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7139号 原告:宁波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宁波恒某有限公司预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3)浙0203民诉前调19236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06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 22406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5000元,上述诉请金额暂合计2265673元;2.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就改造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了《装修改造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装修改造项目暖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承包方式,双方暂定合同总价为8500000元,具体工程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于2019年5月初正式入场动工,依照合同约定及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过程中形成多份签证联系单,且本暖通工程目前已顺利竣工。整体“富茂大厦改造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6日由被告、监理方、总包方三方盖章确认全部竣工,并于2021年1月11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同时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了宁波市海曙区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完成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申请结算,并于2021年11月26日制作《结算书》1份,明确送审结算价为8515108元。2022年10月11日,审计单位向原告明确本暖通工程一审结算价为7756773元。由于被告故意不向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致使审计报告至今未能出具,而被告又一直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拖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5516100元,尚欠原告2240673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1.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128639.35元及质保金112033.65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异议;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改造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装修改造项目暖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承包方式,双方暂定合同总价为8500000元,具体工程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关于结算,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全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且物业已接收,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原告在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提交结算金额全额发票(税率为10%)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两年满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从综合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之日开始计算)。关于争议解决,合同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整体“富茂大厦改造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6日由被告、监理方、总包方三方盖章确认全部竣工,并于2021年1月11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此外,涉工程广场于2021年1月15日开业,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了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款为7756773元,已支付工程款5516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8639.35元及质保金 112033.6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再查明,宁波恒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于2024年2月23日经本院受理,并指定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预重整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改造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广场开业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款金额为7756773元,目前尚余工程款2128639.35元及质保金112033.65元未付。被告对应付工程款2128639.35元及质保金112033.65元,以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恒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骅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639.35元、质保金112033.65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2265673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2日起以2128639.35元、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22406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宁波骅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装修改造项目暖通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宁波恒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22406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骅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925元,由被告宁波恒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