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3260号
原告:***,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梅,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杜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梅,被告汇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绮、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汇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0万元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69,667元,并从2017年4月23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汇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3日,汇富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50万元,***于同日将款项转至汇富公司账户,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借款。后,汇富公司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7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汇富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案外人聂学东与詹正新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转至汇富公司账户只是过账行为,汇富公司并非真实借款人,汇富公司签署还款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代偿。案涉款项不存在利息,***主张的利息是案外人聂学东与詹正新之间的约定,现要求汇富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还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明细、手机短信、手机设置信息、缴纳话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聂学东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汇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詹正新的银行流水。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9向汇富公司账户51×××22转款50万元,备注:芦山县现代生态示范项目往来,双方就该50万元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汇富公司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汇富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借款50万元,原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因公司原因延长还款期限,经与***协商,本公司将于2017年4月22日以前归还借款。该还款协议未落款时间,***陈述出具时间应为2016年3月。汇富公司抗辩其并非为借款人、该款项系案外人聂学东与詹正新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汇富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性质为第三人代偿债务。
另查,案外人聂学东系***配偶,詹正新系汇富公司股东。***为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提交短信记录,对话内容为:2015年2月5日,问:“詹总,汇富50万的利息已经很久没结了,麻烦你让财务给我结算下直接打聂学东账户,已付三个月利息4.23打出(4.235.277.27打过利息)截止1.23共9个月,需补6个月利息共计9万,请核对下,谢谢”,答:“知道,年前钱能回来。钱在雄州账上。确实不好意思。年前一定结”。……2015年2月17日,说:“利息我们收咯(了)压(押)金的。放心,我在催本金。50利息我马上转。我才起来”。答:“好的,谢谢……”。2015年3月23日,说:“到3.27欠两个月利息30000”。2015年4月23日,答:“转咯(了)五万”。***提交的聂学东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詹正新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7日分别向聂学东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90,000元,***陈述上述转账即支付案涉5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提交的转款凭证印证其向汇富公司转款50万元属实,还款协议内容反映汇富公司认可该50万元为借款,且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汇富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汇富公司抗辩系代案外人詹正新过账的行为,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詹正新虽为汇富公司股东,***提交的聂学东聊天记录以及詹正新向聂学东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是汇富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期限内约定有利息,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汇富公司应从2017年4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4,768.5元,由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建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艳
书 记 员 陈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