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650号
原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21924128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KW1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扶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84988.16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从2020年11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22年4月23日的利息为94017元,共计金额19507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扶贫公司将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园区围栏建设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水电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必须在审计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4日通过结算并审计审核,原告水电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2494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尚有184988.16元未支付,至今三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扶贫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工程尾款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协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被告间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对应约定,即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单方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利息计算的主张错误。在不考虑双方另行协商的情形下,原告计算利息应扣减被告合理支付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一个月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一个月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应于2020年12月2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20年12月25日起计。原告以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计算利息应扣除质保金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两年。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按审计金额3%。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3%的工程结算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内的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审计金额的3%向被告扣留质保金,而退还质保金明确约定系无息退还。据此,应从未付金额中扣除3%的质保金,即27748.224元,计息方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系不可抗力导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一直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由于被告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经多次申请后无果,导致目前无资金向原告支付剩余对应款项,被告并不具有逾期付款的故意与过错,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水电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园区围栏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
3、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20年11月18日该工程经过双方结算,工程金额为924940.80元。
被告扶贫公司对原告水电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由双方协商。对第3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扶贫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园区围栏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条第14.4.2款约定:“(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一个月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一个月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应于2020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则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20年12月25日起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原告应按合同审计金额的3%向被告扣留质保金,而退还质保金明确约定系无息退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证明被告计算利息错误。
原告水电公司对被告扶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园区围栏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水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扶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园区围栏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原告水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不属于证据范畴。
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水电公司与被告扶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扶贫公司将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园区围栏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水电公司施工;工程内容:禄劝团街镇小鹧鸪村小组周边、***大道,新建金属网围栏一期种植区,大棚边约6285米;工期总日历天数:90个日历天;合同价为:148.80元/米;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付款的期限为:审计审定后一个月内;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审计金额3%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水电公司依约施工。2020年11月24日,原告水电公司与被告扶贫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24940.80元。期间,被告扶贫公司支付了80%工程款,剩余184988.1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水电公司、扶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依照水电公司与扶贫公司进行的结算审核,水电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24940.80元。扣除扶贫公司己付80%工程款,即739952.64元,尚欠水电公司184988.16元工程款。故水电公司要求扶贫公司给付欠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即质保期限为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故水电公司施工的工程,3%质保金未满两年期限,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水电公司要求扶贫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尚欠工程款184988.16元中扣除质保金27748.22元,扶贫公司应付水电公司工程款157239.94元。关于水电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审计审定后一个月内付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审计审定,故扶贫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4日前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39.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7239.9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