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56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玉缘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金官上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房地产公司”)、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被告天雨水电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1885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天街1-8号楼、地下室工程土建及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价格、支付方法、施工工期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人员开展承包工作,如期完工。2017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由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573485元,已支付24181600元,剩余7391885元未付。另,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整的工程款给原告,其余工程款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然而,二被告毫无诚信可言,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情况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天雨水电公司辩称:天雨水电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雨水电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约定由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公司将天**、仟佰汇项目的基础、主体、楼地面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4、《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共欠原告天**、仟佰汇工程款7391885元;5、《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公司就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公司所欠原告7391885元的工程款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的款项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天雨房地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雨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雨水电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两份合同;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保证书证明了欠款主体系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第1、2、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中加盖的“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项目部”、“丽江天雨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街项目部”三枚印章,经查,三枚印章系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冒用被告天雨水电公司名义私刻的印章,合同签署人**贵系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故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雨水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7)云07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或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公司私刻的假印章,原告与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开发丽江市天**项目、**天街项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对部分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公司的公章及天**项目部、**天街项目部印章,冒用被告天雨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其后,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私刻的被告丽江天雨水电公司**天街项目部印章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573486元,已支付原告24181600元,欠付工程款7391885元。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2017年7月15日,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余的工程款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其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向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街项目及天**项目提供劳务,在签署劳务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虽然使用私刻的被告天雨水电公司的公章及项目部印章,但是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391885元;针对原告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天雨水电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印章被被告天雨房地产公司私刻后用于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合同与结算凭证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无约束力,故原告对被告天雨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391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2元,减半收取计15886元,由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