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与吉森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民初1448号
原告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政,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登裕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登裕建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因承包肃州区屯升路段道路修建工程,临时雇用包括被告在内的当地农民干临活,同年9月1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以[2016]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对认定事实部分只字未提,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被告先后在原告工地上工作十天左右,每日发雇工费120元,当天或一周内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清水镇屯升乡公路工程,由原告公司职工***、***等参与该工程招工、工程施工等工作。被告**等人受***召集从事该道路施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中午12点,下午2点至晚上8点,并由***进行考勤。被告**受伤后,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2016]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等人的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具体工作由***指派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肃劳仲裁字[2016]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出具的说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清水镇屯升乡公路工程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清水镇屯升乡公路工程施工期间,受***招工、考勤、安排工作,***系原告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即被告在原告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