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民初727号
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06026090。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洪林,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谭洪元,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谭春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杨忠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鑫佳皓公司)诉被告谭洪林,第三人谭洪元、谭春明、杨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03月22日立案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材鑫佳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尚权,第三人谭洪元、谭春明、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鑫佳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350元并以253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与三个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沙湾德胜水泥厂、米易达水泥厂炉窑维修工地务工。由于三位第三人系被告叫到原告工地务工,2018年10月03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王梅账户转账支付被告谭洪林07、08月工资3300元,并将杨忠明同期工资3900元、谭洪元同期工资4200元转给谭洪林,由其转付给二人。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王梅账户将杨忠明09月工资2775元、谭春明09月工资2100元、谭洪林09月、10月工资3000元、谭洪元09月、10月工资6300元,合计14175元转入谭洪林账户,并请谭洪林转付给其他三人。2018年12月04日,原告因失误又向谭洪林转账14175元。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联系谭洪林,但其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之后不久,三位第三人向原告讨要2018年09、10月工资,原告才知道谭洪林并没有向第三人转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委托其转付给三位第三人的工资11175元和原告误转的14175元据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
被告谭洪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谭洪元、谭春明、杨忠明共同辩称:三人为原告务工是事实,但三人2018年09月的工资确实没有收到。同时,三位第三人均对自己的工资金额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新和村村委会情况说明,欲证明第三人工资情况及被告未将工资转给第三人的事实,三位第三人对未收到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三位第三人工资金额存在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解决。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07月至10月,原告承建工程需要工人,通过被告找到三位第三人一起到原告承建的沙湾德胜水泥厂、米易达水泥厂炉窑维修工地务工。2018年07月工资情况:杨忠明600元,谭洪林600元,谭洪元600元。2018年08月工资情况:杨忠明3300元,谭洪林2775元,谭洪元3600元。2018年09月工资情况:杨忠明2775元,谭洪林1350元,谭洪元3300元,谭春明2100元。2018年10月工资情况:谭洪林1650元,谭洪元3000元。
2018年9月前四人的工资均由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梅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其本人的工资,再由被告分发给三位第三人。2018年09、10月,四人工资合计为14175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梅通过自己账户转付被告14175元,其中被告本人工资合计3000元,其余11175元均为三位第三人的工资。2018年12月04日,原告法人因失误再次向被告转账14175元,原告随后与被告联系,被告不回电话、信息。2018年12月05日后,三位第三人找到原告讨要工资,原告才知道被告未将工资支付给三位第三人。之后原告以及第三人均再未联系上被告和找到过被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查询单、工资表、转款凭证、新和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其本人工资和由被告分发三位第三人2018年09月前工资的事实;能证实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04日两次转款给被告合计2850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09、10月应得的工资合计3000元,其余款项11175元应为三位第三人的工资,原告失误再次转账的14175元的事实。被告获得的25350元为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由于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涉及被告和三位第三人关于工资金额的确定,即三位第三人提出的自己所应得的工资与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存在一定金额的差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5350元,并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谭洪林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波
人民陪审员  何宗兴
人民陪审员  许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
150.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