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9723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炯,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062916487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东商务中心1幢(6-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宁波堇天府的塘渣回填工程项目,***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承包合同中签字。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出面雇佣原告在宁波堇天府工地从事挖机作业。2019年8月21日,经对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堇天府挖机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相关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系被告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代表人,故***雇佣原告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