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54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会东县鲍鱼河镇汇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映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祥,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志明公司承包了业主单位:甘洛县政务中心,项目名称为:甘洛县两河乡、廖萍“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建设项目工程,而后志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2019年3月,原告经同乡曹元美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该工地上务工,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煮饭工作,一个月工资3000.00元。之后原告共做了6个月,工资共计18000.00元,期间支付工资7000.00元还剩11000.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工资,又向甘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求助均未要到拖欠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工资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志明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资1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3、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由《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所有经济责任均由**承担,**已向公司出具了民工工资及材料等全部费用付清承诺书,且在承诺书中明确了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4、在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时,同时签订了《履约保证书》,约定所有责任由**承担;5、被告***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的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条是由被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0.00的事实;
2.《劳动监察建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志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三性无法确定,该证据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份欠条是***出具的,与志明公司无关;证据2,证据的三性不能确定,但是与志明公司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志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履约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1、志明公司与被告***五任何关系。2、志明公司与被告**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
2.《承诺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所有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已付清,如果没有付清,所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
对被告志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只知道被告***在**手底下做工程,**是大老板;证据2,不是事实,原告的工资就没有付清。
对被告志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
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判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被告志明公司将其承建的“甘洛县尼尔觉、廖萍、两河、黑马、阿兹觉5个乡镇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建设项目(项目名称)2标段”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内容详见合同)。被告***又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2019年3月,原告经同乡曹元美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给工人做饭,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00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处共做工6个月,工资共计180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在两河乡安心工程做的工资未领,从2019年3-9月的工资共计1800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余支7000.00元,欠尾款1100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工程负责人:***,182××××1086,四川省志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2019年10月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剩欠款11000.00元未果,向甘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2021年6月30日,该局向原告出具了《劳动监察建议书》,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承包的工地为工人做饭,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做工3个月,工资共计180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7000.00元,余款110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000.00元的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志明公司支付11000.00元工资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志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工资由被告***发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志明公司支付11000.0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阿木尔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沙马伍且
书 记 员 吉伍布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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