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796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会东县鯵鱼河镇汇金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59407M。
法定代表人:符丁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烈沈浩,男,彝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普格县人,住普格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飞,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冕宁县人,村民,住冕宁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用8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8月3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00.00元直至所有租赁费付清为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布拖县基只乡中心校综合楼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25吨吊车一辆和12吨吊车一辆,当时是通过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热烈沈浩达成的租赁意向,热烈沈浩又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王飞与原告具体对接的。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吊车后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且约定由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只好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委托王飞租赁吊车,并非租赁关系的当事人,租赁吊车的事公司不知道,这是王飞的个人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王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王飞代表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吊车租赁的结算,王飞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约定了吊车租赁费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将承担违约金;
二、项目现场照片两张、监理通知单四份、短信截屏一张、通话录音两段,证明:王飞是被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监理单位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单要求被告公司对现场各项施工内容进行整改,王飞代表被告公司对监理通知单进行签收进一步证明王飞是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热烈沈浩向原告发送短信协商吊车租赁事宜并指定原告与王飞具体对接,另外我方与热烈沈浩进行电话联系催收租赁费也进一步证明吊车是被告公司租用。
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公司没有向王飞出过授权,王飞对外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证据二,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监理通知单的事情不清楚;短信截屏中的发短信人不是我公司的人;通话录音是热烈沈浩与对方的电话内容,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王飞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20年5月16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热烈沈浩把该工地项目的劳务包给王飞在做,其中吊车的租用及费用,约定由王飞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公司与王飞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王飞是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以上业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布拖县基只乡中心学校综合楼的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公司随后将工程交由热烈沈浩具体实施,2020年5月16日热烈沈浩又与被告王飞签订《劳务合同》,将综合楼部分劳务承包给王飞,合同约定吊车的费用和安全由王飞自行负责。之后王飞联系原告租用了原告两台吊车,一台25吨、一台12吨,用于该工地。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王飞通过结算,由王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吊车租赁费83000元整,工作地点为布拖县基只乡中心校综合楼建设25吨吊车车牌川D3××××共计包月32000×2=64000元整加班50×200=10000元整12吨吊车6天,每天1500元6×1500=9000元整64000+10000+9000=83000元整双方没有合同,以此条为准在2020年8月30日之内付清***吊车租赁费,如未支付吊车租赁费,每月支付吊车租赁费百分之十违约金8300元,以此条可以到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王飞”。出具《欠条》后被告王飞因自身原因离开了工地,所欠租赁费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准备将吊车开走,热烈沈浩遂找到原告协商继续租用原告的吊车,费用一天一结。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之前的租赁费,热烈沈浩以该租赁费83000.00元系王飞所欠,公司与王飞尚未结算,待结算后支付王飞款项时再通知原告为由未予支付。现原告以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飞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该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公司对王飞出具的《欠条》是否也应承担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学校综合楼后,将工程交于热烈沈浩具体施工,热烈沈浩又与被告王飞签订《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飞。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违法事实,王飞租用原告的吊车在该工程工地施工,随后经过双方结算出具《欠条》,王飞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飞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而被告公司因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每月830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租赁费付清为止的诉请,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从约定付款之日起以83000.00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8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案件受理费1875.00元减半后收取937.50元,由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飞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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