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执362号
申请执行人:***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水东工业园大楼五层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08868987。
法定代表人:吴腾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罗志,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永安市。
申请执行人***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年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1)闽0481民初35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1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息204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缴纳本案执行费207元。
申请执行人***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以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均已收到。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于2022年1月26日予以核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最后一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2022年6月6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全面查询。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6月7日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依法查封***名下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去向,被执行人现不在永安市居住,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本院依法扣划***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1680元,扣除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截至2022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受偿1473元,尚有欠款本息189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年建设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年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新华
审判员  钟增贵
审判员  郑世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