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63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生,壮族,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玉缘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金官上街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与其他同一案由同一被告的(2017)云0702民初644、669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共计2741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仟佰汇”工程项目,并将“仟佰汇**天街”的防水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2014年年初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公司。经双方结算,至今尚欠劳务费274136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是仍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承认该公司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表示等公司状况有所好转就支付款项给原告。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是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做的工程结算,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签订;另被告房地产公司也已经承认了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状中也并未提及案件事实与我公司有关,故本案与我方无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防水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情况,该合同上加盖了“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3.施工明细结算单,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结算单明确工程款的情况;4.保证书,拟证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74136元劳务费并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并**第2组证据上加盖的“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是其为了签订合同、结算、开发票方便,自己私刻的,该份合同是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项目部**不是该公司的,该公司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对第3组房地产公司已经认可,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与该公司无关;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与该公司无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云07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对账单或合同上所加盖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的假**,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意见,认为该份判决书只是认定了“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街项目部”章系房地产公司私刻,未提及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其他**也系私刻。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案涉**予以核实,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刻有“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红色塑胶**一枚。庭审过程中原告**找其干活的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项目并与其结算的是***的员工***,原告也认为自己是在给被告房地产公司干活,且未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有过交涉,关于盖假项目章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合同是***拿来让原告签字后拿回去**的。
结合当事人质证及法庭审查的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2组证据因合同上加盖的**系被告房地产公司自己私刻,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的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私刻“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街项目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仟佰汇”工程项目,并将“仟佰汇**天街”的防水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2014年年初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房地产公司。2017年6月3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74136元未付清,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款付清。但被告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并非水电建设公司自己的**。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并完成施工,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274136元未付并出具付款保证书,但未在保证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仅提交防水施工合同予以证明,经法庭审查,该合同上的**系被告房地产公司私刻加盖,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支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4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计2706元,由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