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利芳,张利琼等与四川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1128号
原告:黄国叔,女,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芳,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琼,女,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建设镇亚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69811F。
法定代表人:文虎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嘉,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叔、张利芳、张利琼与被告四川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芳、张利琼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被告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彭远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叔、张利芳、张利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元国与盛高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被告盛高公司承建了××水厂的巩固提升工程,负责从水厂向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社区供水到户的管道安装到户等事项。2021年8、9月开始,被告盛高公司雇请张元国到项目务工,从事自来水管道开挖、填埋;水管经过村道、乡道水泥路时对道路进行破碎、管道安装后路面恢复等工作。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工作期间,被告盛高公司员工刘洋将工作所需材料运输到工地,并安排张元国等人每日需完成的工作内容。2021年11月26日,被告安排张元国和张元利到×××村1组全小飞家管道填埋和××村1组李琼芳门前村道的破碎工作。二人工作至当日下午5点二十分左右。工作完成后,张元国搭乘张元利电动三轮车从全小飞家出发,经回家必经道路返回自己位于×××村5组的家。当日下午5点20分,张元利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张元国,行至×××村7组××路段时,电动三轮车侧翻至公路边坡坎下面,致张元国重型脑损伤、呼吸心跳功能衰竭。当日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2月23日,张元国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元国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当日,该委以张元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盛高公司辩称,张元国是临聘人员,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高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潼南区××镇××水厂巩固提升工程。2021年8月左右,张元国(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到该项目务工,从事自来水管道开挖、填埋、对道路进行破碎、管道安装后路面恢复等工作。2021年11月26日,张元国在该项目完工后,搭乘张元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乡道向×××村5组行驶,行驶至××街村×××村7组××路段时,电动三轮车侧翻至公路边坡坎下面,致张元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0时许,张元国在潼南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2月23日,张元国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元国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当日,该委以张元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裁定不予受理。同年2月28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死者张元国于2012年7月29日年满60周岁,故其到盛高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中务工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国叔、张利芳、张利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国叔、张利芳、张利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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