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9民初152号
原告:***,男,1976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哈,男,1988年01月2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热烈**,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59407M,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鯵鱼河镇汇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映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飞,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与被告***哈、热烈**、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飞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被告***哈、热烈**、志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820元(车辆损失费96820元、施救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志明公司承包了“布拖县基只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及地洛乡吞都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志明公司租用被告热烈**所有的装载机在项目上使用,2020年7月19日,被告***哈驾驶装载机从布拖县基只乡中心校综合楼施工区往基只乡安全住房施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基只乡基只村村道50米处下坡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装载机向前滑行,撞到停在公路中间的川DG××××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川DG××××毁损。布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8000元。***哈系案涉装载机的驾驶人,热烈**为案涉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志明公司是案涉装载机的租赁人,王飞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辩称:我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经济能力有限,此次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装载机是王飞喊我开的,我只是打工的,应该由王飞赔偿。
被告热烈**辩称:志明公司未租用我的装载机,装载机是我租给王飞管理使用的,和志明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装载机所有的保养、修理、安全事故都是交给王飞负责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王飞赔偿。
被告志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飞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布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34291202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布拖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与志明公司的承包合同一份;4、本院(2021)川3429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5、《川DG××××长城牌多用途货车评估案评估报告》、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签证咨询服务*公估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车辆价值。被告***哈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购车价太贵。其他被告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哈虽对机动车购车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小徐汽修厂进行施救,产生8000元施救费。被告热烈**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太高,要不了这么多钱。其他被告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热烈**虽提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车辆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车辆损失严重,应予以报废。志明公司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达到报废标准。其他被告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川DG××××车辆受损严重,但不能证明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但可结合《川DG××××长城牌多用途货车评估案评估报告》综合评判,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热烈**提交的证据:
《劳务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热烈**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自己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王飞管理、使用,安全事故责任已转移给王飞,故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热烈**没有关联性,应由王飞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认为王飞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这是一份劳务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系违法分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哈称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志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热烈**自认以“挂靠”被告志明公司的方式承包了“布拖县基只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及地洛乡吞都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之后其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王飞,并将其所有的一辆轮式装载机租给被告王飞管理使用,并约定吊车费用和安全责任由王飞负责。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飞在明知被告***哈无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哈驾驶案涉装载机。2020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哈驾驶案涉装载机从布拖县基只乡中心校综合楼施工区往基只乡安全住房施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基只乡基只村村道50米处下坡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装载机向前滑行,撞到停在公路中间的川DG××××号轻型货车车尾,将川DG××××号轻型货车向前推行撞到坐在该车前的吉格么年外及停在下面的川WC××××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吉格么年外受伤送至布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布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34291202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受损车辆川DG××××多用途货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布拖县小徐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8000元。
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书,经我院组织摇号,选定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垫付*咨询服务*公估费8700元,后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金联字第A-248《川DG××××长城牌多用途货车评估案评估报告》证实:川DG××××号轻型货车按修复评估金额为81092元(配件费68292元+维修费14000元-残值1200元),川DG××××号轻型货车按实际价值评估金额为:81329元,川DG××××号轻型货车车辆已达报废标准。
另查明:案涉装载机未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哈、热烈**、志明公司、王飞是否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车辆全损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哈、热烈**、志明公司、王飞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经布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哈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系被告王飞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被告***哈驾驶案涉装载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飞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明知自己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操作装载机上路行驶亦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热烈**虽系案涉装载机所有人,但被告热烈**与被告王飞之间的合同中并未包含驾驶人员,被告热烈**对被告王飞雇佣被告***哈驾驶装载机并不知情;案涉装载机应属特种设备,其使用范围应为封闭的建设工程施工场所,案涉装载机在未取得上路许可的情况下,并不能在道路上行驶,装载机所有人并不承担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故被告热烈**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明公司虽系布拖县基只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及地洛乡吞都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施工方,但其与被告***哈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志明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志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健车辆损失严重,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车损照片,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金联字第A-248《川DG××××长城牌多用途货车评估案评估报告》。由于川DG××××车辆实际价值仅有81329元,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原告***诉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按照原车价进行赔偿,应当按照实际价值:81329元(新车购置价96820元×综合成新率84%)计算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王飞、被告***哈应当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1329元、施救费等损失8000元及签证咨询服务*公估费为8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哈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81329元;
二、车辆残值归被告王飞、***哈共同所有(毁损车辆停放在布拖县环城路小徐汽修厂);
三、被告王飞、***哈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四、被告王飞、***哈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签证咨询服务*公估费为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哈负担1198元,由被告王飞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什么舍作
审判员 黄 永 亮
审判员 冯 秋 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吉力 日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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