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6民初19  

原告:***,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小伟,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XX区

负责人:张俊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XX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男,汉族,1945年12月23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29日作出陕0626民初759号判决后,被告吴起县供电公司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5号作出陕06民终1595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小伟与张某某、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206800.17元(其中医疗费2182179.01元、误工费213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0元、营养费61600元、交通费24601.5元、住宿费74458元、伤残补助费498302.66元、残疾用具配置、更换、维护费1896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后期护理费493008元、鉴定费4631元、其他费用650元,共计6206800.1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宇胜公司承包被告工程公司高低压配网改造升级的劳务工程。2016628日,受宇胜公司雇佣的原告正在从事架线作业时,被告供电公司违反操作规程突然供电,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先到西安西京医院救治,后又到延大附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563天,花费医疗费近220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四级、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配置残疾用具等约需189万元。由于被告供电公司违规供电导致原告被电击伤,供电公司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所称的经营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工程公司明知***没有资质,把工程发包给***,且疏于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明知约定的停、供电时间,应当意识到超过约定的停电时间供电公司有可能供电,但未主动与供电公司联系沟通,在原告受伤一事上也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吴起县供电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73条项下的经营人,原告***系高度危险作业人而非作业以外的人。陕西宇胜工贸有限公司与挂靠人***从事高低压配网改造工程服务,是该高压活动的经营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方为挂靠人***,应当由陕西宇胜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二、陕西宇胜公司与***违反《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与《安全技术交底》,***未履行安全核实义务、未核实现场工作情况即拆除接地线申请供电是原告致害的唯一原因。三、供电公司的行为符合国家与行业安全标准,供电是经***申请,供电公司无责任。工程公司与陕西宇胜公司之间的《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工程公司是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宇胜公司与***明知***无资质仍让其从事本案中的高度危险作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四、原告***无特种作业资质从事危险作业,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吴起县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交通费依据不充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六、原告撤销了对陕西宇胜公司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应当扣减宇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责任自行承担。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供电公司。

被告***辩称:一、引起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供电公司未按照安全规程送电,供电公司是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行为的控制人和操作人,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所指的经营者,是本案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73条所指的经营者的抗辩理由只能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被侵权人过失,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抗辩事由,供电公司针对***的抗辩属无效抗辩。二、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企业,依法应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但其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在施工现场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设施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 对原告提供的其母赵桂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抚养人证明。被告认为其抚养费应由原告兄妹七人承担,而非由原告一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只主张了由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并非被告所称的抚养费总额,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 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一份,被告辩称应当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中关于配置的假肢标准虽超出上述《通知》标准,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60张,金额共计24601.5元。被告对交通费用仅认可18441元,本院认为该交通票据部分有瑕疵,但鉴于原告的伤情较重且实际产生的费用大于被告认可的数额,故酌情予以认定。4. 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13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费收条1份,金额共计7445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治疗时间长,护理等级高,住宿需求合理,租住时间基本与住院治疗时间相吻合,但费用过高,故对此证据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两方在原告做出伤残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做出前达成,且协议约定原告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向本院起诉并非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5年高低压配网改造升级工程新增项目安全技术交底》、《配网建设工程劳务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陕西宇胜公司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及技术交底与《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53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之规定抵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吴起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停电检修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报送停电法定手续齐全。本院认为该申请书及工作票均有被告签字,予以采信。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第一种工作票、运行记录各一份,师贝贝、高丽、张俊杰、杨春艳等四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供电系被告***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即申请供电,***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与原告均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向供电公司电话报告工作终结申请供电。第一种工作票第一页上***的签字日期为2016627日即事故发生前一天,工作票第二页系供电公司单方形成,工作运行记录也系供电公司单方形成,被告供电公司起初陈述供电申请电话是被告***的工人张建亮所打,后又陈述是被告***本人所打,前后矛盾,且没有录音及通话记录等资料印证,师贝贝等四人未出庭作证,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4.供电公司与***及闫海峰的谈话记录各一份。被告***称是供电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为应付上级检查所做,且有多处涂改,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与被告供电公司原先陈述供电申请电话是张建亮所打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5. 《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试行)〉的通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对其证明目的因无法证实其供电是经被告***电话报告工作终结申请所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6月,被告***挂靠陕西宇胜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配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供电公司配网改造升级工程,雇佣原告***从事架线作业。2016627供电公司接受***停电检修申请书,其内容为计划停电时间为2016628800分至20166282000分,计划工作时间为2016628810分至20166281950201662821时左右,被告供电公司通电,致使原告***在10千伏高压线上操作时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吴起县医院治疗,2016629140分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II-III°30%全身多处。于201672日至9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烧伤与皮肤外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高压电击电击伤II-III°30%全身多处,右上肢截肢术后。201699日至201610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术后全身多处烧伤;2、右上肢截肢术;3、右小腿下1/2截肢术后;4、右侧股总髂外静脉置管术后;4、左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不完全充填型)。20161013日至201611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植皮术后;2、右上肢截断术后;3、右小腿下2/3截断术后;4、左腕、指间关节僵硬;5、右膝关节僵硬;6、左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完全充填型)。20161128日至201612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植皮术后;2、右上臂、右小腿截断术后;3、左腕、指间关节僵硬;4、左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20161227日至20171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肩部,右下肢窦道;2、电击伤术后;3、全身多处瘢痕挛缩。2017224日至20172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7316日至2017113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植皮术后;2、右上臂、右小腿截断术后。2017113日至2018119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植皮术后;2、右上臂、右小腿截断术后;3、左腕、左示指、小指关节僵硬;4、右股骨远端骨折;5、泌尿系结石;6、左眼白内障。原告共住院518天。花费医疗费用2182179.01元,被告共向原告垫付2657729.11元,其中被告供电公司垫付1499729.11元(其中1065000元是通过给***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垫付),被告***垫付1158000元。原告***有一母赵桂英,现年85岁,兄妹7人。

