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未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所在甘肃省疫情防控要求,实行交通管制,限制出行,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在一审宣判后,已被凉山彝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吊顶拆除费用、材料费、运费、零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共计47003.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被上诉人位于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及其吊顶的拆除及搭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材料由被上诉人负担,期间被上诉人以材料由上诉人前期垫付,后期一起结算为由,至今没有结算材料款及拆除吊顶等各项费用。一审仅对其中劳务费部分进行了判决,并未对上诉人的拆除吊顶费用以及零工工资、垫付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运费等进行事实认定。且一审将重新吊顶、拆除吊顶按统一市场价结算,不符合市场基本价位。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方签字单、购买材料费截屏、项目部签字单据等相关证据认定错误,不符合市场基本价位。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应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已经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14239.50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771.00元支付给了***。***的说辞出尔反尔,只能证明其不讲诚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合同款及材料款69664.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四川省西昌市瑶山棚户区以及位于西昌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围挡及门卫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1月8日补签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招用乙方(***)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及其吊顶的拆搭工程中,从事活动板房及其吊顶拆搭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和北门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甲方采用劳务承包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劳务单价约定为活动板房拆除20.00元/平方米(其中包含运费2元/平方米),搭建33.00元/平方米;吊顶拆除未约定单价,吊顶的安装10.00元/平方米(其中包含龙骨、铁丝、直钉)。在《劳务承包协议》尾部空白处,原、被告对活动板房拆除面积、安装面积、吊顶拆除面积、安装面积进行了结算:活动板房拆除面积为3434平方米,3434平方米×20.00元=68680.00元,安装面积3210平方米,3210平方米×33.00元=105930.00元,吊顶拆除面积2842平方米,安装面积1431平方米,1431平方米×10.00元=14310.00元,合计金额188920.00元。已付预支60000.00元,部分工资83610.00元,剩余45310.00元,再扣减856.00元,剩余应付款为44454.00元。结算之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于2021年2月6日支付了20000.00元,尚欠4454.00元未支付。对原告在北门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进行了围挡的搭建工程,2021年1月11双方收方后,未进行结算,围挡的搭建总面积为575.70平方米,每平方15.00元,计8635.50元,返工23块,每块50.00元,计1150.00元,未结算总金额为9785.50元。以上被告未付原告费用共计为14239.50元(4454.00元+978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及其吊顶的拆搭建工作以及北门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围挡的搭建工作,被告应当按约结算支付价款。对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及其吊顶的拆搭双方于2021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454.00元未支付。北门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围挡的搭建,双方收方后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部分金额为9785.50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4239.5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逾期支付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问题,因一部分费用双方未结算,支付日期不明确,已结算部分未约定给付期限,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由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顶拆除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对吊顶拆除费未作约定,协议中该处为空白,仅约定吊顶安装为每平方米10.00元,同时在原、被告工程完工结算时,在写明吊顶拆除面积为2842平方米后,并没有结算金额,也仅对吊顶的安装按约定每平方米10.00元作了结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吊顶拆除费包含在吊顶安装费每平方10.00元内,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应当单独给付吊顶拆除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材料款、零工费、设备租赁等费用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并未约定由原告购买涉案材料,且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明细单上并无被告签名,原告仅依据材料采购清单要求被告支付材料采购明细清单载明的材料款、零工费、设备租赁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围挡材料运费、板子制作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围挡运费和制作费以及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租赁其车辆欠其租金5000.00元,要求在其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租赁与本案的劳务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239.50元;二、由被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423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14239.50元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0元,减半后计收771.00元,由被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存入30000元材料费的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材料费应单独计算,结算时,误将该款作为劳务费结算。2.收方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吊顶拆除面积进行了收方,应按吊顶拆除价格清单计算人工费。
鑫佳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除组织人员施工外,还需自行置备龙骨,铁丝、直钉等辅助材料,因此***所得款项由人工费和辅助材料费构成,王梅向上诉人转款30000.00元时,备注为材料款,符合实际情况。并且该款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是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款的一部分。上诉人的证据和说辞出尔反尔,只能证明其不讲诚信。对第二组证据的收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协议后面的结算单中,双方共同确认将拆除吊顶后的可用材料重新安装吊顶,拆除不另外计价,以安装面积计价。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签字、盖章、未注明出处,不具有证明力。
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除组织人员施工外,还需自行置备龙骨,铁丝、直钉等辅助材料,因此***所得款项由人工费和辅助材料费构成,王梅向上诉人转款30000.00元时,备注为材料款,符合实际情况。并且该款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是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款的一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材料费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价等,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协议以及协议后面的结算单中,双方未对吊顶拆除费用进行约定,仅对吊顶拆除面积进行了收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吊顶拆除费用。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因无签字、盖章、未注明出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和协议后面的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除《劳务承包协议》和协议后面的结算清单约定的费用外,还应支付其吊顶拆除费用、材料费、运费、零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共计4700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吊顶拆除费用,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中未约定吊顶拆除费用。该协议后面的结算清单中仅对吊顶拆除的面积进行了收方。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对吊顶拆除应另外计价。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的材料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存入30000.00元材料费的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除组织人员施工外,还需自行置备龙骨,铁丝、直钉等辅助材料,因此***所得款项由人工费和辅助材料费构成,王梅向上诉人转款30000.00元时,备注为材料款,符合实际情况。并且该款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是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款的一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材料费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价等,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运费、零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等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毅夫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李爱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