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汇富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代为收取,汇富公司收到***500000元后,连同另外一笔250000元于同日一并转给了案外人四川诚信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诚信伟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与***配偶聂学东存在生意合作。***提交的与詹正新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汇富公司的收款行为是过账、代为收取,汇富公司仅系名义收款人。二、***向汇富公司转款时无借贷合意,《还款协议》中未载明利息,***明知偿还义务责任人并非汇富公司。汇富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是为第三人代为偿还债务,***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汇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汇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过账的陈述不予认可,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笔款项是***借给汇富公司的款项,已经转到汇富公司的账户上,汇富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中,***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00000元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69667元,并从2017年4月23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汇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9向汇富公司账户51×××22转款500000元,备注:芦山县现代生态示范项目往来,双方就该500000元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汇富公司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汇富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借款500000元,原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因公司原因延长还款期限,经与***协商,本公司将于2017年4月22日以前归还借款。该还款协议未落款时间,***陈述出具时间应为2016年3月。汇富公司抗辩其并非为借款人、该款项系案外人聂学东与詹正新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汇富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性质为第三人代偿债务。另查,案外人聂学东系***配偶,詹正新系汇富公司股东。***为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提交短信记录,对话内容为:2015年2月5日,问:“詹总,汇富50万的利息已经很久没结了,麻烦你让财务给我结算下直接打聂学东账户,已付三个月利息4.23打出(4.235.277.27打过利息)截止1.23共9个月,需补6个月利息共计9万,请核对下,谢谢”,答:“知道,年前钱能回来。钱在雄州账上。确实不好意思。年前一定结”。……2015年2月17日,说“利息我们收咯(了)压(押)金的。放心,我在催本金。50利息我马上转。我才起来”。答:“好的,谢谢……”。2015年3月23日,说:“到3.27欠两个月利息30000”。2015年4月23日,答:“转咯(了)五万”。***提交的聂学东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詹正新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7日分别向聂学东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90000元,***陈述上述转账即支付案涉500000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转款凭证印证其向汇富公司转款500000元属实,还款协议内容反映汇富公司认可该500000元为借款,且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汇富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汇富公司抗辩系代案外人詹正新过账的行为,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一审法院认为,詹正新虽为汇富公司股东,***提交的聂学东聊天记录以及詹正新向聂学东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是汇富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期限内约定有利息,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汇富公司应从2017年4月2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5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汇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5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汇富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4768.5元,由汇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汇富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是在一审判决后双方协商过程中找到的,在2014年4月23日当天,汇富公司收到***备注的芦山县现代生态示范项目往来款的500000元以及谢君备注的借款250000元,共计750000元,汇富公司立即向四川诚信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转移支付,拟证明汇富公司并非案涉款的实际收取人。证据2:(2019)川0180民初3748号立案信息打印件,载明***的配偶聂学东与四川诚信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同为被告。拟证明:李伟与***的配偶聂学东一直存在生意往来,汇富公司收取的款项是按照***的要求进行转移支付。***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汇富公司的证明目的,钱已经转给了汇富公司,至于汇富公司把钱转给谁,与***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双方发表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汇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银行存款明细,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汇富公司收到***的转账,但汇富公司收款后对款项的处理并不能达到证明汇富公司并非案涉款的实际收取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立案信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汇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汇富公司陈述“詹正新是专门负责代打保证金这一块业务”“公司不对利息进行报销”“詹正新对外如何进行结算,公司是不管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富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汇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汇富公司收到***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并由汇富公司股东詹正新每月向***配偶聂学东支付利息,后由汇富公司向***出具《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詹正新时任汇富公司股东,且专门负责代打保证金业务,汇富公司亦不对詹正新对外支付的利息进行报销,可以证明詹正新介绍***向汇富公司代打保证金业务并向***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行使职务行为,詹正新与汇富公司之间关于利息的内部约定并不及于***。结合***认可收到詹正新向***配偶聂学东转账支付的利息,以及《还款协议》载明汇富公司2014年4月23日收到***借款、原定还款期限、延期还款等内容并加盖汇富公司公章,可以证明汇富公司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汇富公司上诉主张转账时无借贷合意,其“收款行为系过账、代为收取”“仅系名义收款人”,与汇富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及收款事实不符,且借款使用与借款主体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汇富公司亦未提交关于代为收取、过账的合同依据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汇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37元,由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王 晓 川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