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安泰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蘧同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吕红伟之妻),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廷军(吕红伟之父),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韶凯(吕红伟之子),男,200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伟长女),女,200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2(吕红伟次女),女,202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理人:卓某(***、吕某2之母),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泽涛,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泉公司)、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卓某、吕廷军、吕韶凯、***、吕某2、管泽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被上诉人管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棕榈泉公司、宏亚公司、卓某、吕廷军、吕韶凯、***、吕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吕红伟带领***等人为棕榈泉小区工程提供劳务,该项目建设方为宏亚公司,***在吕红伟带领下对17号楼地下停车场进行施工。2020年1月24日吕红伟与***结算劳务费用,出具欠***劳务费5000元的欠据。原审对欠条是否吕红伟书写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即使需要笔迹鉴定,应由卓某等人申请,并提供样本。
棕榈泉公司、宏亚公司、卓某、吕廷军、吕韶凯、***、吕某2未答辩。
管泽涛辩称,不了解吕红伟与***之间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棕榈泉公司、宏亚公司、卓某、吕廷军、吕韶凯、***、吕某2、管泽涛支付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因出具欠条人员吕红伟因病去世,无法核实***所持欠条出具人员。经当庭释明,***仍坚持其所持欠条保存不完整,而且数额有限,不再进行笔迹鉴定,而卓某到庭对该欠条的真伪也表示不确定是否系吕红伟生前所写,并表示吕红伟生前经营情况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为棕榈泉公司等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以无法核实***所持欠条出具人员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6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聪聪