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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01号市建供水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原住金昌市,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原住金昌市,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原住金昌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等履行《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涉案《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价款、承包范围及方式、管理费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在甘肃省永昌县,故本案应由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1元,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永昌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