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7民初399号
原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7739341479M。
法定代表人郭拴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明,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薛晋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岚县国土资源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平、王玉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8月25日,9月20日,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的围墙、院落硬化,综合管沟、排水工程、给水工程、化粪池、检查井工程,道路硬化工程,室外采暖管网、不锈钢栏杆、铁艺围墙大门工程。各项工程均按时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0日,经山西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091379.99元,该款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后付清。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2013年6月13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共给付原告8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251379.99元及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晋中立[2012]审字第195号山西省岚县国土资源交易综合办公楼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3、2015年10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催款书面材料。
4、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
5、原告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3年6月13日以来从未向被告提出诉求,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晋中立[2012]审字第195号山西省岚县国土资源交易综合办公楼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2、岚县联签报销汇总单。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工程的价款,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091379.99元,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2013年6月13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共给付原告840000元,余款未给付原告,并提交了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据,即晋中立[2012]审字第195号山西省岚县国土资源交易综合办公楼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另又提交被告单位的岚县联签报销汇总单予以证明,该价款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又双方均认可,并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所以对总价款为2091379.99元,共给付原告840000元,余款1251379.99元未给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提交岚县联签报销汇总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催款书面材料;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原告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表明2013年6月13日支付过原告50000元工程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后原告就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有关催要款的证据表明谭建平是原告指派的催款人,谭建平于2016年通过信访渠道催要该款,原告公司也曾于2015年10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年催讨工程款的陈述意见,且该陈述意见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每年催要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彩纳。
对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原告已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8月25日,9月20日,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的围墙、院落硬化,综合管沟、排水工程、给水工程、化粪池、检查井工程,道路硬化工程,室外采暖管网、不锈钢栏杆、铁艺围墙大门工程。各项工程均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0日,经山西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091379.99元,对该审定结算造价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并认可。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2013年6月13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共给付原告840000元,余款1251379.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给。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否给付的问题。就本案来说,不管双方合同有无效力,被告均有给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责任,因为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又没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具有以下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以下建设项目包括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所以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不是影响原告权利的决定性因素,而是被告在承担相应义务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正确依规处理的问题,这样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成为被告应否给付工程款和从何时起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起算的时间,因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要款时还没有提出要求违约金,被告同意从2013年6月13日后支付,所以应从2013年6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岚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379.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2元,减半收取8031元,由被告岚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