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7民初571号
原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岚县县城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岚县东村镇东村人,住东村西二街七巷6号。身份证号:×××。
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职务,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并按照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200元承揽被告村村委办公楼及幼儿园1006.5平方米的修建工程(一楼幼儿园、二楼村委办公),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剩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被告违约造成的责任,原告有权提出经济赔偿。后双方又增加了与之相关的锅炉房、卫生所、围墙、院硬化等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已进行了验收并已经实际使用。2015年12月经被告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结算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74710.43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314170.43元,部分剩余款乡政府已经拨款到村账,经向村委负责人了解,应付款已被村委挪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村级卫生所的建设不是我方的行为,我方就卫生所工程建设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我方就卫生所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的义务,我方现欠原告工程款为100540元;2、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最后一期工程款应当是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但由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然承诺整改,但至今未全部整改;3、我方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村账乡管,该款由梁家庄乡政府报批,原告未能领取是原告自己所致,并非我方违约。故请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以及60000元卫生所修建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就修建被告方村幼儿园及村委办公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方的村幼儿园和村委办公楼工程,办公楼建筑面积780m2,东西房建筑面积266.5m2,每平方米造价1200元,付款方式为:1、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5%作为生活费用,基础完成后付工程价款的20%,一层合顶付工程价款的30%;2、工程运行中,其余合同价款在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造成的责任,乙方有权提出经济赔偿;乙方因违约造成的工程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酌情扣除一定的风险金。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增加与主体工程相关的锅炉房、围墙、院子硬化等工程。工程竣工之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170.43元,2015年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被告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幼儿园、村委办公楼及零星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以《晋建伟造咨(2015)D06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如下结论:“送审工程结算造价1795241.24元,审定结算造价1474710.43元,核减金额320530.8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6月,被告委托山西盛合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幼儿园和村委用房的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以确定受检建筑物现有结构工程质量能否满足设计图纸及现行验收规范的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以《检测编号:主-2017-W000-00013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幼儿园、村委检测鉴定报告》作出结论:“综上所述,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幼儿园、村委用房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基本符合图纸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欠款,被告以工程款已批拨下来,但优先用于交纳医疗保险,暂时无钱为由,未能给付,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其所建卫生所工程款59460元的诉求,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00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幼儿园、村委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方应当按约履行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欠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方诉请的100540元工程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的违约金诉请,被告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2015年底未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虽然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欠款多年的事实存在,又因双方有“甲方因违约造成的责任,乙方有权提出经济赔偿”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根据欠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从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的时间即2016年1月1日算起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岚县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0540元,并赔偿以100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294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亮
人民陪审员 杨珠兰
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