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702民初1327号
原告:***,女,纳西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玉缘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金官上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房地产公司”)、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预查封被告位于“仟佰汇坊”7幢1**206、207、211、307、308、309、403、404号房产,期限为两年。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被告天雨水电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费及人工工资149905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仟佰汇坊”**天街项目,并将部分零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现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使用,2016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600669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但以该费用直接由开发商(发包方)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只能另行向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后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用其开发的位于“仟佰汇坊”7栋101号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499059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相互推诿,借故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补充诉称: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云0702财保8号裁定书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辩称: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5988436元属实,但是所述拖欠的1499059元金额有差异,拖欠的工程款实际应为831809元。
被告天雨水电公司辩称:原告提及的被告天雨水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天雨水电公司从未与原告接触过,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天雨水电公司催要过任何款项,对诉状提及的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的情况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天街工地材料清单》、《零星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2016年10月18日,经原告与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988436元;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499059元。
被告天雨房地产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署保证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的员工进行的结算,支付款项金额不清楚。
被告天雨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加盖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印章,被告提出由其员工出具,欠款金额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两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加盖的“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街项目部”公章,经查,该公章系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冒用被告天雨水电公司名义私刻的公章,并有***个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预付账款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欠款为831809元;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与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60万元;3、丽江古城富滇村镇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分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300万元;4、工程结算清单及材料清单,拟证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988436元;5、外架交接时间表及外架租金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双方对外架交接时间进行约定及外架租金费用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天雨房地产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外架交接时间表无异议,对租金费用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天雨水电公司对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
针对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第4组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外架交接时间表加盖“丽江市玉龙县劲华建材经营部”的公章,由案外人***进行签署,外架租金费用明细表具体制作时间不明,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天雨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开发“仟佰汇坊”**天街项目过程中,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协商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2017年6月30日,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的人工及材料费为1499059元,被告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款付清。其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转款凭证、结算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原告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材料清单和结算清单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证明,经查,被告天雨水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公章系造假,被告天雨房地产确认其与原告结算过程中,以被告天雨水电公司的名义使用私刻的项目部公章进行结算,该结算凭证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无约束力,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雨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建设工程,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1499059元有异议,其已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并以商铺、返租租金对部分工程款进行抵扣,经查,以商铺及租金抵扣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予以确认并在诉讼请求中进行扣除,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而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的《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49905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90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2元,由原告***负担3658元,由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634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