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佰益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21民初2745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市建供水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赵婷,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益公司)与被告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树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树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杏树庄村委会、***支付建房工程款8000元;2.依法判令杏树庄村委会、***支付利息168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4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佰益公司与杏树庄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对***的房屋进行改造修建。2015年11月,佰益公司将新建房交付***使用。按照相关政策和文件的补贴标准及合同约定,***应当缴纳建房款40000元,但其在居住房屋时仅仅缴纳了32000元,欠款8000元。经催要,***出具欠条1份,承诺欠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交清,但至今拒绝缴纳。

杏树庄村委会、***未答辩。

佰益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经结算,***欠建房款的数额和承诺的付款时间;2.村容村貌整治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协议书1份,证实***同意按照杏树庄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和设计要求修建房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佰益公司与杏树庄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4.永昌县委发(2015)40号文件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政府补贴部分资金,农户自筹部分资金修建;5.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2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6.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1份,以证明经设计单位及业主方同意,对涉案房屋墙体等进行了变更;7.项目变更说明1份,以证明经业主方同意,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墙体、隔热窗、屋顶、外墙保温等内容;8.建设工程城建档案6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经业主及相关单位许可开工建设,所有分项内容均经过业主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佰益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审核,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中共永昌县委办公室、永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永昌县2015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资金补助办法》(县委办发〔2015〕40号文件),对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进行资金补助。杏树庄村委会在推进集中居住点建设工作中,于2015年5月25日,向永昌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对施工图纸中的9项内容进行变更,包括将外墙由370厚换为240厚等。2015年7月1日,杏树庄村委会(甲方)与佰益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适用范围:杏树庄(村)集中点规划范围内所有农宅。(二)单户农专建设内容:1.房屋土建和内外墙粉刷。2.院落围墙及大门。3.未包含在内的其它建设内容可由乙方和建房户自行约定。4.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三)农宅建设按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四)约定的单位价格:房屋院落及内外装饰工程:1550元/平方米。(五)工程造价及付款:工程造价以每户为单位,按照约定的单位价格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甲方负责从各建房户收缴后统一向乙方支付。(六)若因甲方临时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与约定不符的,由甲乙双方及乡政府共同认定后,予以增减核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佰益公司即对***等建房户的旧宅进行改造修建。完工后,2015年10月20日杏树庄村委会和佰益公司进行了结算,共同出具了结算汇总表1份,并由永昌县焦家庄乡村镇建设办公室盖章备案。2015年11月,佰益公司将新建房交付***。***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集中居民房款8000元,限于2016年10月30日前交清。

又查明,佰益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永柏,是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路面与路基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管道工程;五金交电、建材(不含木材)销售、文印装订;设备租赁、造价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佰益公司与杏树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佰益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杏树庄村委会经验收结算,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将涉案新建房交付***等人使用至今,其中***在享受政府补助后尚欠建房款8000元,其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了欠条1张,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将欠款交清,而***未按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佰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一年期),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为97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一年期)计算,为236元,合计利息为1212元。涉案工程系在杏树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的公共建设项目,而非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据此,涉案工程是由政府补贴部分资金,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题下,由村委会征得村民同意后统一修建并由乡(镇)政府给予建房户相应资金补贴,由乡(镇)政府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在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公共项目,系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村民个人系房屋建设主体,杏树庄村委会在征得村民的同意建房后与佰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签订双方系佰益公司与杏树庄村委会,但杏树庄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责任和义务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选择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统一承建集中点农宅,避免建房户单独委托没有资质的施工队,造成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建筑风格不统一等弊端。虽然合同系杏树庄村委会与佰益公司签订,并约定杏树庄村委会负有督促收缴建房工程款支付给佰益公司的义务,但杏树庄村委会并非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故佰益公司要求杏树庄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佰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佰益公司要求杏树庄村委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建设有限公司建房工程款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212元,合计9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