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66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4日生,纳西族,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玉缘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金官上街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与其他同一案由同一被告的(2017)云0702民初638、644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共计1845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仟佰汇”工程项目,并将“仟佰汇**天街”的材料运输和建筑垃圾清运承包给原告,2016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4576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将劳务费付清,但期限届满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承认该公司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表示等公司状况有所好转就支付款项给原告。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是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做的工程结算对账;另被告房地产公司也已经承认了拖欠原告劳务费,且原告的诉状中也并未提及案件事实与我公司有关,故本案与我方无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对账单、保证书,拟证明2016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4576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将上述款项付清。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并**第2组证据中对账单上加盖的水电建设公司公章是其为了签订合同、结算、开发票的方便,自己私刻的,该份对账单是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核对确认的。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保证书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对账单有异议,**该份合同的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的,该公司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云07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印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的假印章,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意见,认为该份判决书只是认定了“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街项目部”章系房地产公司私刻,未提及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其他印章也系私刻。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要求二被告提交案涉公章予以核实,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了刻有“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和编号“5307000005352”的铜章一枚,并**该公司备案过该枚公章;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刻有同上字样和编号的红色塑胶章一枚。经法庭及双方当事人对比,发现两枚印章编号字体有一定差异,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系塑胶章印记。另,庭审过程中原告**找其干活和结算的人是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连襟***,其中一张结算单上的签名人***是***的兄弟,原告也认为自己是在给被告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干活,且未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有过交涉,关于盖假项目章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对账单上加盖的“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和***拿去盖的,关于印章的事情原告不知情。 结合当事人质证及法庭审查的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保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2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因加盖的印章系被告房地产公司自己私刻,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的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私刻“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街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仟佰汇”工程项目,并将“仟佰汇**天街”的材料运输和建筑垃圾清运承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84576元未付清,2017年6月3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将该劳务费付清,但期限届满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并完成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材料运输和建筑垃圾清运,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84576元未付并出具付款保证书,但未在保证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仅提交对账单予以证明,经法庭审查,该对账单上的印章系被告房地产公司私刻加盖,该对账单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支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计1996元,由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