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4民初1958号
原告:长宁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冯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容,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
法定代表人:彭再庆。
原告长宁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长宁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宁县**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原告长宁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蕴娟
书 记 员 杨开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