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9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成,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56号(A-2)栋910、911房。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蓉,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娴,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
第三人:广东爱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沿沙路38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黄月青。
原告**与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第三人广东爱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成,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蓉、敬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爱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施工工程款3673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承担责任(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暂计为4407.6元),共计41137.6元;2.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其所在的公司已经承包了第三人广东爱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番禺区洛浦街沿沙路38号爱茵国际幼儿园室内外的装修工程。向原告要约分包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原告经过核实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清包工合同》,但是,被告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系由***摁手印签字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对于剩余部分,原告多次找***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被告员工***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不再回复信息。后原告找到工程发包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写了一份证明给原告。证明工程已经发包并完工的事实,建议原告向法院主张。基于此事实,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照准,感谢为盼!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1.被告光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光辉公司及将光辉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被告光辉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被告光辉公司已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被告光辉公司不认识原告,被告光辉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清包工合同》没有被告光辉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光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光辉公司不知道合同上甲方画押人是什么身份,原告以一份无被告光辉公司的盖章的合同要求被告光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与***及***安排的人员联系,工程款亦是由***指定的人员支付的,被告光辉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联性,由此可见,***系以其自己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原告也清楚自己是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起诉的是***本人而非被告光辉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光辉公司无事实依据。2.***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与被告光辉公司无关。3.***与被告光辉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光辉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被告光辉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光辉公司已依约支付工程给***,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被告光辉公司依法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被告光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光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在被告光辉公司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按到账金额等比例扣除一定比例的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后再支付***。被告光辉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结算,但涉案工程被告光辉公司仅收到第三人广州爱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月青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光辉公司收到该款项扣除***应缴纳被告光辉公司的管理费等费用8524元后,余款141176元已全部支付给***,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光辉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爱茵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5日,光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公司为了便于管理,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公司同意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缴纳不含税3%,含税10-14%的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的合同签订,资料盖章和开具发票及收据,工程款项到账后,必须24小时之内转入乙方提供的账户内。户名陈欢欢,银行账号62×××31。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第一负责人,承担着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事故等全部责任,必须严格履行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全部条款。乙方不得以本公司名义赊欠材料款及拖欠民工工资,由此引发的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该责任书上还手写内容“注: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在乙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按到账金额等比例扣款(不是一次性将总的项目管理费及税金扣除)”。
2018年12月6日,黄月青与光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沿沙路38号爱茵国际幼儿园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物料供货、施工及相关工作、保修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890000元。上述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光辉公司的联系人为***,电话138××******。
2018年12月8日,光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沿沙路38号的爱茵幼儿园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种泥工,约定清包工费标准:贴墙地砖40元/平,防火+找地坪30元/平,砌轻质砖墙50元/平,材料上楼费沙子150元/方,水泥7元/袋,砖头3元/个。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及客户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毕,全部结清。上述合同首部的甲方“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打印字体,无签名、无签章;合同末端的甲方“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有捺印,无签名、无签章。**称上述《清包工合同》末端的捺印为***捺印。
另查明,**称其与何某,即***的表弟,在2019年11月通过微信沟通,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发出图片,载明“贴砖:583.08×40=23323元;防水:120.82×30=3624元;时工:28×350=9800元。”**称上述总价36747元即结算价款。**提交其与***的微信沟通过程,2019年11月6月,***称:“你对好之后,发给我表弟,我表弟再去核对一下。”2019年11月14日,**:“账目发给你表弟了。”2019年11月28日,***:“我刚刚在问客户要工程款,可能要等到下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爱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在审核**和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情况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提交的《清包工合同》、微信沟通过程及**的陈述,本院认定《清包工合同》实为***以光辉公司名义与**签订,**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所订立的《清包工合同》无效。
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释[2004]14号)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结算,视为竣工验收,因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36730元的主张,有**提交的微信沟通过程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9年11月,**与***通过微信多次往来确认工程价款的金额及支付,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11月双方已交付工程并达成结算协议,**至今未付款,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光辉公司的责任问题,***借用光辉公司的资质,以光辉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清包工合同》,光辉公司应对***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30元及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6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