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西段昌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660010298M。
负责人:何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杜玉清),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农民,住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奎,甘肃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77号1幢(中华桥头农行三楼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05311778X6。
法定代表人:康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约定,该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5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50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只应当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超出了保单约定的赔偿范围。保单赔偿项目从字面就已明确范围为死亡和残疾赔偿金,且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标志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中,上诉人以加粗字体做了以下协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投保人已盖章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二、一审将上诉人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混为一体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服判并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违背法律规定而作的利己解释不应支持。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上诉人赔偿限额,且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残疾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双方存在理解歧义,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上诉人不利解释。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判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具体赔偿范围及免赔条款没有向东兴公司告知,也没有进行任何说明。二是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保险条款及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东兴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因上诉人未及时理赔并书面告知,导致被上诉人鉴定时间加长,误工费及护理期限明显超出常规案件,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由二被告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残疾赔偿、伤残鉴定、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等各项费用共计37305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被告东兴建安公司与渭源县新寨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包了渭源县新寨镇新寨村易地搬迁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东兴建安公司在该工程从事给水管道焊接工作。2017年9月8日,被告东兴建安公司向被告人财保险渭源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J201762240000000278,保障项目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1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被告东兴建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9年9月9日交纳保险费20522.67元。2019年9月21日,原告在开挖的土沟内焊接管道时沟体塌方将原告压埋致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9月24日渭源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转送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小腿皮肤、肌肉坏死,3.左侧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7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0000元全部已由被告东兴建安公司负担,被告人财保险渭源支公司已向被告东兴建安公司理赔了限额50000元的医疗保险金。后原告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8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甘仁法司[2019]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18970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3.后续治疗费用,也可以依据三甲医院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逐项审核如下:伙食补助7800元、后续治疗费18970元、误工费97880.64元、护理费98463.75元、营养费13640元、残疾赔偿金352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1.84元、鉴定费4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3102.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东兴建安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时因开挖的土沟沟体塌方被压埋致左腿受伤,被告东兴建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兴建安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渭源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渭源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人财保险渭源支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东兴建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东兴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其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故对于超出人身意外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东兴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68970元(住院期间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897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东兴建安公司已全部负担(其中包括被告人财保险渭源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保险金50000元),本案起诉后被告东兴建安公司又给付原告10000元,除理赔的医疗费外被告东兴建安公司实际赔偿医疗费110000元,尚余8970元未赔偿。综上,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合理数额应为283102.63元。关于被告人财保险渭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过高应以十级伤残计算和对误工、护理、营养、交通、被扶养人生活及精神抚慰等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只能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限额500000元乘以伤残等级系数所得数额给付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约定和说明,除精神抚慰金外,其它事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赔偿请求中无证据证明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给付原告***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269132.63元。二、被告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负担7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事实和医疗费已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源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00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伤残保险金给付按伤残等级比例支付。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因***与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而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源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该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其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九级伤残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限额的20%进行赔偿,而不能超过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对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费用亦判决由该公司承担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源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渭源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的各项损失269132.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源支公司在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9132.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均由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