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1795号
原告:温州茂沅通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茶堂村西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CRW3M5F。
法定代表人:向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豪军,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泰润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南站东路16号(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JG8LXX。
法定代表人:张开平。
被告: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东商务中心1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629164870。
法定代表人:王浩明。
原告温州茂沅通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泰润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力公司)、恒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泰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87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骅力公司、恒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经调解不成,于2021年11月2日正式立案,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茂沅通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豪军,被告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恒威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泰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9万元及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LRP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骅力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润公司答辩称:1、案涉通风工程是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骅力公司,骅力公司转包给泰润公司,泰润公司再转包给原告;骅力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的款项为泰润公司应收款,部分直接汇入原告账户;2、因为发包方未按时向骅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泰润公司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目前发包方尚有300多万没有付;3、原告只施工完成了一部分,在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是认为未付原告工程款为49万元,但当时结算报告还未出具,现在结算报告出来了,原告施工面积有误,经重新核算,总工程为912790元,扣除已付款588000元、安装问题未处理按合同需扣总价的5%、未按实际质量要求施工需扣总价10%,实际应付原告187872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泰润公司将宁波恒一城市广场通风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2019年年初进场施工,后双方补签《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内容为通风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干方式,质量达不到要求时,原告须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工程计价方式为按实结算,就风管展开实际面积、防火阀、出风口等具体约定计算方式,保修期为1年,在安装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维修;验收合格后付100%……后原告部分施工后离场。目前,宁波恒一城市广场已交付使用,被告泰润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588000元。
在审理中,被告泰润公司陈述:案涉通风公司是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发包给骅力公司,骅力公司转包给泰润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骅力公司收到恒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泰润公司或者泰润公司指定账户,目前恒一公司尚有300多万未付,骅力公司没有收到恒一公司付款也就没有付给泰润公司。
二、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被告泰润公司未付工程款具体金额。
2021年9月28日,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泰润公司进行对账,被告泰润公司陈述,在扣除税点后未付工程款为49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在质证笔录中均签字确认。然在12月8日的庭审中,被告泰润公司对该金额予以否认,认为当时结算书尚未最终出具,对原告工程量估算错误,实际工程量应为912790元,因原告安装问题未处理按合同需扣总价的5%、未按实际质量要求施工需扣总价10%,扣除已付款588000元,实际应付原告187872元,并提交:证1.《结算书》一份、现场签证单和图纸一组、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结算书在2021年11月26日出具,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1279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泰润公司单方制作。证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拖延处理,应予扣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在工作中进行正常沟通,现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不存在原告施工有问题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泰润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就被告泰润公司向原告应付工程款49万元以质证笔录的形式予以确定,可以认为,原告和被告泰润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现被告泰润公司又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系错误计算原告工程量。本院向被告泰润公司释明,须证明被告泰润公司在9月28日证据交换后发生了重大事实变化,足以使得被告泰润公司当时对未付款的判断出现明显错误,损害了被告泰润公司的利益。然,被告泰润公司提交的证1中,编制时间为手写“2021.11.26”,仅有被告泰润公司盖章,无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人等其他参与方盖章,内容也仅有《工程项目预算费用计算表》而非最终工程造价,故对该证1不予认定。该证2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泰润公司在9月28日进行结算时对此情况均是明知的,不构成事实的重大变化,故对该证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泰润公司在9月28日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被告泰润公司未付款为4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骅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泰润公司,被告泰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系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法转包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恒一公司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9万元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骅力公司确认尚有300多万工程款未付被告泰润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骅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泰润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温州茂沅通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及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欠付被告宁波泰润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温州茂沅通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宁波泰润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叶丹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禄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