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开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81民初1469号 原告:福建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机械公司应支付给黄某的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加班费仅为18965.72元。事实和理由:黄某原系某某机械公司员工。2023年11月10日,黄某以某某机械公司调整了其工作岗位并降低了其基本工资为由通知某某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某某机械公司从未给黄某调整工作岗位,也未降低黄某的工资标准,黄某一直从事安拆工岗位。某某机械公司只是从2023年8月起在内部制作工资明细表时将应付工资总额进行了不同项目的拆分。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黄某的实际月工资平均为8505.87元,其中,2023年8月、9月、10月【黄某的实际出勤分别为27.5天、15.5天、17天】的工资分别为7861.23元、3845.6元、3546.63元。显然,黄某在2023年8月、9月、10月期间的工资实际并未明显减少,因存在计件工资问题,个别月份的工资存在波动系正常现象,根本不存在黄某所述的降低工资标准之情形。某某机械公司在制作工资表时是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每月31天或30天作为满勤,再扣除请假、休息天数后,作为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而实际的出勤天数应以打卡机的打卡记录为准。202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体现的出勤时间虽然分别为27天、29天、31天、30天、28天,但打卡机体现的实际出勤时间则分别为24天、20天、22天、22天、21.5天,故该五个月的加班费应分别为1759.84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4-21.75)天×2】、0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0-21.75)天×2】、195.54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2-21.75)天×2】、195.54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2-21.75)天×2】、0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0-21.75)天×2】,共计仅应为2150.92元。202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表体现的出勤时间虽然分别为24天、28天、29天、29天、30.5天、28.5天、30天、29.5天,但实际出勤时间则分别为14天、25天、27天、17天、25天、26天、28天、27.5天,故该八个月的加班费分别为0元、2541.98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5-21.75)天×2】、4106.28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7-21.75)天×2】、0元、2541.98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5-21.75)天×2】、3324.13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6-21.75)天×2】、4888.43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8-21.75)天×2】、4497元【8505.87元/月÷21.75天/月×(27.5-21.75)天×2】,共计仅应为18696.8元。以上加班工资合计为24050.72元,扣除工资表体现的某某机械公司已付给黄某的加班费5085元,某某机械公司实际应付黄某的加班费仅应为18965.72元。综上所述,某某机械公司未调整黄某的工作岗位和降低其基本工资,某某机械公司实际应付黄某的加班费仅为18965.72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黄某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黄某在某某机械公司从事安拆工作,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2022年11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延长至2025年11月7日,其间每月工资以某某机械公司实付工资为准。在职期间黄某上班天数均高于法定每月最高上班天数即21.75天。仲裁委认定黄某出勤天数系依据黄某提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来源于某某机械公司的财务发给黄某的,且该工资表所体现的出勤天数也与仲裁庭审中某某机械公司所陈述黄某在职期间每月仅有一至两天的休息时间相吻合,足以认定黄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仲裁委据此做出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从裁决书认定的工资表能够看出从黄某入职某某机械公司起一直持续至2023年9月27日某某机械公司发放2023年8月份工资止,黄某的每月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均为3800元,之后,某某机械公司将黄某月基本工资由3800元调整至1000元,在此之前某某机械公司从未与黄某就此事进行协商,现某某机械公司也未提交黄某同意调整工资的书面证据,由此可见某某机械公司存在私自调整黄某工资结构的事实。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采纳黄某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某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订立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由月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组成,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3年10月11日黄某以某某机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知某某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黄某确认其已领取在职期间的工资,经计算,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间黄某实发月平均工资为8505.87元。黄某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机械公司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3年8-10月份工资差额及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费71076.19元。仲裁委作出融劳人仲案[2023]1189号裁决书,裁决某某机械公司支付黄某加班费71076.19元并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某某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黄某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黄某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间的实发工资为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即黄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505.87元。另,某某机械公司已向黄某支付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间的加班工资5085元。 关于黄某在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间实际工作天数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查明: 据某某机械公司按月向黄某发放的工资表记载,该期间黄某的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7天、29天、31天、30天、28天、24天、28天、29天、29天、30.5天、28.5天、30天、29.5天,现某某机械公司主张考勤表记载的天数系按当月总天数扣除黄某休息或请假的天数得出的,并非打卡记录所体现的黄某实际出勤天数,该陈述不符逻辑,因每月扣除休息和请假后余下的天数就是实际出勤天数,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某某机械公司无法做出合理的说明,且某某机械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系其单方掌握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随工资按月交付给黄某的工资表的相关记载,故某某机械公司主张据打卡记录计算黄某实际出勤天数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黄某在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间的实际上班天数合计为373.5天,现原被告均确认按月21.75天扣除每月工作天数,经计算,该期间加班天数为90.75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在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间共计加班90.75天,该项劳动报酬依法计算为70980元(8505.87元÷21.75天×2×90.75天),扣除某某机械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085元,余下65895元某某机械公司仍应支付。某某机械公司主张其仅需支付加班工资18965.7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黄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其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等请求事项,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间的加班工资6589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