的条件,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陕西宇胜公司应当与闫克忠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闫克忠对外应为真正连带责任,对内闫克忠应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被上诉人薛玉祥放弃了对陕西宇胜公司的起诉不影响上诉人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供电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力工程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的9%,上诉人闫克忠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1%,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薛玉祥各项损失的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1626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按照吴起县当地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薛玉祥伤情较重,治疗时间较长,且往返两地治疗往返其他城市治疗,在治疗过冲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是否适当,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薛玉祥肢体多出伤残,需配备辅助器具,恩德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专业的假肢装配机构,原审以其出具的意见为依据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本案中,后期护理费一审酌定为20年,共计493008元,明显过高。薛玉祥受伤时44岁,经鉴定伤情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根据陕西省人均寿命酌情认定薛玉祥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5元,由上诉人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80元,闫克忠负担29680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3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 小 涛

          

 

O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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