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天庆机械配件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清华,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天庆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投资人:靳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宗,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彭学义。
上诉人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天庆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天庆机械厂)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庆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盛公司、光辉公司连带向天庆机械厂支付票据款229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9992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盈盛公司、光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盈盛公司、光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天庆机械厂支付票据金额2299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9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盈盛公司、光辉公司共同负担。
光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庆机械厂对光辉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天庆机械厂并未提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天庆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不需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一审法院认定采信证据不当。在一审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环节,光辉公司已经提出,依照“四流合一”相关的法律规定,天庆机械厂提交的证据缺乏增值税专用发票流、货物流票证等重要佐证,而且,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关联方没有被天庆机械厂列为被告。光辉公司认为,天庆机械厂在一审提交的基础交易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属恶意串通、虚构的证据。
五、光辉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实际债务人、承兑人、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得到了天庆机械厂的认可和一审法院的采信。众所周知,恒大集团债务违约事件造成了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光辉公司无疑于是更大的受害方,光辉公司不但垫资完成所承接的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施工项目,相应工程款项得不到恒大关联公司的偿付。而且,光辉公司本着契约精神,依法、依规正确履行合同责任及义务,以高于年化率22%的手续费转让票据,变现用保障按时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工程材料款。由于票据到期,恒大集团关联公司对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产生了五十几宗诉讼案,将光辉公司拖入了万劫不复的境地。不但光辉公司主体信誉严重受损,被限制参与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所有账户均处于被冻结状态,导致整体业务瘫痪,产生循环违约和群体性事件。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光辉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实际债务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而且,本案的证据指向明确,但一审法院却生搬硬套判令光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致使光辉公司陷入无限的诉讼事务之中。
光辉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票据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光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光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因承担责任方并未发生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光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票据的对价,光辉公司已提供基础交易的证据,光辉公司是已支付相应对价后才取得涉案票据,光辉公司取得票据合法。
天庆机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盈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光辉公司与天庆机械厂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庆机械厂能否就涉案汇票向光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经审查,涉案汇票的形式要件已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的事项,故该汇票属有效票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光辉公司是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天庆机械厂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前手聊城市东昌府区云岭工业自动化维修部处取得涉案票据。同时,天庆机械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票据状态查询结果显示,天庆机械厂已于涉案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虽然光辉公司对上述证据反映的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光辉公司以天庆机械厂未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为由主张天庆机械厂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天庆机械厂向背书人光辉公司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光辉公司与出票人盈盛公司连带向天庆机械厂清偿案涉汇票金额229992元,以及从该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刘金玲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