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友林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兰天,经理。
一审被告:成都友林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入园路一段204号。
法定代表人:*世友,总经理。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中。
一审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太平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89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太平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一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19层1901、19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霆达公司),一审被告成都友林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民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外人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初公司”)与晟霆达公司系关联公司,为避免晓初公司的反担保抵押财产被强制执行,晓初公司、晟霆达公司以及瀚华担保公司三方恶意串通,以所谓债权转让的形式免除了晓初公司的担保责任,损害了担保人***的权益。晟霆达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支付的不是债权转让款,而是代晓初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晟霆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基础来自于《权利转让给协议》中瀚华担保公司对***等人追偿权的让渡,由于晓初公司已经对反担保债权进行了清偿,原债权消灭,追偿权自然已经消灭,晟霆达公司的追偿权犹无源之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债务人成都友林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抵押担保,而保证人***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使乙方(瀚华担保公司)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甲方(***)仍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由于晟霆达公司通过《权利转让协议》受让了瀚华担保公司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晟霆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放弃对其他第三人的抵押权之情形,***均不得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以上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由于***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承诺即使债权人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其仍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现晟霆达公司在行使担保追偿权时放弃了晓初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因并未损害***的权益,***仍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对***提出“三方恶意串通,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对晓初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免除,极大损害其他担保人的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晓初公司已经向瀚华担保公司进行了清偿的主张,因***此项主张与其提出的“三方恶意串通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对晓初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免除”的主张相矛盾,且***提交的《注销抵押登记审核表》只能证明晓初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并不能证据晓初公司已经向瀚华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进行了清偿,故对***提出的晓初公司已对反担保债权进行了清偿,原债权消灭追偿权就应当消灭的主张,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兰娟
审判员*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