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3民初3847号
原告: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均。
委托代理人:邓超,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洪周,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小军。
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富公司)与被告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航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何洪周,被告航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富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保保证金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航投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就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厂区建设)发包招标公告,原告公司参与投标,并通过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投标系统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8年6月21日,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坪区分局以“提供拟任项目经理肖鹏虚假的工程师职业证书用于该项目的投标,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为由,对原告及相关人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按处罚决定缴纳了全部罚款,共计611485.35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高坪区发改局发函,同意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航投公司辩称:1、投保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律规定是有效的;2、合同中约定弄虚作假不应当退还保证金,该约定也合法有效;3、本案原告与另一投标公司均因弄虚作假,已被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罚,由此导致案涉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投标,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其中直接损失约12万元,包括:第二次招投标发生了专家费2万余元、第二次招投标人工费用1500元、律师费一共9万元(包括另两案)、可能涉及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包括工期延误等,其具体金额现在尚无法确定,请人民法院酌定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航投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就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厂区建设)发布招标公告,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3.4.4款载明(1)……(2)……(3)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原告汇富公司根据该招标公告参与投标,并通过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投标系统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因原告汇富公司向招标单位提供了项目经理肖鹏虚假的工程师职业证书,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坪区分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南高城执罚〔2018〕第M16号、M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汇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磊在参与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原告汇富公司及张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按处罚决定缴纳了全部罚款,共计611485.35元。原告在接受处罚后,多次向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高坪区发改局发函,函件内容为“……经行业主管部门查证属实,按《招投标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该项目已重新招标,已进场施工。现同意退还未中标单位(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请予办理”。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仍未能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因第二次招投标及因此次招投标产生诉讼支出的费用等损失共计12万元,自愿与另一案(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航投公司合同纠纷)的原告各自承担6万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标人资格要求、合同条件的说明等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航投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是否应予退回。一方面,汇富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具体体现在汇富公司向招标单位提供了拟任项目经理肖鹏虚假的工程师职业证书,对该事实汇富公司未予否认,并自觉接受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其责任应在汇富公司自身。其次,案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3.4.4款载明中用三款载明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均不包括弄虚作假的情况。对于第三款中载明了“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的内容,因该条款系制作格式条款的航投公司作出的加重合同另一相对方的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本院酌定以其损失为限,要求投标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航投公司提出的直接损失12万元予以认可,航投公司虽然提出还存在间接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故,本院对航投公司的损失认定为12万元,鉴于该损失原告自愿与另一案(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航投公司合同纠纷)的原告各自承担6万元,对于该处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减损失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4万元。同时,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亦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亦予以准许。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兵

二0一八月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