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39003M(1-1)。
法定代表人:王佳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养成,系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兵,系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5层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06026090。
法定代表人:王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尚权,系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泥(安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马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75403369N。
法定代表人:李钟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皓公司”)、台泥(安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刘某1垫付的医药费等款合计1183912.39元(总垫款1479890.49元的8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锥仓坠落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应当适用过程推定原则,即由锥仓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即鑫佳皓公司和台泥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要求上诉人证明鑫佳皓公司员工拉了葫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而判决错误。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该律师事务所作出《事故分析报告》认定二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关于台泥公司。首先,其在《事故分析报告》上签字确认,即认可《事故分析报告》载明的其自身对日常安全教育不到位,违章处罚不落实,对生产现场安全风险辨识不完善,警示告知不到位等。其次,台泥公司安全员认为立磨喂料器中的物体即石块或粉块有可能通过下方的锥仓坠落到地下,从而可能砸伤他人或砸坏下方物品,故让上诉人的雇工到下一个作业平台封闭锥仓出料口,可以认定台泥公司的安全员认为上诉人的雇工拆除立磨喂料器螺栓(已拆除12组)不会导致锥仓坠落,否则会立即制止,并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一审认定台泥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错误。关于鑫佳皓公司。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鑫佳皓公司的作业平台,锥仓系其维修的一部分。鑫佳皓公司在拆除锥仓下方溜管后应当制作支撑防止锥仓坠落;鑫佳皓公司利用锥仓进行吊装作业,未进行风险评估,本身就是错误的;一审查明锥仓坠落事故是在鑫佳皓公司员工发出“可以吊葫芦了”的指令后一分多钟,鑫佳皓公司明知上诉人的雇工在其作业平台上采用焊接的方式封堵锥仓出料口,不但没有阻止和告知其风险,还帮助焊接;同时在其吊装作业前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的雇工离开,从而在吊装作业时导致锥仓坠落发生案涉事故。三、上诉人的雇工在事发当日9:30之前就完成了拆除12组螺栓的工作,此后就停止了拆除作业,直到事发即10:55都没有再拆螺栓。而恰在鑫佳皓公司员工发出“可以吊葫芦了”的指令后一分多钟,涉案锥仓就坠落了。涉案锥仓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其与上诉人的立磨喂料机是相互独立的设备,而且立磨喂料机不是固定在锥仓上面,两者是软连接,不存在相互受力的情况。现场还有2组螺栓未拆除,经专业计算,该两组螺栓在垂直方向上,自身可承重25吨,在锥仓自重方向上可承重10吨,而涉案锥仓的重量只有3吨。所以,已拆的螺栓不会导致涉案锥仓坠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鑫佳皓公司采用拉葫芦的方式在锥仓上违章实施吊装作业,从而导致涉案锥仓坠落事故。但鑫佳皓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在锥仓上采用拉葫芦的方式实施吊装作业。上诉人的证据明显比鑫佳皓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要强,即可以证明鑫佳皓公司采用了拉葫芦的方式在锥仓上实施吊装作业,从而导致涉案锥仓坠落事故。
二审二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固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刘某1垫付的医药费等款合计1183912.39元(总垫付款1479890.49元的80%);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台泥公司因其二号线熟料生产线需要停机大修,通过招投标由被告佳皓公司对2#立磨进料溜管进行更换,同时由原告对其2#立磨喂料器进行维保维修,于2020年10月27日和被告佳皓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于2020年11月8日和原告签订安全协议。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公司作业平台临时雇佣刘某1、刘某2等五名工人准备进场对2#立磨喂料器内部驱动轴(一根)和相对应的轴套进行更换。8点30分左右,开始进行系列安装准备工作。9点左右,在2#立磨线喂料机平台对立磨喂料机更换花键轴,拆除设备下壳体与出料口连接的螺栓(型号为M16,总数14组),拆除了12组螺栓。9点30分左右,被告台泥公司安全员(马彭友)到现场发现锥仓有安全隐患,要求原告现场作业人员对锥仓出料口进行封闭。10点30分左右,原告现场作业人员刘某1、刘某2、魏正章到锥仓下面平台封闭锥仓的出料口。此时,被告佳皓公司的检修人员在进行立磨下料管吊装作业。待被告佳皓公司暂停作业时,刘某1、刘某2、魏正章三人利用被告佳皓公司停工间隙进行封堵作业。10点50左右,刘某1、魏正章两人站在溜管作业平台(即被告佳皓公司立磨锥仓作业平台)用手托住密封板便于刘某2进行电焊工作,被告佳皓公司两名工人也参与托住封板,此时,被告佳皓公司工人听到下方吊装作业指令,一名工人起身离开去拉葫芦,3-4分钟后即10点55分左右锥仓坠落导致刘某1和被告佳皓公司一名工人华满堂受伤,随后二人被送往平坝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刘某1初步诊断为腰椎、骨盆、股骨多出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抢救伤者,至今已经为伤者垫付各项治疗费用达1479890.49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他们共同负担治疗费用,但二被告均不愿意承担。