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佰益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02民初1512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01号市建供水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原住金昌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原住金昌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原住金昌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佰益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佰益公司为被告***承包工程支付的工程款909343.54元、案件受理费16771元、执行费21704元,合计947818.5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25617.34元,以及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承包了永昌县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并在2014年4月28日以原告名义与永昌县体育馆总承包单位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即承包协议)。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该《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务自偿、责任自负、依法纳税、照章缴费。《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乙方***与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劳务队、租赁公司等有关业务往来的部门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各类纠纷全部由乙方处理解决,甲方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到账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280000元。在原告付给被告628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便将该工程放手不管,所欠债务也不予处理。 2014年6月25日,被告***将永昌县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运动木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领先康体公司),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永昌县体育馆运动木地板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给领先康体公司支付工程款432400元。领先康体公司向法院起诉,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3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3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领先康体公司工程款1105466.54元。判决生效后,永昌县人民法院以(2018)甘0321执363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于2018年3月13日自原告银行账户扣划案件履行款1105466.54元、案件受理费12592元、执行费13455元,合计1131513.54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将永昌县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主场馆照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欣***公司),并以原告名义签订了《永昌县体育馆主场馆照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支*****公司工程款。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3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3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公司工程款584927元。判决生效后,永昌县人民法院以(2018)甘0321执362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于2018年3月13日自原告银行账户扣划案件履行款584927元、案件受理费4179元、执行费8249元,合计597355元。 以上两笔案件履行款共计1690393.54元,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6771元,执行费共计21704元。 2020年5月,原告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对永昌县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为1930000元(该款在省九建公司的待付工程款中一直由永昌县体育局监管,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为了解决该项目上遗留的拖欠款,又从该剩余工程款中委托支付以下款项: (1)2020年8月5日,原告申请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委托永昌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县体育局)自结算剩余款中支付永昌县体育馆室内装修项目中***拖欠***、***、***、***四人的劳务费及其他工程款共计240000元。 (2)2020年8月26日,原告申请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委托永昌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从结算剩余款中支付***拖欠的永昌县体育馆运动木地板款项420000元。 (3)2021年3月10日,应支付***拖欠的永昌县体育馆吸音墙面款项约500000元(未审结)。 (4)被告***应当交纳原告的工程管理费1930000×1.5%=28950元。 支付完以上四笔款项后,原告实际剩余的应收工程款为1930000-(240000+420000+500000+工程管理费28950元)=7410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第6项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支付的工程款1690393.54元-741050元=949343.54元、案件受理费16771元、执行费21704元。 综上,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向领先康体公司、欣***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原告再次为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属挂靠关系。被告**、**出借银行账号,收取了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收取款项后并未用于涉案工程,导致原告超付工程款,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佰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2、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原件1份;3、补充协议原件1份;4、永昌县体育馆项目工程结算认定书及明细表原件2份;5、永昌县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甲方付款清单1份及银行回单原件和复印件各10份;6、原告给被告付款的收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0份及银行回单原件和复印件各9份;7、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8、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各2份;9、永昌县人民法院(2018)甘0321执362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10、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11、永昌县人民法院(2018)甘0321执363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12、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13、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1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份;15、原告委托永昌县体育局给杨**付款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复印件1份;16、原告委托永昌县体育局给***等四人付款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有生效判决相印证,应予确认。佰益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客观性不能确定,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九建公司)与原告佰益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永昌县体育场馆专用照明系统工程等九项工程以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制施工方式分包给佰益公司施工。同年5月1日,佰益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以个人承包经营方式承建永昌县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务自偿、责任自负、依法纳税、照章缴费;工程造价以总包单位审定的总造价为准;工程管理费用为结算总价的0.7%。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具体施工。期间,原告佰益公司与领先康体公司、欣***公司及部分个人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分包施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佰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佰益公司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21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62800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水费外,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930000元。因佰益公司拖欠领先康体公司、欣***公司的工程款,致该两个公司提起诉讼,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公司给付领先康体公司工程款1105466.54元,判***公司给*****公司工程款58492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永昌县人民法院将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强制执行完毕。另外,原告佰益公司委托甘肃省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在应***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涉案工程中***、***、***、***四人劳务费及其他工程款共计240000元,委托支付涉案工程中杨**木地板工程款420000元,佰益公司还应支付案涉工程中甘肃三朝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存在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佰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之间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证实佰益公司与***之间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故佰益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与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佰益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合并计算为支付给***工程款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佰益公司主张其超付***工程款,要求***、**、**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1元,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