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宋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02执异5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宋某,男,201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系宋某之母亲),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锦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红坝大道4号鼎业江北兴城A区2幢5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769432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锦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国际花园四期16幢1单元4至5层402号房屋[房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依法处置。异议人***、宋某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宋某称,案涉房屋虽是案外人与***的共有房屋,但该房屋是案外人家庭居住生活的唯一住房,且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出意见,一、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依法可以执行;二、案涉房屋如确系异议人家庭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5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向***支付70万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二、若***未按照上述协议支付,***可以就尚欠款项申请全款执行。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7)川1502执37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于2018年5月7日向***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于2018年5月28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到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置查封物。 另查明,***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与异议人宋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31日,***、***以130万元的成交价向***、***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已于2013年1月4日过户登记至***、***名下。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案涉房屋应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的个人债务,但案涉房屋属于***与***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的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异议人***关于案涉房屋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房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若确系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综上,异议人***、宋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宋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