因此,为查明本次事故事实和事故成因,以及分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被告台泥公司和被告佳皓公司共同委托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分析。2021年3月30日,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邀请专家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得出结论如下:1.被告佳皓公司对葫芦吊装作业风险辨识不到位,违章发出作业指令;2.原告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刘某1开展岗前安全培训,未对锥仓的出料口的封闭作业进行风险分析;3.被告台泥公司日常安全教育不到位,违章处罚不落实,对生产现场安全风险辨识不完善,警示告知不到位。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以及二被告三方的原因共同导致的,三方均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专家组的分析报告,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佳皓公司违章发出吊装指令,原告以及被告安全管理以及风险意识不足占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承担责任,抢救伤者,垫付费用达到1479890.49元。但是,二被告在涉及赔偿问题时却屡屡回避,原告也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佳皓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刘某1是原告员工,刘某1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刘某1受伤后,原告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原告是否有过错,其应当对刘某1的损害承担责任,且原告应当为其员工购买保险,如果原告为员工购买了保险,员工治疗费用就可以由保险承担。如果原告认为其为刘某1垫付医疗费用超越了其责任范围,其可以要求刘某1返还,而不是起诉二被告,原告存在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的情况。2.如刘某1认为其和原告之间既是劳动关系,其损害与二被告也有关系,则起诉的主体应当是刘某1,而非本案原告。3.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有详细的分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把砸伤刘某1的机器中的14颗螺栓拆掉了12颗,在机器支撑力不够的情况下,导致工人受伤的结果,这是原告对拆掉螺栓的后果没有充分的估计,且在现场进行了封堵作业。而被告佳皓公司在作业期间,员工在做吊装的准备工作,被通知可以拉葫芦,但平台上并无员工拉葫芦,导致刘某1与被告佳皓公司员工被砸伤,事故发生系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佳皓公司的诉请。
被告台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台泥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采购单/订单合同》及相关附件,向原告采购密封喂料器,2020年11月2日与被告佳皓公司签订合同,向该被告采购下料溜管并整体更换溜管。除合同规范外,被告台泥公司对原告及被告佳皓公司入厂前做了安全培训,有《外委施工单位安全培训记录表》印证。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派员到被告台泥公司进行工作,被告台泥公司安全员到现场发现有安全隐患,要求现场人员对仓锥出料口进行封闭,被告台泥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督导,对于安全隐患也要求封闭,尽到了安全监督的管理责任。原告身为雇主,须依法为其员工缴纳保费,事故后依照工伤制度赔偿。被告台泥公司对原告员工受伤并不知情,本案属于工伤争议,与被告台泥公司无关。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台泥公司分别与原告固泰公司和被告佳皓公司签订《采购单/订单合同》,向原告采购密封喂料器,向被告佳皓公司采购下料溜管整体更换。2020年10月27日与被告佳皓公司签订安全协议,2020年11月8日与原告固泰公司签订安全协议。2020年11月10日8时30分左右,固泰公司员工刘某1等开始对事故立磨喂料器内部驱动轴和相对应的轴套进行更换准备工作,9时左右刘某1等对立磨喂料机更换花键轴,拆除设备下壳体与出料口连接螺栓,拆除了12组螺栓(余2组螺栓未拆除)。9时30分左右,被告台泥公司安全员到达现场,提出固泰公司员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对锥仓的出料口进行封闭。10时30分左右,固泰公司员工(含刘某1)利用被告佳皓公司作业停工间隙到锥仓下面平台封闭锥仓的出料口。被告佳皓公司因吊装溜管需要,提前将吊装需要的“葫芦(手动吊装装置)”挂与锥仓上,事发当日派四名员工到锥仓下面平台进行吊装准备工作,事发时原告员工及被告佳皓公司员工同时在场。事发前被告佳皓公司员工袁某在距离锥仓数米远的立磨仓内发出“可以吊葫芦了”的施工指令,一分钟左右后锥仓坠落,导致原告员工刘某1及被告佳皓公司员工华满堂受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该律师事务所作出《事故分析报告》,认为事故原因为“1.佳皓公司对吊装葫芦作业风险辨识不到位,违章发出吊装指令;2.固泰公司未对刘某1开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对锥仓的出料口的封闭作业进行风险分析;3.台泥公司日常安全教育不到位,违章处罚不落实,对生产现场安全风险辨识不完善,警示告知不到位”。
另查明,原告对刘某1治疗费用进行了支付,截止2021年4月11日,原告共计支付刘某1医疗费等共计147989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被告佳皓公司、台泥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1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如承担,其承担的比例如何确定。
