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27民初550号
原告朱金海。
被告***。
被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县城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金海诉被告***、被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海、被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岚县东村镇西村西湾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从2014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看管施工场地,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2016年11月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被告共欠原告47240元,给付5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1、支付工资42240元;2、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看管施工场地,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2016年11月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被告共欠原告47240元,已给付5000元,剩余42240元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雇佣看管施工场地,***给原告打下了欠条,承诺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其欠条中的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金海欠款42240元;
二、驳回原告朱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