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099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56号(A-2)栋910、9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6422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光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光辉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光辉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签署了《废旧钢筋回收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购买光辉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施工工程的废旧钢筋,光辉公司应于原告支付预付款后通知原告进场收取钢筋,双方根据钢筋实际重量及市价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2020年9月29日支付预付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但至***公司并未在上述地点施工,也就一直没有交付钢筋给原告。 原告方认为,二被告虚构事实,根本没有在上述地点进场施工,应该立即退还20万元款项。合同系光辉公司签订,但***参与收款,应该对上述20万元的清偿同样承担责任。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我司任何员工均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来过我公司。***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司无任何合作与经济往来,我司从未授权***在外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合同并非我***,也未在我司签署。我司与本案原告也无任何实质性的交易往来,也无任何款项往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因涉案合同只涉及10万元,另外原告转账10万元是属于借款给我。 经审查查明:***以光辉公司名义(销售方、甲方)与原告(购买方、乙方)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拆迁工程废旧钢铁物资处理收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施工产生的废旧钢材物资,合同价格为每日市场价;按先付后结方式,每次甲方通知回收前,乙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回收称重后三天内多退少补。***在合同下方手写标注“2021年5月1日前开工,退还押金”字样。 光辉公司称上述合同中的公司公章为伪造,并提供了公司印章**审中供核对,***则称光辉公司为专门供他人挂靠承揽工程的公司,自己在2019年时候曾与光辉公司合作过,本案合同中的公章是光辉公司授权自己盖的。 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向***转账100000元。 光辉公司称本案合同中所涉的***工程并非自己公司承揽。***称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时仍与光辉公司有挂靠关系,故盖了自己刻的光辉公司的印章,但后续与光辉公司的挂靠关系结束而挂靠在案外人公司处,故以该案外人公司名义签的工程承揽合同。 原告确认***在与自己洽谈合同事宜时除了光辉公司公章外并无提供其他的授权材料,且***一直声称自己为光辉公司的员工,故才信任其签订了合同。 ***提交其与2019年10月9日与光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证明其与光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光辉公司对此份责任书上自己公司印章不予确认。 ***提交与原告2020年1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称“当初你借十万**说可能你急用,毕竟我们第一次合作但我还是选择相信你,我相信诚信赢天下”“过年了老板开几次了还没开你先把借的十万给我应急吧”。 原告**后提交情况说明称***于开庭后向其支付了30000元,但未明确系支付哪一笔款项,原告不同意此笔款项用于支付涉案的《拆迁工程废旧钢铁物资处理收购合同》中的预付款。 以上事实,有《拆迁工程废旧钢铁物资处理收购合同》、转账凭证、《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光辉公司是否为《拆迁工程废旧钢铁物资处理收购合同》当事人;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一,虽然《拆迁工程废旧钢铁物资处理收购合同》上有光辉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已明确该印章为自己私自印刻,除该私刻的印章外,***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光辉公司的授权资料,身份证明等,在涉案合同的洽谈始终原告也仅与***一人进行沟通,从未与光辉公司其他人员进行过接触,也未到过光辉公司办公地点,原告之前也未与光辉公司进行过合作,涉案合同的预付款也系转入***的账户,而非光辉公司的账户,涉案工程也并非***公司承揽。综上,光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对光辉公司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系分两次转账,每次100000元,仅相隔了三天,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仅为100000元,预付款后根据实际货物的称重多退少补,而实际上***在收取预付款后从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在未收货的情况下又再次向***支付预付货款的可能性较少,且结合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双方之间确系存在100000元的借贷,故本案合同所涉货款仅为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的100000元与本案合同无关,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已按合同向***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但***收取预付款后已超过其标注的开工时间一年仍未向原告交付货品,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货款100000元,由于*****审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0000元原告不同意系支付合同款项,故本院也不在本案中作扣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1075元,原告负担10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向原告迳付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