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散黑门、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836号
原告:吉散黑门,男,1986年5月4日出生,彝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松树乡联合村1组22号。
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汇金路北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映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成云,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南田乡南田村12号。
被告:余江,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城南村4组41号。
原告吉散黑门与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胡成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余江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散黑门、被告志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祥、被告胡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散黑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40315.00元,并支付每月利息800.00元(从2020年9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吉散黑门在庭审中称其请求的利息每月8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4031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志明公司承建了雷波县八寨乡瓦扎村安置点连接路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胡成云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材料运输服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尚有420315.00元运输费未领取,被告胡成云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注明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2020年9月7日,被告志明公司以原告和被告胡成云的结算金额420315.00元向雷波县发改经信局和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拨款,并注明该款用于支付运输费。被告志明公司收到拨款后,被告余江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告志明公司签署了380000.00元的付款申请,并承诺剩余运输费在一个月后支付。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志明公司财务人员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的380000.00元。至此,无任何人要求原告提供税票也未向原告主张过税费事宜。因原告的运费还有40315.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胡成云辩称,雷波县八寨乡瓦扎村安置点连接路工程由被告志明公司承建,自己受被告志明公司的委托管理施工现场。被告余江与自己系叔侄关系,在案涉工程中,由被告余江向自己发放工资。被告胡成云与原告吉散黑门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547310.00元,后因现场施工需要增加了运输距离多产生了运输费用,实际结算总的运输费为740315.00元,经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还剩余40315.00元未支付。该结算单经被告志明公司财务人员符仕英确认后,以被告志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吉散黑门出具的,应当由被告志明公司负责结清剩余尾款。并且原告吉散黑门从事运输服务,有相应的报酬收入,应当履行每个公民都应履行的纳税义务。
被告志明公司辩称,雷波县八寨乡瓦扎村安置点连接路工程确实系被告志明公司承建,但本公司与被告余江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所有事宜均由被告余江负责,且被告志明公司已经与被告余江进行了工程结算,无任何资金拖欠。被告志明公司并未与被告胡成云签订任何分包合同,也未委托其管理施工现场,被告胡成云与被告志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胡成云与原告吉散黑门之间的运输合同以及结算单均未经被告志明公司盖章确认,符仕英仅仅是被告志明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志明公司以原告吉散黑门与被告胡成云的结算金额420315.00元申请拨付款项是基于本公司与被告余江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按照被告余江的请示做出的。被告志明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余江建设,原告吉散黑门为被告余江的工程建设提供运输服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受益人余江负责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志明公司在案涉运输合同中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吉散黑门之间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且原告吉散黑门在案涉工程中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输费用740315.00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8万元左右,但是原告吉散黑门未履行该纳税义务,被告志明公司就代替税务机关将该税款进行了扣除。所以,原告诉请的40315.00元运费,实际是原告吉散黑门应当缴纳的税款,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吉散黑门对被告志明公司的起诉。
被告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对被告余江进行询问,被告余江陈述,其与被告胡成云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由被告余江出资,被告胡成云进行现场施工。被告余江中途离开会见室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志明公司承建了雷波县八寨乡瓦扎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连接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余江,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志明公司依据被告余江的请求将各项资金进行了拨付。被告胡成云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工程建设管理,与原告吉散黑门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从2019年8月30日至工程完工,由原告吉散黑门为案涉工程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运费为547310.00元,后因施工需要增加运输距离多产生了运输费193005.00元。施工期间被告胡成云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吉散黑门支付了320000.00元的运输费。之后被告胡成云向原告吉散黑门出具《结算清单》,确定未支付的运输费为420315.00元,并签字捺印,注明“2019.11.20完工”,结算清单无落款时间。被告胡成云于2020年9月7日根据上述《结算清单》草拟《请示》一份,并将《结算清单》、《请示》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告志明公司财务人员符仕英。被告志明公司财务人员符仕英向被告胡成云出具了加盖被告志明公司的公章该《请示》。被告胡成云以该《请示》向雷波县发改经信局请求拨款,用以支付原告吉散黑门的运输费。2020年11月16日,被告志明公司收到该笔拨付款项420315.00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余江签署同意向原告吉散黑门拨款380000.00元的意见,原告吉散黑门出具380000.00元的领条。同日,被告志明公司财务人员符仕英以个人账户转账方式,向原告吉散黑门转款380000.00元。对于剩余的40315.00元,双方未进行约定。
庭审中,被告胡成云主张,其是受被告志明公司委托,签订施工合同、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但工资由被告余江发放。为此,提供雷波县马颈子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贵单位:兹证明我八寨中心乡瓦扎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连接路,由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托胡成云(男,身份证号:5134371966********)全程参与工程合同签订和工程建设管理,因原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乡政府搬迁时遗失,特予以证明。证明人:鲁华2021年11月28日”加盖“雷波县马颈子镇人民政府”公章。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志明公司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应由被告志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但被告志明公司否认对被告胡成云进行过委托,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被告志明公司与雷波县八寨乡人民政府,并无被告胡成云的签字。被告余江主张与被告胡成云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对被告余江的该主张,被告胡成云、被告志明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志明公司与被告胡成云均称,原告吉散黑门在案涉工程中的所得报酬应当缴纳税款,本案涉及的40315.00元应当是原告吉散黑门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
另查明,直至原告吉散黑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未要求原告吉散黑门提供案涉工程的运输费税款发票,也未向原告吉散黑门约定过运输费的税款缴纳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运输合同》原件、《结算清单》原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请示》复印件1份、《雷波县八寨乡瓦扎村易地搬迁安置点连接路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雷波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八寨乡瓦扎村资金使用申请表》复印件1份、《雷波县八寨乡瓦扎村易地搬迁安置点连接路项目拨款申请》复印件1份、原告吉散黑门出具的领条(被告余江签字的委托转款凭证)以及原告吉散黑门收款凭证(银行明细概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材料》原件1份、被告志明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吉散黑门与被告胡成云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吉散黑门已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托运人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原告吉散黑门依据《运输合同》、《结算清单》、领条等证据要求支付运输费403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吉散黑门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结算单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吉散黑门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志明公司与被告胡成云均称,原告吉散黑门在案涉工程中有运费收入,应当履行每个公民缴纳税收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被告志明公司就对该税款进行了扣除,故原告吉散黑门不应当再以运输费40315.00元未支付为由对被告进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规定,被告志明公司并不具备代税务机关实施对原告吉散黑门进行税款征收的行政职权。被告志明公司也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其为原告吉散黑门缴纳了相应税款。故本院对被告志明公司以及被告胡成云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胡成云称自己系被告志明公司委托授权的工程现场管理员,由被告余江发放工资,并提供雷波县马颈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加以佐证。被告志明公司称,公司未向被告胡成云进行过委托授权,因被告余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中所有对外事物应由被告余江负责。被告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雷波县马颈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被告胡成云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和现场管理事宜,但并未载明被告胡成云具有代被告志明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被告胡成云既不认可与被告余江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又无明确的证据表明其与被告志明公司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与被告余江存在工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胡成云主张的自己受被告志明公司委托管理施工现场,由被告余江发放工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胡成云应当按照《运输合同》及《结算清单》内容,及时向原告吉散黑门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散黑门运输费40315.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散黑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胡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春 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蕾
书 记 员 比布鲁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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