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韬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华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韬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总计金额为574232.42元,记载内容为:2021年2月3日,东莞市麻涌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麻涌)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720210203846452009汇票载明:出票人为东莞麻涌,收款人为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25282.42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该汇票于2021年3月4日经申请人背书转让给河南铭融,河南铭融又背书转让给被申请人。另一张票据号231××××720210203846451991,除金额348950元外,票据内容一样。本案的出票人东莞麻涌,其唯一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收到一审传票、诉状等证据后,马上向经办法官提出异议,并且在随后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答辩中强调此票据为恒大控股公司的系列债务纠纷。一审如此快速立案并审判,实际是将恒大的债务风险让申请人独自承担,太不公平,且相关票据款项是挂靠承包人经办的业务,大部分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大集中管辖的规定没有公开,但是相关法律文书都有引用,且广州中院也实际在实施,相关新闻也都有公开报道。况且,申请人另外也有10多单涉及恒大集团的票据案件,外地法院统充追加恒大关联企业,并且裁定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该严格执行移送广州中院集中管辖,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其自行盖章打印的电子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拒付记录,无法判断是否银行真实拒绝承兑,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申请人否认。因此被申请人无法提供银行出具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依法完全丧失了对前手及申请人的追索权。因此,一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票据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申请人丧失了对申请人的票据追索权。三、一审送达有误。一审法院邮政快递目录作了判决书的勾选,但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收到该判决书。申请人签置电子送达,网络上也找不到该判决书,接受电子送达文书手机号未收到相关链接下载信息和原案已由受理判决的告知信息,以上导致申请人在毫不知情一审判决的情况下错失了上诉救济的机会。再则,一审财产保全的执保裁定申请人都还在申请复议中,怎么可能不上诉。四、被申请人没有追索权。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出具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亦无任何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票据追索权”行使错误,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如对一审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途径,也即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救济程序。鉴于该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依法予以严格审查,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其现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