第一、本案原告职工刘某1工作时因事故导致受伤,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刘某1受伤系因雇主与员工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雇员受伤可能构成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寻求弥补损失,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如已作工伤处理,责任可能存在的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刘某1的受伤因承担侵权责任,其具有相应诉权,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员工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民事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并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其诉称的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富迪律师事务所《事故分析报告》内容并未得出被告佳皓公司实施“拉葫芦”作业,导致案涉锥仓受力增加并坠落的调查结论。根据证人袁某的证言,其在事发前确作出过“可以吊葫芦了”的指令,但原告在锥仓下的员工(含刘某1)与被告佳皓公司的员工处于同一平台,原告员工明知案涉锥仓连接螺栓被拆卸,此时对锥仓施以外力具有极大的危险,如被告佳皓公司员工实施该行为,刘某1等原告员工必然阻止。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佳皓公司员工实施了“拉葫芦”的行为,从而导致锥仓受力增加坠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台泥公司在事发前对现场巡查并指出安全隐患,其已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原告员工现场实际作业,其对现场安全隐患的有最大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刘某1的受伤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8元,由原告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固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台泥公司、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在协商事故处理事宜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承认事故发生时他们的工人拉了葫芦。2.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紧固件机械性能检验报告、旋转锁料器下料口连接螺栓抗拉能力验算过程,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剩余的两组锥仓连接螺栓足以支撑整个锥仓的重量,也就说在无外力的情况下锥仓不可能自行坠落;结合证据1,正是鑫佳皓公司的工人吊装拉葫芦的外力导致锥仓坠落。3.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5日产品售后服务报告单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曾三次对设备进行维护时,将锥仓连接螺栓全部拆除,但锥仓仍然不至于坠落,而事故发生时仍剩余两组锥仓连接螺栓没有拆除。因此,结合证据1、2,必然是鑫佳皓公司的工人吊装拉葫芦的外力才导致了锥仓坠落。4.现场照片,拟证明:1.锥仓系靠水泥平台以及焊接支撑,与上诉人作业平台并无关联,上诉人拆除锥仓连接螺栓不会导致锥仓坠落;2.事故发生后,可以观察到支撑锥仓的水泥平台都遭到了破坏,可见水泥平台是支撑平台,同时有巨大外力才会导致锥仓坠落而破坏了水泥平台;3.锥仓系往挂有葫芦的方向侧向坠落,结合以上证据,可以断定系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拉葫芦导致锥仓坠落。
被上诉人鑫佳皓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1.固泰公司所说的李经理,名字叫李某,是鑫佳皓公司安顺台泥检修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职责是对整个项日进行总体协调。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的细节,他无从知道。李经理在对话中客观陈述了有将下料管往立磨里拉的事实,以及有葫芦(一个在选粉机上挂着,一个在这上面)的事实。固泰公司试图将李经理表述的事实张冠李戴到砸伤人的锥形仓上。严重歪曲了李经理表述的事实。2.文字与语音不一致,虚构了关键对话内容“是有”,李某从来没有说过拉锥形仓上面的葫芦。对于第2组证据,“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固泰公司送检的样品合格,而不能证明十四个螺栓中未拆除的2个螺栓合格。《验算过程》是对螺栓的抗拉强度。14个螺栓拆除12颗之后,仅两颗螺栓连接锥仓和锁料器,锥仓必然会发生倾斜。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表明,在2020年6月至11月短短5个月的时间内,固泰公司的产品发生4次需要拆除锥形仓的重大维修,足以证明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持续稳定的正常使用。任何物体的破坏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之前三次不规范的拆除行为,必定会对螺栓、锥形仓螺孔处产生破坏性影响。也许正是多次违规操作产生的破坏力的积累,导致事故的发生。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日的。对于第4组证据,对照片三性无异议,照片反映事故发生后的混乱的场景,无法证明锥形仓靠什么支撑;也无法证明拆掉螺栓,锥形仓不会坠落;如果锥形仓靠水泥平台支撑,同时它又用螺栓与锁料器连接,那么,锥形仓与锁料器之间的连接处就不存在间隙,锥形仓既无法安装上去,也无法拆除。发生事故后,鑫佳皓公司用葫芦将锥形仓库吊起,将刘某1救出,呈现图片显示的状态,不是锥仓掉落后的初始状态。同时,照片显示,锁料器上还有一个完整的螺栓,说明锥形仓与螺栓连接处已经破坏,脱离螺栓的约束而掉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台泥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台泥公司人员不在现场,对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第2、3、4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相关问题需专业人士评价。