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42日作出陕延天恒[2018]临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上肢、右小腿下1/2截肢术后评定为四级伤残;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距掌指关节处缺如,拇指、小指呈屈曲状,不能伸直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睾丸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1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左手关节松解术、颈部皮肤肌肉挛缩松解术、颈部皮肤肌肉挛缩松解术及全身瘢痕修复治疗等费用应以实际治疗花费数额为准(假肢配置及更换年限可另行鉴定);其护理期限可视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843日出具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证字第2018西04002号),假肢装配鉴定意见:患者属三处肢体截肢,经本公司国家注册执业假肢制作鉴定,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指导价格目录[中康协(2009)第19号],该患者适合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如下:1、右下肢小腿假肢: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定制),价格为38000元,小腿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小腿硅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2、右上肢上臂假肢:1、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68000元,上臂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上臂硅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硅胶手皮,价格为2000元,电池,价格为1000元;3、左上肢手部假肢:部分手假肢(定制硅胶仿真手套),价格为6000元;4、高靠背轮椅,价格为3500元;5、道路型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6、坐便器,价格为360元;7、轮式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8、肘杖,价格180元;四、使用周期及年限:在正常情况使用下,该款在小腿假肢寿命约为叁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小腿硅胶套寿命为壹年,小腿硅胶套锁寿命为叁年。该款上臂假肢寿命约为肆年(电池为壹年半、手皮为贰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上臂硅胶套寿命为壹年,上臂硅胶套锁具寿命为叁年。左部分手假肢寿命为壹年。其他辅助器具其使用寿命为肆年。装配训练期为壹佰贰拾天,装配期间需陪护贰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伍拾元,该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电击,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供电公司是产权人、经营人也是供电行为的控制人,高压线路维修停送电应当按照国家电网公司颁布的《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严格执行。该规程3.4工作许可制度中的3.4.7恢复送电,应接到用户停送电联系人的工作结束报告,做好录音记录后方可进行;3.4.9电话许可,工作许可人和工作负责人应分别记录许可时间和双方姓名,复诵核对无误;3.5工作监护制度中的3.7.4.2电话报告,并经复诵无误;3.7.6工作许可人在接到所有工作负责人的终结报告,并确认所有工作已完毕,所有工作人员已撤离,所有接地线已拆除,与记录簿核对无误并做好记录后,方可下令拆除各侧安全措。规程中关于工作许可和工作监护制度是非常严格的,而本案被告供电公司称其供电是经工作负责人电话申请,且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又不能提供录音、通话记录等资料证明,其供电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工作负责人应当熟知自己向供电公司提供的停电检修申请书内容,超时工作应当向供电公司申请延时供电,但其没有申请,且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在供电公司供电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陕西宇胜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对外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应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原告放弃了对陕西宇胜公司的起诉不影响被告供电公司与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工程公司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发改委《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及其与陕西宇胜公司签订的配网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第11条第三项约定,其应当履行安全管理等职责,但其未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对被告供电公司供电行为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也当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责任明显大于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工程公司。对于该案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被告工程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9%,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21%。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为治疗共花费2192786.0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用按2018年陕西省人身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08225.39元(61626÷365×641)。 3.住院期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不间断性(2016628日至2018119)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档记载为一级护理,结合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14200元(100元/天×571×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8天,结合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予以核算为1554030元/天×518天)5.营养费:结合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计算为15540元(30元/天 ×518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核算486798元(616200× 79%)。7.后续治疗费:虽鉴定意见为颈部皮肤肌肉挛缩松解术、颈部皮肤肌肉挛缩松解术及全身瘢痕修复治疗等费用应以实际治疗花费数额为准,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及诉求,结合原告与被告吴起县供电分公司签订的伤残赔偿协商书,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了伤残,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9、交通费:鉴于被告对交通费认可18441元,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一定的瑕疵,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故本院酌情认定215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4345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 :结合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843日出具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证字第2018西04002号)及陕西省平均寿命计算为:1860620元。其中(1)右下肢小腿假肢: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费用380000元(38000×10次);小腿硅胶套费用188500元(6500×29次);小腿硅胶套锁具费用30000元(3000×10次);小腿假肢维修费用55100元(380000×5×29次)。(2)右上肢上臂假肢: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费用544000元(68000×8次);上臂硅胶套费用188500元(6500×29次);上臂硅胶套锁具费用30000元(3000×10次);硅胶手皮费用30000元(2000×15次);电池费用200001000×20次);上肢上臂假肢维修费用9860068000×5×29次)。(3)左上肢手部假肢:部分手假肢(定制硅胶仿真手套)费174000元(6000×29次)。(4)高靠背轮椅费用28000元(3500×8次)。(5)道路型电动轮椅费用44800元(5600×8次)。(6)坐便器费2880元(360×8次)。(7)轮式助行器费用8800元(1100×8次)。(8)肘杖费1440元(180×8次)。(9)装配训练期费用36000元(120×100×2人+120×50×2人)。12.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桂英现年85岁,膝下七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05元(20388×5×79%÷7)。13.后期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系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酌情认定为493008元(61626×40×20年)。14.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4631元,本院予以支持。15.其他费用6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517811.42元。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承担3862467.99元(5517811.42×70%),扣除其通过被告***向原告垫付的1065000元与其直接垫付434729.11元,应支付原告2362738.88元;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6603元(5517811.42×9%);被告***承担1158740.40元(5517811.42×21%),扣除其垫付1158000元,应支付原告74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362738.88元。

二、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9660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40.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0776元,被告吴起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1.2,被告***负担623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俪华

人 民 陪 审 员   许建礼

 

 

                       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徐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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