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21民初4076号
原告海丰县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可塘镇罗山村委楼雅村地段广汕路北面(324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4WBLC5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新市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6D6EK1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56号(A-2)栋910、9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64221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丰县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投资公司)诉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31126.50元;2.判令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998.44元(详见附表);3.判令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6916.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以4912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以60111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3日起;以608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以6857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5日起;以2504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为229567.75元,详见附表);4.判令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783元;5.判令被告光辉建筑公司对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因承建“海丰县海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于2021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恒盛商砼2021-031),对各种标号混凝价格、技术质量要求、混凝土计量检测方法、混凝土质量检测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1.1项约定:在乙方完成每一自然月的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0日前对混凝土数量及单价进行核对,对账单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在双方完成对账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已确认的全部货款;第七条第2项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结算和支付货款时,需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供方;第八条需方责任中第6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向供方支付款项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要求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及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保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9月起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2年6月,共计产生货款3441126.50元,但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仅累计付款1010000.00元且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由此造成仍拖欠原告货款2431126.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催收,但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为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光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光辉建筑公司亦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数额2431126.5元没有异议。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1.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已付款,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2.即便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告诉求的已支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天数存在重复计算问题。2022年8月30日,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已支付30000元款项,计算该部分违约天数重复多算了209天(详见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重复计算部分应予以剔除。3.虽然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在支付货款时间上有所延误,但已支付完毕。原告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该部分违约金,利率属实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未付货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答辩人请求减少。四、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5783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诉讼财产保险合同、付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六、根据《中华人民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分公司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系被告光辉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七、过去三年,特别是2022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经济负面影响巨大。由于疫情影响,建筑行业目前面临几大问题:1.经济损失:企业停工减产,基建投资短期基本暂停。2.用工成本增加:配备防疫防控物资……答辩人作为建筑企业也未能幸免,同样面临业主延迟拨款、用工成本增加、材料上涨等一系列困境。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是涉案工程海丰县海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业主方拖欠我方工程款所导致。我方在此之前均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协商,逾期付款实属无奈之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作为建筑企业目前所面临的困境和无奈,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光辉建筑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承接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的海丰县海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应……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在乙方完成每一自然月的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0日前对混凝土数量及单价进行核对,对账单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在双方完成对账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已确认的全部货款。2.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结算和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砼或终止合同,需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供方,需方未还清全部款项之前,该工程不得购买其他公司砼料。需方对账联系人***、现场签单施工***。
原告拟主张货款向本院提交6份《海丰县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账单》,分别为:一、账单所属期:2021年9月至12月,制表日期为2022年1月3日,累计结欠货款1646916.50元;二、账单所属期:2022年1月,制表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累计结欠491280元;三、账单所属期:2022年3月,制表日期为2022年4月2日,累计结欠601115元;四、账单所属期:2022年2月,制表日期为2022年5月2日,累计结欠608200元;五、账单所属期:2022年5月,制表日期为2022年6月2日,累计结欠68570元。六、账单所属期:2022年6月,制表日期为2022年7月1日,累计结欠25045元。上述货款合计3441126.50元且《对账单》均有***、***的签名。原告与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对涉案货款总额3441126.50元及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还款总额1010000元,尚欠货款2431126.5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光辉建筑公司系于2008年4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支付货款。关于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与光辉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作为光辉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光辉建筑公司承担,即光辉建筑公司应就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对原告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辩称涉案货款应由光辉建筑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货款数额2431126.50元,原告与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光辉建筑汕尾分公司合同中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约为36%)”,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酌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已付货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第一次对账的日期为2022年1月3日,被告应“在双方完成对账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表,对于其中被告2022年8月30日还款30000元存在重复计算之情形,对此应予以扣减。已付货款违约金为30998.44元-2542.83元=28455.61元。三、未付货款违约金:因《对账单》未有明确的对账确认日期,只有制表日期。据此,本院以制表日期视为双方的对账确认日期。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在双方完成对账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已确认的全部货款”,账单所属期2022年1月,制表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的货款,原告从2022年2月25日起算违约金,本院对该时间予以调整为2022年3月12日,相应的违约金变更为32921.22元(原告主张为35950.78元,差额为3029.56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229567.75元-3029.56元=226538.1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费,均未有实际支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光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丰县恒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1126.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4993.8元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的,由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海丰县恒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9.91元(海丰县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丰县恒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45.43元,被告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1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