上诉人固泰公司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鑫佳皓公司的工人拉了葫芦。刘某1陈述,其在收到台泥公司安全员封堵指令后对锥仓出料口进行封堵,封堵锥仓出料口时知晓螺栓已拆除,进行封堵作业时未注意鑫佳皓公司是否在同一作业平台施工。证人刘某2陈述,台泥公司的安全员叫去封堵锥仓口,在待鑫佳皓公司弄完说可以了其就去用铁板将锥仓下料口封住,然后鑫佳皓公司的人也站开了,在焊接的时候,听到鑫佳皓公司发出“拉”的指令,过了一分钟左右,锥仓就砸了下来。
被上诉人鑫佳皓公司对证人刘某1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发生事故的当天,固泰公司有五个人在鑫佳皓公司作业平台的上一层进行作业,而且对连接喂料器与锥仓的螺栓进行了拆除且螺栓没有拆完,拆完会存在危险。同时,刘某1也确认他们在下面平台施工时没有关注到鑫佳皓公司的员工在做什么。因此,我们认为符合事实,没有意见。对证人刘某2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陈述的鑫佳皓公司在其作业时拉葫芦不符合事实。从固泰公司封堵作业平台的面积看,鑫佳皓的人没有空间可以进行拉葫芦作业。固泰公司作业的平台在鑫佳皓公司作业平台的上面,鑫佳皓公司在此前无论是拆除还是安装溜管均使用锥仓上面的两个耳朵作为葫芦的挂点,我们在其他项目均是如此操作,施工方案也是如此操作的。因固泰公司拆除了连接锥仓和喂料器14个螺栓中的12个螺栓,并未告知鑫佳皓公司,鑫佳皓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吊装作业的危险性大。鑫佳皓不可能在他们作业时还进行拉葫芦作业,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人的善良。
被上诉人台泥公司对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安全员发现隐患,通知整改后安全员就离开了现场,因此我们不清楚现场情况,故我方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鑫佳皓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固泰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其的相关陈述。李某陈述,我在台泥公司工作时我是负责人,录音我是陈述干活的过程而非我自己亲眼所见,因此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人拉了葫芦我是不知道的。固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以录音为准,且刚才证人在回答问话时也承认了拉葫芦这一事实。鑫佳皓公司认为,李某说的有拉葫芦是在其他机器上,而非案涉锥仓上挂着的葫芦,所以不能将李某说的拉葫芦张冠李戴到锥仓上面。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固泰公司提交的录音及证人李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鑫佳皓公司员工在事发发生时存在拉葫芦的行为,对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固泰公司提交的第2至4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1并未看到鑫佳皓公司员工拉葫芦;证人刘某2关于鑫佳皓公司员工是否在事故发生前拉葫芦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追偿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上诉人固泰公司作为受伤人员刘某1的雇主已向刘某1赔付医疗费1479890.49元,如刘某1系因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固泰公司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事故发生后,台泥公司签字确认的《事故分析报告》,认为事故原因为“……3.台泥公司日常安全教育不到位,违章处罚不落实,对生产现场安全风险辨识不完善,警示告知不到位”,台泥公司对该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台泥公司作为业主方,二审陈述锥仓同时依靠螺栓、下料溜管承重,其知晓被上诉人鑫佳皓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前几日拆除下料溜管;事故发生时,台泥公司安全员在明知下料溜管已拆除、螺栓已部分拆除的情况下,告知固泰公司人员封堵锥仓口,未预判可能存在的施工风险,存在过错。再次,根据台泥公司与固泰公司、鑫佳皓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看,锥仓不属于该二公司维护范围,台泥公司系锥仓的所有人,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台泥公司就刘某1产生的医疗费等承担40%的责任。台泥公司就上诉人固泰公司已赔付伤者刘某1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台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479890.49元×40%=591956.2元。上诉人固泰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佳皓公司,上诉人固泰公司主张因鑫佳皓公司人员拉“葫芦”,导致锥仓受力而坠落,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鑫佳皓公司存在拉“葫芦”的行为,鑫佳皓公司亦未在《事故分析报告》签字认可,上诉人固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根据台泥公司与鑫佳皓、固泰公司分别签订的《采购单/订单合同》及台泥公司二审陈述,锥仓并非属于鑫佳皓公司的维护修理范围,固泰公司称鑫佳皓系坠落锥仓的管理人,应由其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固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台泥(安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91956.2元;
三、驳回上诉人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6元,减半收取7728元,由上诉人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3864元,被上诉人台泥(安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上诉人合肥固泰自动化有限公司7728元,被上诉人台泥(安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郭 敏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