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1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源县锹峪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锹峪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神韵砖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黄泥湾乡振华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77号1幢(中华路桥头农行三楼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渭源县锹峪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渭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临夏神韵砖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夏神韵公司)、**、甘肃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东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渭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1月19日,**挂靠甘肃东兴公司与渭源县锹峪镇人民政府签订易地扶贫搬迁锹峪镇***村文化舞台及广场硬化建设项目,涉案砖雕工程包含在文化墙修建部分,该工程已竣工,渭源县锹峪镇人民政府向甘肃东兴公司付款共计499998.86元。渭源县锹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甘肃东兴公司为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应以甘肃东兴公司名义或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临夏神韵公司签订砖雕加工安装合同,砖雕加工费用应从渭源县锹峪镇人民政府已付工程款中支付,但**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甘肃东兴公司恶意串通,以上诉人名义与临夏神韵公司签订砖雕加工合同,意在逃避给付责任,侵吞工程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任职期间,未与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协商,未召开村民会议,以上诉人名义私自与临夏神韵公司签订合同处分村民集体财产,事后也未向村民公开,其行为属滥用职权,侵害了村民集体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向渭源***村民委员会宣判并送达了(2021)甘112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该判决,渭源***村民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21年8月27日前向渭源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院。但渭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9月1日向渭源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法定的上诉期限已届满,而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故渭源***村民委员会递交上诉状时,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丧失了上诉的权利。
综上,渭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不符合上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源县锹峪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
渭源县锹峪镇***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亚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